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福安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戊○○丁○○己○○庚○○丙○○蕭禮逢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座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於民國六十一年間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煥林建屋使用,蕭煥林業已死亡,伊因子女成年欲成家立業,自己需使用系爭土地,為此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戊○○拆除房屋,其餘被上訴人應遷出房屋並共同交還土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之被繼承人蕭煥林於四十年政府辦理耕地放領時,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義,約定於可分割時應辦理分割登記,上訴人於六十一年及六十四年二次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戊○○建築永久性房屋,本件借貸目的尚未完成,上訴人亦無需使用土地之情形,其終止借貸契約不合法,伊無遷出及拆屋還地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秀朗段下秀朗小段四七七之二號)為上訴人所有,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
B、C、D、E所示部分,建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二層加強磚造房屋,係戊○○分別於六十一年、六十四年間向上訴人借用土地所建造,均登記為戊○○所有。又上訴人係於六十一年五月一日同意被上訴人戊○○在其所有重測前之秀朗段下秀朗小段四七七之二號內面積一二○‧二三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一層房屋,門牌號碼為得和路三二四號,至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復同意戊○○及蕭煥林二人增建二層樓,使用土地面積為一四○‧三平方公尺;該一、二層房屋均登記為戊○○所有。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固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惟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查上訴人分別在六十一年及六十四年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除載明同意被上訴人戊○○使用土地之面積外,並繪有土地使用範圍圖,依該圖所載,被上訴人戊○○得使用北面臨得和路寬七‧七公尺、西側二二公尺、東側一六公尺之土地,其範圍甚為明確;且依該圖面已可確定重測前四七七之二號土地,其西側及北面均臨道路,位於民生路及得和路之交叉口。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舊平房(原門牌號碼○○○鎮○○路○段○○巷○號,嗣整編為得和路三二八號)斜斜橫跨在尚未拓寬之得和路上,上訴人於六十一年初先建造得和路三二二號一、二樓房屋(上訴人之子蕭禮添名義),再將該房屋左側與上開舊平房間之空地借與戊○○建築三二四號房屋,六十三年間上訴人再建造三二○號房屋(蕭禮鎮名義),至六十四年間拓寬得和路時,因上開舊平房大部分遭拆除,故就未拆除部分予以修建,並增編三二六號房屋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舊、新房屋照片、永和鎮公所函、門牌證明書、使用執照等件為證;足見戊○○所有三二四號房屋正位於三二○、三二二號與三
二六、三二八號房屋之中間,則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戊○○使用系爭土地建屋時,土地兩側已分別有上訴人以其子名義所建房屋至明。準此,關於三二○、三二二號房屋座落之基地(重測後編為四維段五四三、五四二號)與三二六、三二八號房屋座落之基地(重測後編為四維段五四一號)中間夾有出借予被上訴人戊○○之如附圖所示土地。且上訴人既同意戊○○建築永久性之二層樓房,並未定有使用借貸之期限,則在戊○○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返還系爭土地之前,上開三二○、三二二、三二六、三二八號房屋座落之基地本不能合併建築使用,此乃上訴人於訂立借貸契約當時所得預見,並明知之事實,要屬無疑。上訴人自不得以其需用借用物合併建築房屋為由,終止其與被上訴人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非法之所許,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本於所有物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戊○○拆除房屋及其餘被上訴人應自房屋遷出,並共同交還系爭土地予伊,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有子女九人,除養女、長子、三子、長女已成家外,其他五人均已二十五歲以上而未成家,所受教育不多,謀生困難,全家僅靠經營宏吉機車行維生,……伊實有收回系爭土地,供建商合建房屋分配,供子女成家立業之必要,……伊現需用系爭土地之情形非六十一年間將土地借予蕭煥林所能預見(按當時伊之四子蕭禮德尚未出生,其他子女均年幼,社會經濟尚未發達,耕作原四七七號放領土地即足以溫飽),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伊自得終止租約。」云云(見原審卷㈡八四至八五頁),此與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收回系爭土地,所關頗切,不得恝置不論,乃原審未遑就此調查審認說明,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