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 忠 沂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建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其上開應有部分土地,由伊提供資金興建大樓,嗣兩造於同年十二月間,在系爭合建契約書附加二條款,其附註一約定,本合建土地前之水利地,即同段二○一八號畸零地(下稱二○一八號畸零地),預計至八十三年二月底前辦妥,如無法購置,合約即行作廢,依兩造之真意,係指伊應於上開期日以前,備齊資料代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經國有財產局同意承購而言,因伊遵限申請,國有財產局亦同意出售,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條件自未成就,合建關係依然存在,乃被上訴人竟謂伊未依限取得二○一八號畸零地之產權,附註一之解除條件成就,合建關係已不存在,兩造就合建關係之存否互有爭執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合建關係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申請建造執照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原法院更審前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契約書附註一、附註二之約定,相互對照解釋,附註一所稱八十三年二月底前辦妥之事項,係指上訴人應於該日前,將二○一八號國有畸零地購置完成而言,因上訴人未遵期購得該畸零地,更不依限繳納價款,致國有財產局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註銷承購,是系爭合建契約已因逾期而作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訂立合建契約,復於同年十二月間,補簽訂附註一、附註二,其附註一約定:「本合建土地前之水利地預計至八十三年二月底前辦妥,如無法購置,則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將保證金無息退還,此合約作廢」。附註二約定:「如前一項於八十三年二月底辦妥,則應於八十三年四月底前開工,否則此約無效,保證金沒收」,有系爭合建契約書附卷可稽。且上開附註條款,係屬解除條件之約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所有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乙筆(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願提供與乙方(即上訴人)合作興建房屋」,第二條約定:「本約雙方合作興建房屋,其土地規劃、建築設計、……均由乙方負責處理並負其責任,其各類費用亦均由乙方負擔,概與甲方無涉」,明白指出被上訴人所負責者,僅提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已,其他土地及有關建築費用,概由上訴人負責,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亦自陳:從合約條文中看不出被上訴人有提供畸零地之義務云云無訛;證人黃水龍復結證稱:附註一是指「原告」(即上訴人)應辦妥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畸零地之手續等情屬實;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委請律師以台北郵局第六十一支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略稱:依約台端須於八十三年二月底前,辦妥購置本合建土地前之水利地,茲台端對該購置土地之義務,無法完成,因此合建契約作廢等語,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桃園郵局第二十一支局存證信函復稱:本件水利地業經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同意甲方購置,因手續繁複,本人積極辦理中,並無台端所稱違約情事發生。如無法購置,甲方應將保證金退還,僅為合約作廢,絕非違約一事等語,上訴人於復函中僅表明其積極辦理二○一八號國有畸零地之購置手續,毫無否認其有購置國有畸零地之義務,系爭合建土地前之水利地,即二○一八號國有畸零地,上訴人有購置之責任,堪予認定。次查系爭合建契約書附註一約定,合建土地前之水利地(即國有畸零地),預計至八十三年二月底前「辦妥」。此所稱辦妥,其真意為何,兩造互有爭執。上訴人主張其指申購畸零地之文件,於八十三年二月底以前,送至國有財產局,取得國有財產局許可承買畸零地之資格云云,並舉證人王惠茹、黃水龍為證。
被上訴人則稱其指購置完成畸零地,取得畸零地之產權云云,並舉證人黃松彬為證。按畸零空地得讓售與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隣地所有權人,但隣地所有權人爭購,地方主管機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函及同年四月十二日申購案簽呈所示,本件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申請承購二○一八號國有畸零地,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於同年月六日,送請桃園地政事務所分割,俟作業完畢,再依前述施行細則規定,以讓售方式同意申購,並不採標售方式處分該國有畸零地,則有權申購二○一八號畸零地者,當然為相隣之土地所有權人,當時無人爭購,申購人確定而清楚,是以,上訴人及證人王惠茹、黃水龍所言辦妥係指取得國有財產局許可承買之資格,與上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規定有違。查「購妥」乙詞,依文義解釋,為購買完備或購買完成之意,以本件而言,如從嚴解釋,購妥係指購置國有畸零地完備,取得其產權而言,如從寬解釋,購妥係指申購人付清所有價款,得自由使用收益國有畸零地,並得隨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言。無論從嚴解釋或從寬解釋,俱非單純指國有財產局同意申購人承購二○一八號國有畸零地之許可而已。蓋許可承購,與繳付價金或取得產權,尚有不同,申購人如不繳交價款,國有財產局即得註銷承購,果爾,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購妥之可言。再按在他人土地上建造房屋,應取得土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此觀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至明,上訴人本身為建築師,當知之甚稔。而出售土地,倘價金分文未取得,依經驗法則,不可能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買方,亦不可能無條件移轉所有權予買方。二○一八號畸零地係屬國有土地,承辦人員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避免圖利他人,在申購人繳清價金前,不可能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兩造,上訴人自無從在該國有畸零地營建施工。系爭合建契約書附註一、附註二為同時補簽訂,均有「辦妥」乙詞,應作同一之解釋。附註二約定:「如前一項於八十三年二月底辦妥,則應於八十三年四月底前開工」。倘附註二所稱之辦妥,僅指國有財產局同意承購之許可,如前所述,國有財產局不會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訴人即無法作整體規劃,無從取得建造執照,自不能符合附註二約定而進行施工。倘辦妥乙詞,解釋為取得國有畸零地之產權,上訴人即得在購得之土地上使用收益,如解釋為申購人付清所有價金,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在無圖利他人之嫌,可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訴人亦得規劃土地、設計建物、籌措資金、鳩工庀材、營造施工,與附註二所約定期開工之意相脗合。綜上各情,堪認系爭合建契約書附註一所稱之辦妥,應指二○一八號國有畸零地購置完畢,取得產權登記,或指申購人付清所有價金,處於隨時得請求移轉登記之狀態,而非上訴人所指單純取得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承購而已。依附註一約定,二○一八號國有畸零地,應於八十三年二月底前,由上訴人負責以被上訴人名義購置完畢,取得產權,或由上訴人負責以被上訴人名義繳清所有之價金,此屬附解除條件之約定,已如前述,而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始通知繳納購買該畸零地之價金新台幣五十三萬元,有該辦事處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讓售國有畸零地繳款通知書可考,則上訴人顯未遵期購妥該國有畸零地,依附註一「合約作廢」之約定,兩造間上開合建關係已歸於消滅。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合建關係存在,即屬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於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不予審斟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