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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63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山路支庫法定代理人 簡錦雲被 上訴 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速福被 上訴 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未曾遺失國民身分證,惟遭不知名之第三人偽造身分證,持往被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山路支庫(下稱省合庫)開設甲種支票存款第九三○○-九帳號、並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等證書,因被上訴人省合庫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丙○○、乙○○之重大過失,未對開戶人詳加查證與審核,率而核定該不知名之第三人以伊名義開立前開支票存款帳號,並請領支票後,致存款不足濫行簽發支票七十三張,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餘萬元遭退票,而不特定持票人於支票退票後,持向伊行使票款請求權並恐嚇騷擾伊,致伊頻頻進出法庭及檢調等單位,受有勞力、時間、費用、精神、姓名權及住家安全平穩等權利之損害,復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並以重大經濟犯管制出入境,嚴重損及伊之名譽及信用,更限制伊與其他銀行間正常交易行為之自由。被上訴人丙○○、乙○○之行為顯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被上訴人省合庫為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一萬七千六百元(財產上之損失十一萬七千六百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兩報頭版以六號字體登載道歉啟事連續三天,為回復伊名譽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乙○○係依據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規定,辦理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手續;系爭支票存款戶,為不知名之第三人持偽造之上訴人名義身分證申請開戶,非伊所能或可能知悉及辨識,伊核准開戶手續並無過失。本件侵害上訴人之姓名、名譽、信用、財產等權利者,乃偽造、行使上訴人名義身分證之不知名第三人,而非伊。被上訴人省合庫於獲悉上訴人遭他人冒名開戶情事後,即請上訴人訴經法院取得其對票據免負發票人責任之判決確定後,再檢具判決書轉函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註銷退票紀錄,並解除拒絕往來,並經該所同意辦理,已協助上訴人回復其名譽,上訴人之票據上債信並未因此而有損害。又第一審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二六○號判決,確認伊所持有之支票存款第九三○○-九帳號之支票存款申請書、印鑑卡、往來約定書、身分證影本等非真正,因此上訴人對此帳戶之票據債務即免負發票人之責任,上訴人之財產並未有任何損失。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即知有損害之事實,遲至八十七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間因不特定之持票人向其為付款之請求,知有損害之發生,然尚不知誰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該存證信函收件人為被上訴人省合庫及台灣省合作金庫總行,並非丙○○或乙○○,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誰為賠償義務人之時點,足證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發函時,尚不知被上訴人丙○○、乙○○為承辦、核准不知名之第三人持偽造身分證開立系爭帳號之人為可採,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自不足採。按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四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四條規定,固均為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之法規,應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該不知名之第三人係以「甲○○」個人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帳號,被上訴人丙○○首先核對該人提出之身分證上之照片與該申請人為同一人,並於申請人申報之工作場所為現場之查詢,證明確有此人,及核對身分證正本、印鑑卡上存戶資料,確定申請人「甲○○」即為開戶之本人,再以身分證號碼向票據交換所查詢,無退票記錄後,而於開戶申請書審查意見欄註記:「……,經實地洽談,應屬有其需要性,擬請准予開戶。」,經被上訴人乙○○核准開戶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之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甲○○」名片、身分證等影本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雖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開戶用之身分證影本固與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迥然不同,然被上訴人丙○○、乙○○並不知真正之「甲○○」之相貌,當無從辨識開戶人非上訴人本人,再依上訴人提出之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其上確簽有「甲○○」之字樣並蓋用「甲○○」字樣之印章,且上訴人不爭執印鑑卡有同式之簽章等情,尚難認被上訴人丙○○、乙○○於支票存款開戶時,有何違反上開處理辦法第四條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丙○○、乙○○之行為與前開處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相符,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仍未能察覺不知名第三者持以開立系爭帳號之身分證為偽造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處理辦法,為金融業者辦理支票存款,對於支票存款戶之處理,所應遵循之特別規定,金融業者於處理支票存款戶之相關業務時,自應以此處理辦法之規定為依歸。依前開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並無必需查對聲請人戶籍謄本、職業、以及職業欄上之公司有無登記之明文,被上訴人丙○○既已核對該不知名之第三人提出之「甲○○」名義之偽造身分證上之照片,確與申請人本人為同一人,並由開戶人依約當面親自簽名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上,復留存身分證影本暨查詢退票紀錄,被上訴人乙○○並據此核可開戶,則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丙○○、乙○○於承辦或核准不知名之第三人「甲○○」為開戶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以被上訴人丙○○、乙○○未查核戶籍謄本或查訊職業欄登記之公司是否為設立登記,即違反前開處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之主張,為不可採。再查,被上訴人省合庫於知悉不知名之第三人持偽造之上訴人名義身分證為開立帳戶之行為後,於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前,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函詢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如何免除上訴人票款責任、註銷退票記錄,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覆後,即一再協助上訴人為回復名譽所必要之處置,於第一審確認證書真偽事件中,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於該案判決確定後,除函請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註銷上訴人之退票紀錄外,並免除上訴人應負之票據責任之事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函,省合庫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北簡字第二六○號宣示判決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協同塗銷上訴人之不良記錄,使上訴人損害繼續擴大,被上訴人之消極不作為,及忽視維護社會其他成員信用清白,為以未必故意違背善良風俗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之主張,亦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財產上、精神上之損失及為回復名譽之處理,於法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