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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明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蔡愛珠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代為管理被上訴人所承攬之交通部觀光局澎湖風景特定區管理籌備處(下稱澎湖籌備處)「澎湖國家旅遊服務中心大地景觀工程」(系爭工程),並代為購料、雇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完成驗收,詎被上訴人拒不支付由伊向第三人林銘常購買之水電工程材料,合計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元及代僱工人鄭田交等木工工資七十二萬五千元(其中包括伊之工資八萬六千元),鄭朝佐等水泥工工資五十六萬九千元。又伊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處理與澎湖籌備處之系爭工程款糾紛,支付律師費用五萬元、訴訟費用一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委任人應代償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十五萬零五百九十八元,分別給付第三人林銘常等合計二百零四萬八千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代為支付之律師費及訴訟費合計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承攬系爭工程後,即將全部工程轉由上訴人承包,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上訴人應自負工程盈虧。由澎湖籌備處所受領之全部工程款,伊扣除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及約百分之六之行政費用外,已悉數交付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有代償債務之義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依法應就此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其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參與系爭工程之會勘、驗收工作,系爭工程有禁止轉包之約定,及第三人林銘常等人證稱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所承包,彼等有參與系爭工程之承作,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支付其及第三人之工資、材料費,依法自有未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查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委任人代償債務之義務,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與第三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為前提,上訴人一再主張第三人林銘常係將水電材料直接售予被上訴人,伊與第三人鄭田交等工人均直接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支付水電費及工資之義務。則上訴人既未基於被上訴人之受任人地位與第三人林銘常等間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其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委任人代償債務之義務,自屬有違。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依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契約解釋等職權行使,及贅述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