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辜郁雯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母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雖曾為訴外人即伊舅舅余楊柳收養,但因養父母未盡撫養義務,而終止收養關係,故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登記,即回復從母姓,並回復與生父母之關係,而登記為「徐炳燦;父為蘇清琪、母為蘇徐滿;戶長余楊柳之家屬」。詎料被上訴人竟否認伊與生母蘇徐滿(已故)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且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伊與已故蘇徐滿間母子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係伊兄弟,但其被訴外人余楊柳收養後,迄未終止收養,至於光復之初所為之戶籍登記,則或誤書其姓或漏載養父母姓名,惟上訴人於五十年六月十三日已自行申請戶政事務所更正其姓氏及其妻所冠夫姓為「余」。上訴人既已出養他人,迄未終止,其與已故生母蘇徐滿間之母子關係,即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上訴人於二十七年間被訴外人余楊柳收養,為兩造所是認,且有戶籍謄本可稽,自屬真實。雖上訴人主張該收養關係已告終止,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依補註養父母姓名登記申請書之「應更正或變更事項」欄及「更正或變更之原因」欄,暨更正登記申請書所載內容,亦足證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登記,係誤載上訴人姓氏為「徐」,並漏登其養父母余楊柳、余李素蘭。復由證人即兩造之大哥蘇增雄所為之證詞及提出之照片以觀,益徵上訴人與余揚柳間之收養關係未曾終止。因此,上訴人主張其與余楊柳間之收養關係已然終止,要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前揭戶籍登記之更正,係被上訴人冒用其名義所為或遭被上訴人詐騙而為云云,不僅其自承無法舉證證明,且前後陳述亦不一,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於其生母蘇徐滿出殯時,未穿著孝男麻衣一節,其先稱係證人蘇增雄之安排,嗣謂其舅舅另收養之子患有小兒麻痺,乃由其代表生母蘇徐滿娘家祭拜,前後所述非但不同,且與常情不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與余楊柳間之收養關係既仍存在,則其訴請確認與已故之蘇徐滿間母子關係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況查上訴人對其妹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已故蘇徐滿間母子關係存在,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不能以該確認判決將上訴人與蘇徐滿間之親子關係不確定狀態予以除去,故亦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上訴人執以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