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背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原審以:上訴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其狀載再審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或未為論斷,而未具體指摘有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本院判例違背情事,即難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認顯無再審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