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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51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

乙○○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對於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利息及上訴人對於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伍佰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與伊訂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提供其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深澳坑小段二一○、二一○-五

三、二一○-四五、二一○-四六、二一○-四七號土地五筆,由伊出資興建房屋。上訴人甲○並受領伊交付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嗣因上訴人遲延不履行提供前開土地,致伊受有損害,經伊訴請法院判決上訴人應提供前開土地及上訴人甲○因遲延給付應賠償伊所生之損害六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本息確定。伊並已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依合建契約再為上訴人提存保證金一百萬元。詎上訴人於該訴訟進行中,竟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忠民,致其提供土地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伊乃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催告上訴人限期十五日履行,否則即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迄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期限屆滿,上訴人仍不履行。兩造間之合建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即應將保證金返還與伊,且因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伊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損害共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亦應由上訴人賠償等情,爰本於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為給付及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甲○返還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連帶」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又更審前原法院將第一審命上訴人賠償附表所示訂購房屋客戶蘇忠華之損失二十萬元、電線桿遷移費一萬元、施工費用六十二萬零四百元及各該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僅就其中施工費用六十二萬零四百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返還提存保證金一百萬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給付伊保證金一百萬元,且未依該契約第七條約定,於取得建築執照後三十日內開工興建房屋,經伊再三催告,仍置之不理,業經伊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之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又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曾訴請伊履行契約及賠償損害,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茲以同一法律關係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況被上訴人所提出各項損失支出之憑據,係其與客戶間之契約、收據、簽收簿等,俱屬私文書,並無公信力,尚不足以證明確有各該款項之支付,該等損失與伊之責任原因事實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甲○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息及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本息部分(此部分第一審原命之給付為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本息,其中如前述賠償客戶損失二十萬元及遷移費一萬元計二十一萬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已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訂立合建契約,上訴人甲○並受領伊交付之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因上訴人不依約提供土地,經伊另件訴請法院判決上訴人應提供土地及上訴人甲○應賠償伊確定,伊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再為上訴人提存保證金一百萬元,上訴人却於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忠民,致其不能給付土地,伊乃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後仍不履行,伊已解除兩造間之合建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提存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固曾於七十七年十月三日函致被上訴人稱:「台端迄今均未付款……本人專此以郵政存證函件證明本人未收到一百萬元保證金」等語,然既非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給付該保證金,自不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於同月四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函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核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原判決誤載為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不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交付補償費與最後解決之現住戶羅施絨後,即於同年十月四日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書,請求就合建土地中A區部分暫緩核發被上訴人建造執照,並聲明其前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廢,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約於地上物全部清理時起一個月內辦妥建造執照。再依基隆市政府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函示被上訴人:關於前開二一○號土地及同小段三九○-四號土地(即B區部分),雖已核發建照執照,惟其使用之二一○號部分土地,因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查封限制使用,故該建造工程處分停工中,其後雖經債權人提出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但原地主又提異議,為免糾紛擴大,請逕行協商解決後再將結果送府憑辦復工等情,足徵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履行其應負處理地上物糾紛之義務,且土地經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後,復由上訴人撤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上訴人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申報開工,具見其履行契約並無遲延責任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開工及興建房屋,其已解除契約及沒收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一節,為不足取。是上訴人於系爭合建契約尚未合法解除前之七十八年八月間,即將前開土地出售移轉予第三人黃忠民,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而以上訴人甲○所受領之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及附加償還自受領時即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所示房屋訂購客戶鄭嘉富之損失二十萬元部分,有被上訴人與鄭嘉富訂立之協議書及鄭嘉富出具之收據為憑。此部分損失係因上訴人甲○同意被上訴人以其所有鄰地三九○-四號土地一小部分與二一○號土地一小部份交換後拒不給付該二一○號部分土地,致被上訴人全部無法興建,造成鄭嘉富解約,由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之支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以上訴人不為給付,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即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已支付附表所示房屋預售仲介費與鄭桂珠(即鄭惠珠)二十二萬四千元、楊正己十九萬元,建築師設計費B區十七萬六千元、A區二十六萬二千一百元,施工費用之損失六十二萬零四百元,亦係因上訴人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綜上所述,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並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對於命其返還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之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甲○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甲○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對於命其給付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之「利息」及上訴人對於命其賠償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因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固為原審所認定,惟該上訴人受領上開保證金時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嗣後果須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衡之前開說明,亦應自該上訴人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始應自該日起附加利息償還。乃原審未調查上訴人甲○究於何時知悉其為無法律上之原因,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命上訴人甲○給付自原受領保證金之日即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有未合。次依兩造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訂立之合建契約書記載,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前開二一○號等土地面積六二九二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負責規劃、興建,申請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由兩造按分配之部分各自指定之(見第一審卷一○頁至一六頁、九九頁至一○四頁、原審上字卷一五六頁至一六一頁)。而經上訴人甲○於同年二月五日簽名之簽認圖,亦係就前開土地面積六二九二平方公尺所為之規劃(見原審上字卷一五○頁、上更㈠字卷三○頁),其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具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甲○本人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深澳小段二一○……五筆地號交與丙○○先生(即被上訴人)合建,茲因本人解決地上物糾紛致使合建工程進度落後至今,現徵得陳先生同意,為解決上述問題,將土地產權辦理清楚時限,限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辦妥,如在此限期內未能辦妥產權,本人願無條件負責負擔陳先生及廣告公司鄭桂林小姐為此工地所開銷之一切費用,並履行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訂定合建契約書之一切義務(原審上字卷一五二頁、上更㈠字卷五四頁),又似係甲○個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前開二一○號等土地五筆合建事宜所為之約定,另一上訴人乙○○並未在前述簽認圖及切結書上具名。則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所領建造執照十四戶之起造人名義均為被上訴人及其親友,無一戶為伊之名義,足見被上訴人係在自己之土地上興建十四戶房屋云云,並提出建造執照為證(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一○三頁正面、一○四頁、一○八頁),對照原審認定上訴人甲○同意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三九○-四號土地一小部分與二一○號土地一小部分交換等情觀之,前開建造執照所示房屋,是否屬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房屋﹖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損害,是否與兩造間之合建契約有關,應由上訴人賠償﹖殊非無疑。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就上揭交換之土地似屬另成立之互易關係,與上訴人乙○○究有何關連﹖亟待釐清。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以前開理由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本息,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