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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64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

戊○○甲○○丁○○兼右四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己○○被 上訴 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四七之五六九、四七之一六八號土地二筆係由另筆土地即同段四七之一號分增而來,又分增同段四七之一六七號土地,上開四筆土地係由設立人潘舜卿、潘舜惠二人因族親需要而提供設立贈送字祭祀公業潘智仔大必厘,於三十六年六月一日依規定辦理設立贈送字祭祀公業潘智仔大必厘在案。潘舜卿、潘舜惠係贈送字祭祀公業潘智仔大必厘之設立人,因而原始取得贈送字祭祀公業潘智仔大必厘之派下權。嗣因管理祀產之需要,上訴人為選任新管理人,前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請求登記祭祀公業管理人事件,經該院以上訴人未先依法向主管之民政機關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乃向台中縣神岡鄉公所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台中縣神岡鄉公所命上訴人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檢齊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上訴人乃請求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詎為被上訴人所拒,並否認上訴人為贈送字祭祀公業潘智仔大必厘之派下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潘智仔大必厘所有四筆土地中之系爭四七之五六九、四七之一六八地號二筆土地有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丙○○為當事人,乃當事人不適格。且系爭贈送字祭祀公業潘智仔大必厘所有之土地並非潘舜卿、潘舜惠所捐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被繼承人潘舜卿、潘舜惠所捐贈,應負舉證責任。況縱依上訴人之主張,本件祭祀公業係贈送字祭祀公業潘智仔大必厘,在贈送字祭祀公業只有享祀者之直系親屬始能取得派下權,設立人並不因捐助財產而取得派下權,故系爭贈送字祭祀公業潘智仔大必厘縱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舜卿、潘舜惠所捐地而設立,亦因潘舜卿、潘舜惠非享者潘智仔大必厘之直系血親而無從取得派下權,則上訴人亦無所謂繼承派下權可言。另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故派下權之有無應就祭祀公業所有財產為其範圍,上訴人提起本件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之訴訟,僅請求確認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派下權存在,顯無確認判決之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

又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只需主張有派下權存在之人對否認其派下權存在者提起確認之訴,即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就贈送字祭祀公業潘智仔大必厘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有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足見兩造就上訴人是否有派下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之此項危險係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以其對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之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又祭祀公業之派下係以祭祀享祀者為目的之祭祀團體之構成員,而所謂派下權,即係該構成員居於派下員之地位所可得享有之權利與所應負擔之義務之總稱,除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外,尚具有家族團體之色彩,且派下權非但具有權利之性質,亦同時具有義務之性質在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三九、七四○頁所載內容參照),故無就祭祀公業之某一部分財產具有派下權之可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與同段四七之一號及四七之一六七號土地均係其被繼承人潘舜卿、潘舜惠所提供,自三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均登記為贈送字祭祀公業潘智仔大必厘所有,固據提出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但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由潘舜卿、潘舜惠二人所提供,而上訴人又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正。況贈送字之祭祀公業,乃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既非享祀者本人,亦非派下子孫共同設立之祭祀公業。至贈送字祭祀公業設立之後,凡為享祀者之各房子孫均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不因未捐助而被認為非派下,而其設立人亦不因捐助財產即被認為取得派下權;換言之,贈送字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乃係以其是否為享祀者之直系親屬為斷,而與其是否捐助財產無涉。故縱認贈送字祭祀公業潘智仔大必厘係潘舜卿、潘舜惠所捐地設立,亦因潘舜卿、潘舜惠非享祀者潘智仔大必厘之直系血親而無從取得派下員之權利,則上訴人自無所謂繼承派下權可言。且上訴人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贈送字祭祀公業潘智仔大必厘所有四筆土地中之系爭二筆土地有派下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亦有未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贈送字祭祀公業潘智仔大必厘土地坐落台中縣○○鄉○○段四七之五六九號面積零點零一三四公頃,同段四七之一六八號面積零點零零零九公頃等二筆土地有派下權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