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 ○ ○
壬 ○ ○
己 ○ ○被上訴人 戊 ○ ○即彭
丁 ○ ○辛○○○楊衍堅之承受訴
庚 ○ ○
甲 ○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㈣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三三─九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同小段三三-九二一號等多筆土地合併而成。訴外人佳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蓓公司)之負責人鍾武勳以買賣或合建方式,向合併前各筆土地之所有人取得權利後,以佳蓓公司名義在該土地上興建地面二層及地下一層之興隆市場。被上訴人辛○○○之被繼承人楊衍堅及其餘被上訴人(下稱楊衍堅等)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分別與佳蓓公司訂立委建合約書,向該公司買受攤位連同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佳蓓公司雖已將楊衍堅等買受之攤位建妥,並交付楊衍堅等管業,惟基地因原土地所有人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佳蓓公司或其負責人鍾武勳,致該公司未能將之移轉登記予伊。迨七十八年九月間,佳蓓公司將興隆市場尚未出賣之一一六個攤位連同未移轉登記與各攤位買受人之基地讓與上訴人,訂立讓渡契約書時,乃於該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攤位人等及攤位持分名義,于本讓受土地移轉給甲方(即上訴人)之後,由甲方之名義移轉給各攤位人」,可見該約定既為債務承擔,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茲楊衍堅等已表示同意,自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系爭土地業依上開讓渡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其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壬○○十分之五,上訴人乙○○十分之四,上訴人己○○十分之一,渠等即應將伊所買受攤位之基地,按建築面積比例計算所得之基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伊各如附表(與原判決漏載之附表同)所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與佳蓓公司負責人鍾武勳個人訂立讓渡契約書,既未承擔佳蓓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移轉攤位基地應有部分之債務,該契約書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且讓渡契約書第十一條後段約定:「……土地由甲方(上訴人)之名義移轉給各攤位人,是否應令攤位人補貼費用,是(由)甲方與攤位人間自行商量」,為附有條件之履行承擔,須俟伊與攤位人談妥土地增值所生價差補償及增值稅負擔之條件成就後,始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又佳蓓公司已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經命令解散,原負責人鍾武勳並非清算人,其代表該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渠等向佳蓓公司購買攤位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嗣該公司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將攤位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委建合約書及讓渡契約書為證。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購買興隆市場攤位所簽訂之委建合約書,其訂約人甲方為楊衍堅等,乙方為「佳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以鍾武勳為代表人加蓋公司及鍾武勳之印章,而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原判決誤載為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所訂立之讓渡契約書共有三份,每份之當事人簽章欄、批明欄、簽收定金支票處及騎縫處均蓋有「佳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但該興隆市場則係以「佳蓓企業有限公司鍾武勳」為起造人,上開各書件之當事人固有「佳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佳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佳蓓企業有限公司」等不同之名稱,然其所興建或讓與之標的既均為興隆市場,且「佳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佳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皆未經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讓渡契約書訂立後之七十八年十一月間,佳蓓企業有限公司為履行該契約書所載之一一六戶攤位移轉過戶之義務,係由鍾武勳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會同上訴人辦理申報契稅及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並於契稅申報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所有人及出賣人為「佳蓓企業有限公司」,逕將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完畢,有更審前原法院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調取上訴人等買賣興隆市場攤位契稅申報書等資料可考,足認興隆市場攤位之起造人及原始所有人實係依法設立之佳蓓企業有限公司,不因前開文書上蓋用事實上並不存在之「佳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佳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均係合法設立之佳蓓企業有限公司所為而否定其效力。縱佳蓓公司前經經濟部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命令解散,並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其登記,惟該公司於七十八年九月間,仍以鍾武勳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訂立讓渡契約書,復於同年十一月間由鍾武勳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會同上訴人辦理興隆市場及基地之稅籍變更登記暨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已如前述,可見鍾武勳係受佳蓓公司全體股東推舉為清算人,進行該公司之清算手續。其因進行清算,而代表佳蓓公司將未出售之攤位一一六戶讓與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履行佳蓓公司依委建合約書所應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即屬了結現務及清償債務之必要清算事項,鍾武勳自得以法定代理人(清算人)之身分為之。上訴人辯稱:鍾武勳之所為不生效力云云,殊無足取。是佳蓓公司既僅將被上訴人購買之興隆市場攤位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攤位予被上訴人,而迄未辦理基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訴人與佳蓓公司簽訂之讓渡契約書第一條記載:「讓與標的:①興隆市場之基地(詳開如附表)②佳蓓公司名義未移轉買賣之攤位(詳開如附表)。」及第十一條記載:「攤位人等及攤位持分名義于本讓受土地移轉給甲方(即上訴人)之後,由甲方之名義移轉給各攤位人」等內容觀之,應係佳蓓公司基於出賣人之地位,將其依委建契約所負移轉攤位基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等買受人之義務,由上訴人承擔之,核其性質,即屬債務承擔契約。雖佳蓓公司非為興隆市場所坐落土地之所有人,然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委建契約僅屬債權契約,雙方約定佳蓓公司負有移轉攤位基地所有權之義務,應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予以承擔,亦無不合。且佳蓓公司負責人鍾武勳已將該讓渡契約書原本交付買受人楊衍堅等,經渠等受領,而為承認,自生上訴人承擔債務之效力,被上訴人據以行使權利對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洵屬有理,應予准許。至契約書第十一條末段約定「是否應令攤位人補貼費用,是(由)甲方與攤位人間自行商量」等語,依其文義,是否補貼上訴人,仍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被上訴人尚無必須補貼之義務。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先補貼始得請求移轉基地所有權登記乙節,為不足採。又佳蓓公司前因經營不善,固曾於六十九年間將興隆市場轉讓與訴外人至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至富公司)續建,並由至富公司承受佳蓓公司與楊衍堅等委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而對被上訴人發生移轉之效力。惟至富公司嗣因未履行付款義務及違反其與佳蓓公司於七十年六月二日再簽訂之協議書,經佳蓓公司請求違約金並收回一切產權之事實,已據證人鍾武勳及代書林鍾祥於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一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分別供證屬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具證佳蓓公司與至富公司間之轉讓契約業經解除,佳蓓公司依前開委建契約所負移轉攤位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即因解除契約而回復原狀。參以上訴人係依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之讓渡契約書,而取得佳蓓公司未出售之攤位及全部基地所有權,益見佳蓓公司與至富公司間之契約承擔確已全部解除,始再與上訴人簽訂該讓渡契約。不論至富公司另與市場基地所有人訂立之買賣契約是否解除,均不影響佳蓓公司之前開義務應由上訴人承擔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之債務承擔契約,依楊衍堅等與佳蓓公司簽訂之委建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建築基地每戶委建面積多少持分額另行照建築面積比例計算之,按其應得持分(面積以地政機關之複丈量為準)辦理移轉登記」及上訴人與佳蓓公司間簽訂之讓渡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本讓受權利之移轉以及小攤位之持分名義過戶(基地之持分名義過戶)統統委任專業代理人之代書人林鍾祥辦理」等意旨,於楊衍堅等買受之攤位,其基地應有部分經代書林鍾祥計算結果各如附表所示,業經證人林鍾祥結證屬實後,分別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謂鍾武勳不具佳蓓公司之清算人資格云云,惟按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準此,佳蓓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全體股東任清算人為原則,再參照同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清算人有數人,如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則鍾武勳既係該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為原判決所認定,其即屬清算人之一。基此,原判決認鍾武勳有權代表該公司簽訂前開讓渡契約書以了結現務,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贅述之理由為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Z附表當 事 人 壬 ○ ○ 乙 ○ ○ 己 ○ ○
戊 ○ ○ 一百萬分之一二一○ 一百萬分之九六八 一百萬分之二四二丙○○○ 一百萬分之一○三○ 一百萬分之八二四 一百萬分之二○六
丁 ○ ○ 一百萬分之一二三五 一百萬分之九八八 一百萬分之二四七辛○○○ 一百萬分之一三五五 一百萬分之一○八四 一百萬分之二七一
庚 ○ ○ 一百萬分之一七三○ 一百萬分之一三八四 一百萬分之三四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