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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5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右當事人間請求續訂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㈠證人即系爭土地原承租人味雅達及其父味進旺之證言,㈡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集協調會之結論,㈢南投縣埔里鎮蜈蚣社區卸任理事長徐敏榮在協調會之證詞,㈣證人即在協調會擔任紀錄之南投縣政府農業局技士莊瑞均,參與協調會之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民政課課員梁天財均證稱,上訴人於協調會謂:希望契約未屆滿前,由他名義繼續承租管理,租約期滿後再變更為社區承租等語,㈤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臺灣省文獻委員會及南投縣政府合編,八十二年六月出版之「南投縣珍貴老樹的歷史源流與掌故傳說」一書,有關「埔里鎮蜈蚣社區內楓香巨木群」之記載(該書第四○、四一頁),㈥上訴人自認系爭土地原承租人味雅達將承租土地造林權利人名義變更與上訴人時,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代價等證據,認定系爭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一一四四之二號國有土地,原由味雅達承租,因鑑於系爭土地歷年均供蜈蚣社區里民休閒使用,乃思將土地承租權轉讓予社區規劃使用,礙於當時社區未立案,無法辦理轉讓登記,乃由即將卸任之社區理事長徐敏榮建議,由新任理事長即上訴人出名受讓,上訴人既於協調會中表明,希望契約未屆滿前,由他名義繼續承租管理,租約期滿後再變更為社區承租等語,因而協調會始有「當初地號係擬轉讓予該社區理事會,礙於規定,無法辦理登記,始登記予甲○○(理事長)名下。現既社區理事會已立案,可以辦理變更登記(即轉讓),否則至契約期滿(民國八十七年)再變更」之結論,則系爭土地租約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期滿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續訂租約,即屬無據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且依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土地原承租人味雅達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亦不生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七條,有關被上訴人必須與上訴人續訂租約或賠償上訴人之問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續訂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