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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75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立林園中學法定代理人 黃隆正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林夙慧律師黃麗潔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五六之一三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九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五十七年十月七日起,即由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始善意無過失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已達二十年以上,依法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又坐落前開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高雄縣○○鄉○○路○號(下稱五號房屋),原為訴外人胡耀宗自六十八年六月起占有,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移轉占有予伊。而門牌高雄縣○○鄉○○路○○號房屋(下稱十七號房屋),自五十七年間起即為伊占有,均屬自始善意無過失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依法亦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得請求登記為該二房屋所有權人。另被上訴人以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高林人字第八八七號函表示不續聘伊之意思表示無效,其解除權之發生,或欠缺原因,或原因違法,且背於誠信原則及「專於」惡害方法,被上訴人之行為於法無效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就五號、十七號房屋有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請求權存在,並確認高雄縣立林園國民中學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高林人字第八八七號函表示不續聘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無效,即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予返還,上訴人並不符合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上開十七號房屋係學校宿舍,原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貸與於上訴人居住,且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伊於六十五年間不續聘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無效,則上訴人顯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十七號房屋,自不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五號房屋原係由訴外人胡耀宗使用,於其退休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胡瑞祥、胡瑞禎、胡美惠(下稱胡瑞祥等三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遷讓房屋事件中,書立切結書點交返還予伊,上訴人並無占有之事實。

又伊自六十五年起不續聘上訴人擔任教師,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所提起之新訴,與前訴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即屬於法不合。本件上訴人前以公立學校聘請教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而為終止契約之性質,需有正當事由,始得為之,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八月一日受聘為被上訴人學校教員,為期一年,期滿被上訴人違法不予續聘,報請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轉准,將上訴人解聘,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應屬無效為由,所提起之「請求確認高雄縣立林園國民中學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高林人字第八八七號函不續聘甲○部分無效,並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經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上訴人於本件再為同一請求,依首開說明,於法已屬未合。又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就系爭第五號、第十七號房屋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自始善意、無過失、和平、公然、繼續占有達二十年以上,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所有權等情,固據其提出他項權利位置圖、土地登記申請書、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土地四鄰證明書、印鑑證明、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簽辦單、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暨占有移轉契約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系爭土地為高雄縣所有,系爭十七號、五號房屋為高雄縣政府於五十二年間興建,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分別借貸予任職教員之上訴人及訴外人胡耀宗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其中第五號房屋係於借用人胡耀宗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胡瑞祥等三人繼受占有使用,經被上訴人訴請返還,胡瑞祥等三人乃於訴訟中書立切結書,同意自八十五年一月三日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撤回該訴訟事件等情,有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民事卷為憑,並經證人袁錦軒、石福臣於該事件證稱上訴人係居住於系爭第十七號房屋,並無一併占有使用第五號房屋等情無誤,則上訴人主張其繼續占有使用第五號房屋,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云云,為無足採。再者,上訴人因擔任被上訴人教職而占有使用系爭十七號房屋及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占有之初係本於使用借貸意思,並非基於所有權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甚明。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證人袁錦軒於上開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事件之證詞,究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自五十七年間起即分別以行使地上權、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第十七號房屋。又兩造間之教師聘僱契約自六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六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一年,期限屆滿時歸於消滅,上訴人乃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不續聘之行為無效,並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後,上訴人仍一再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以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訴請遷讓系爭第十七號房屋事件中,亦辯稱借用人之離職並不使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且被上訴人未依法定方式向上訴人解除聘僱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依然存在等情,足證上訴人主觀上始終認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仍係本於使用借貸之意思而占有,並無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堪予認定,上訴人自無從依時效而分別取得第十七號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地上權,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不予斟酌之理由,因以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