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丙 ○ ○
丑 ○ ○
乙 ○ ○
甲 ○ ○
子 ○ ○
丁 ○ ○
戊 ○ ○被 上訴 人 壬 ○
寅 ○ ○
辛 ○ ○
庚 ○ ○
卯 ○ ○
己 ○ ○癸○○○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勵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群公司)之股東,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勵群公司獲准申購坐落台北縣五股工業區廠房編號B-804 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嗣勵群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出售系爭廠房於傳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越公司),惟因系爭廠房於短期內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傳越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壬○遂與伊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約定由伊於八十年四、五月間,分別將所持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勵群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使傳越公司得藉勵群公司名義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並於系爭股份轉讓後五年內,傳越公司得辦理系爭廠房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於伊。是系爭股份之轉讓既屬兩造間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回復原狀、不當得利法則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系爭股份回復登記於伊,並返還各該股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傳越公司與勵群公司簽訂系爭廠房之買賣契約內容已包含系爭股份之轉讓在內。因當時系爭廠房尚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藉系爭股份之轉讓,使傳越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被上訴人成為勵群公司之股東,進而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該股份之轉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傳越公司向勵群公司購買系爭廠房,因系爭廠房短期內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乃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傳越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勵群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兩造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為認證之保證書及許諾書內容,除表明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外,尚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保證負責收回或清償勵群公司對外之票據、理清其他一切債務,及負擔勵群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稅賦並終止勵群公司員工之僱傭關係及依法為給付等情,足證傳越公司除向勵群公司購買系爭廠房外,兩造亦確有轉讓系爭股份之真意。況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社區或廠房,在未按照核定計劃完成使用,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前,興辦工業人不得以其全部或一部轉售他人使用」之規定,勵群公司嗣已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取得系爭廠房之工廠登記證,原即可與傳越公司辦理系爭廠房所有權移轉登記,何須再由兩造通謀於同年六月十日及八月十三日書立上開保證書及許諾書並聲請法院認證,且五年內均未見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有所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訴),殊與常情有違,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之轉讓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不足取。又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股份之原因既係為使傳越公司取得所買受之系爭廠房所有權,即屬包括的一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難僅執被上訴人不能分割指出屬於系爭股份之價金究為若干,遽謂系爭股份之轉讓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之轉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本於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回復原狀之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則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並返還各該股票予上訴人,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股份乃公司資本之份額,亦即表彰股東權對於公司資本之一定份額,其意義與公司財產或資產有別。而公司廠房係屬公司不動產資產設備之一項,其他尚有現金、存貨等其他資產,是公司股東之股份轉讓與公司廠房之讓與,其性質與範疇均非等同,當事人間縱有買賣公司主要資產之事實,亦難逕認渠等必有移轉公司股東全體股份之合意。此觀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等規定意旨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廠房真正買賣主體係勵群公司與傳越公司,標的係五股工業區B-804 廠房之不動產,兩造間並無股份之買賣,股權過戶係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倘有股份之買賣,則其價金、股金多少,如何支付,被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勵群公司股東名義變動純係被上訴人為取得廠房使用權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非真正股權買賣,應屬無效云云(見原審卷四五頁背面、四九頁),對照被上訴人自承,勵群公司與傳越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本為系爭廠房,因礙於法令規定,廠房無法移轉傳越公司名下,乃協議以股權移轉及股東變更方式,使伊順利取得廠房所有權等語(見一審卷六四頁、原審卷七○頁、七一頁),上訴人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一面既亦認,傳越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勵群公司購買系爭廠房,因囿於法令規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始將系爭股份轉讓於傳越公司全體股東即被上訴人,另方面却疏未查明審認被上訴人究於何時(勵群公司與傳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當時或其他時日),以何價金﹖如何與上訴人締約受讓渠等全體股東股權﹖徒以上訴人嗣於上開二公司訂立買賣系爭廠房契約後,曾書立保證書保證負責勵群公司收回所開票據或清償債務等情,即將系爭廠房之買賣與系爭股份之轉讓混為一談,遽認兩造已有轉讓系爭股份之合意,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嫌速斷。次按上訴人既聲明某人證為證明方法,則實情如何,應待人證到場訊問,以資判斷,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一號著有判例。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除於第一審請求通知介紹系爭廠房買賣之代書張慶順到庭作證外,並於原審提出張慶順於另件刑事案件證稱「在雙方談買賣時都沒有說到勵群公司(股份移轉)這部分,但是當時五股工業區廠房買賣很多人為了避免繳交增值稅,都以股權移轉的方式辦理」之筆錄(見一審卷一九九頁背面、原審卷一三九頁),自屬其重要攻擊方法之一種。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有利於己之證明方法,未予調查,復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對此攻擊方法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