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被 上訴 人 昱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永發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補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㈣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四日與上訴人就渠等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五六九、五八三號土地及訴外人陳交田、羅進芳(下稱陳交田等)所有同段
五七七、五八二號土地,共同簽訂土地房屋合作興建契約書,並交付上訴人合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房屋差額及拆遷補貼款一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補貼款)。同月十二日雙方又簽訂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約定如同段五七六號鄰地無法共同合併建築,上訴人及陳交田等應自伊書面通知起一個月內,無息退還所收款項,合建契約作廢。嗣五七六號土地所有人不願合併建築,伊乃通知上訴人及陳交田等返還伊前交付之款項,詎上訴人竟拒絕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其中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一百六十五萬元及減縮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算利息部分,業經更審前原法院及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又請求返還系爭補貼款超過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亦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因提供五六九、五八三號土地合建,致無法將地上建物繼續出租與訴外人黃啟容開設牛排館,被上訴人乃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以補貼黃啟容拆遷牛排館後伊之租金及相關設施損失,伊簽署之收據上所載房「屋」差額係房「租」差額之誤。而黃啟容嗣已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拆遷牛排館,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返還系爭補貼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補貼款除前述經判決確定部分者外,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交田等共同簽訂土地房屋合作興建契約書,並交付上訴人系爭補貼款一百五十萬元,嗣雙方又簽訂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房屋合作興建契約書、收據、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為證。該土地房屋合作興建契約書第八條既已約定上訴人應騰空房屋並交與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即有交屋之義務,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再給付其他款項之必要。且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出具之收據記載,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提供前開土地合作興建商業大廈之房屋差額及拆遷補貼款一百五十萬元。對照上訴人提出未撕毀前所留同意書影本記載:「甲○○、乙○○、丙○○等(即上訴人)提供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與公司(即被上訴人)合建地上十一層大厦,並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四日簽約完成,該土地上現有建物現租與牛排館營業,為期與同區段之五七六地號合併改建大厦,本公司同意補貼牛排館三個月之洽談合建房租損失補貼,若合建不成,則由乙方應退還之保證金及補貼款中扣除新台幣壹拾萬元正作為損失之補貼,特立此據為憑」等內容,足見該同意書係於簽訂土地房屋合作興建契約書後所書立而表明若與五七六號土地合建不成,扣除十萬元作為損失之補貼外,其餘保證金及補貼款均應退還。參以證人黃啟容於更審前原法院證稱:「八十年十一月中旬,我有與建設公司經理談,……當時他答應以一百五十萬元補償牛排館內的裝潢、製冰機及牛肉爐等設備,我拿到一百五十萬元後才搬走」云云。益見系爭補貼款係被上訴人同意補貼黃啟容所經營牛排館三個月之洽談合建房租損失,若合建不成,則由乙方應退還之保證金及補貼款中扣除十萬元作為損失之補貼,餘一百四十萬元仍應返還被上訴人。因兩造間之合建契約,為附有解除條件之契約,而本件合建案經被上訴人與五七六號地主羅有鈴多次洽商結果,羅有鈴無意與被上訴人合建大樓,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間合建契約之解除條件既已成就,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將前情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陳交田等,並請求各自返還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之款項,而上訴人係於同月十三日收受存證信函,為其所不爭,依前開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上訴人自應於被上訴人書面通知起一個月內即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前無息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四十萬元,惟上訴人屆期並未返還該補貼款,其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補貼款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同意書係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何樹強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片面書立,伊未同意且未簽名,對伊不生效力云云(見原審上更㈢字卷四七頁、五一頁正面、八二頁背面、一○九頁、一七○頁正面、上更㈣字卷五三頁至五五頁)。徵諸被上訴人陳稱:該同意書既經撕毀,表示作廢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一九頁正面、上更㈡字卷二三頁背面、上更㈢字卷二四頁正面、一八○頁正面、上更㈣字卷二二頁正面)。似見該同意書並未經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況證人黃啟容證稱:被上訴人經理同意補償伊牛排館之裝潢、設備等一百五十萬元云云,亦核與前開同意書之記載不符。乃原審未遑詳查究明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書立之收據所載「房屋差額及拆遷補貼款」一百五十萬元(見第一審卷六一頁、原審上字卷八九頁、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卷四○頁、外放證物)之真意何在﹖房屋差額補貼款及拆遷補貼款金額各為若干﹖前開同意書撰擬洽商之情形如何﹖遽併採內容互歧之同意書及黃啟容之證詞為判決之憑據,自有未合。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又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前開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書面通知起一個月內無息返還補貼款,而上訴人係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依上說明,上訴人返還補貼款之一個月期間即應自同月十四日起算,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止始為期間之末日,則上訴人倘須負給付遲延責任,亦應自同年三月十四日起算,原審不察,遽認上訴人自同月十三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即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