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清峰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一年及六十二年間買受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惟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屬夫即伊所有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更名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婚前之四十七年六月間即在臺北市政府工作,直至七十年間始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辦理資遣,系爭房地係伊以勞力所得之薪資所購買,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屬伊之特有財產,為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五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一年及六十二年間買受取得系爭房地,並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係伊以勞力所得之薪資所購買,屬伊之特有財產,為伊所有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市民住宅興建委員會、臺北市市政府函令,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四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至七十年四月十六日係在臺北市市政府任職,有薪資所得,尚難據以證明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以勞力所得之薪資購買,且上訴人自認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面洽購,顯難證明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提起本訴,無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房地應屬夫即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為伊所有,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四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至七十年四月十六日在臺北市市政府任職,有薪資所得,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另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均任職臺北市政府,各領一份薪水,育有子女三人,三名子女先後就讀私立幼稚園、小學及至中學,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夫即被上訴人負擔,以被上訴人一份薪水,尚不足養家活口,何況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乃伊以勞力所得之報酬購置(見原審卷第七五頁正、反面,第三七頁正面),證人即兩造之子謝啟耀亦稱伊認系爭房屋係伊母親所有,房屋所有權狀一直由伊母親保管,至一九八九年伊父親提及欲將系爭房屋出租,為了改善伊母子在美國生活,方將所有權狀交給伊父親等語(見原審卷第八○頁),上訴人前開主張及證人之證言與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以其薪資所得購置攸關。原審未予審認澄清,並說明取捨意見,率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