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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6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張 績 寶律師

張 繼 準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家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九七、一九八、二○一及二四○號土地四筆(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為感念被上訴人自民國四十七年起共組農耕隊四處從事農事之辛勞,而於購入時逕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贈與於被上訴人,由證人陳復彬、薛玉英、溫秀珠之證言及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致被上訴人之苗栗郵局頭份四支郵局第七四號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可以證明。從而,上訴人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其名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