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戊 ○ ○被上訴人 甲 ○ ○
丁 ○ ○
乙 ○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五三三之二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連戴治所共有,與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五三三之四號土地相毗鄰。被上訴人未經伊與連戴治之同意,擅自占用五三三之二號土地使用,其中被上訴人甲○○於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I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建築加強磚造與鋼架屋、J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設置水塔使用;被上訴人丁○○於附圖H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築有加強磚造地上物;被上訴人乙○○於附圖G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築有加強磚造地上物;被上訴人丙○○○於附圖F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築有加強磚造地上物、A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鋪設柏油路面、C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蓋有磚造瓦房、D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築有加強磚造地上物及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空地使用。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聲請測量後,發覺上情,經促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拒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將前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五三三之二號土地,於六十年間農地重劃前,原屬同段三六之二八號土地之一部,地目為田,係上訴人之父陳金泉與被上訴人丁○○、乙○○、甲○○之父陳清田,及訴外人陳金昌、陳金添等六兄弟共同出資所購買,為省手續之繁瑣而登記在陳金泉名下。迨六兄弟分家時,約定系爭土地仍保持共有,並共同使用,此觀諸六兄弟為分割共有不動產,委請測量師即訴外人何源賜於四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繪製土地實測圖時,未將系爭土地分割與任何一房即明。嗣六兄弟原建於系爭土地及同段五三三之四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因年久失修,不堪居住,陳清田、丁○○、乙○○與被上訴人丙○○○等人經各兄弟(含陳金泉)及連戴治之同意後,自五十八、五十九年間起,在前開五三三之四地號及系爭土地上建造附圖所示房屋,應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系爭五三三之二號土地現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連戴治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上訴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原因雖為買賣,實係陳金泉無償贈與,經上訴人陳明。又被上訴人所建系爭房屋,大部分位於五三三之四號土地,僅部分逾越疆界,占用系爭土地,亦有複丈成果圖可稽。系爭五三三之二號土地原為同段三六之二八號土地之一部,為上訴人所自承,而該三六之二八號土地,係陳金泉與陳清田,及訴外人陳金昌、陳金添等六兄弟共同出資向地主購買而得,為省手續之麻煩,登記在陳金泉之名下,又系爭房屋建築已久,前未聞上訴人及其父陳金泉對之有所爭執等情,亦據證人陳金添證述明確,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參以卷內由陳金泉與乙○○、丁○○、陳清田、陳金添、陳金昌等人於五十四年十月一日所訂立之鬮分契約書第五條記載:「第六房陳清田、第七房丁○○現耕水田三六之二八地號內五分壹厘九毛貳糸,現係大房陳金泉所有之名義,應無條件移轉登記與陳清田貳分六厘五毛貳糸、丁○○貳分五厘四毛,陳金泉不得異議之事」,尤徵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係陳金泉偕同兄弟丁○○等集資購買云云,應與事實有間,否則陳金泉豈有於分家時,約定願分與丁○○、陳清田之理。足證被上訴人所辯非虛,其在五三三之四號土地上建屋,越界使用系爭土地之始,當非無權占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應即時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於社會、經濟影響甚大,故為法所不許,足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立法,係為排除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適用,為貫徹前揭立法意旨,應認此一規定不因鄰地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本件系爭土地與同段五三三之四號土地,重劃分割前地號分別為同段三六之二八號及三六之十五號,無論其初始取得之原因為何,持分如何移轉,依兩造陳述、證人陳金添之證言,及卷內鬮分契約書之記載,兩造及兩造父執輩間,皆為近親,且均於右開土地上一同長期住居耕種生活,關係緊密,是對於被上訴人建屋越界之事,已難諉稱不知,被上訴人越界建築,原係基於與陳金泉間信託關係獲有同意,實符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所稱之「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陳金泉嗣後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同受拘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土地是否由他筆土地重劃而來,應以地政機關之資料為準,非當事人或證人之約定或陳述所得變更。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否認系爭五三三之二號土地為上訴人父輩兄弟共同出資購買(見一審卷第一○五頁),卷內亦無地政機關相關資料顯示系爭土地為三六之二八號土地重劃後新編之地號。乃原審未詳加調查或函地政機關查明,徒以證人陳金添之證言及上訴人父輩兄弟訂立之鬮分契約書就三六之二八號土地之記載,並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重劃之陳述,遽認系爭土地原為三六之二八號土地之一部分,且係由上訴人父輩兄弟共同出資所購置,信託登記在上訴人之父陳金泉名下,已嫌速斷。其進而謂被上訴人越界建築係基於是項信託關係而獲陳金泉之同意,並以前揭臆測之詞,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越界建築,難諉為不知,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尤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