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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77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白德孚律師被 上訴 人 答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群珍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林元生、王凱正、高李麗珍三人為董事,組成董事會,並互選林元生為董事長,因林元生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始投資加入,對於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度預決算如何執行均無所悉,實際負責該年度營運之總經理王炳燦又無法提出確實之財務報表,監察人李吳明珠亦未提出預決算執行情形,致八十五年度之決算一直無法提出於董事會議決,更遑論送監察人核定,故無法召集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又李吳明珠未經林元生同意,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發支票四紙,私自兌領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致被上訴人公司無法生存,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集董事會決議為改善公司財務結構,擬再增資三千六百萬元,並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現金增資案,及至是日所召集臨時股東會,因股東王群珍、李吳明珠、王凱正、吳俊賢、呂安惠、王凱世、廖英語、林秀華均未出席,致出席股東之代表股份總數未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而流會,並非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會既無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事,監察人李吳明珠殊無援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原董事林元生、王凱正、高李麗珍,並選任王群珍、吳俊賢、廖英語為董事(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八十五年度財務報表業經一心財稅會計事務所高春輝會計師完成查核,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作成查核報告書,並已由該年度之公司負責人林智勝簽章,雖原董事長林元生曾通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惟其召集並未經董事會決議,且其召集事由僅為決議現金增資案,就應經股東會決議承認之八十五年度各項會計表冊均付闕如,並非合法之股東會,況李吳明珠曾於林元生於000年00月00日通知召集該次臨時股東會時,要求其增列增選董事二人議案,為林元生所峻拒,監察人李吳明珠為顧及公司營運及股東權益之保障,始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通知各股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召集臨時股東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一致決議解任原董事林元生、王凱正、高李麗珍、選任王群珍、吳俊賢、廖英語為董事,再互選王群珍為董事長,並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畢變更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召集臨時股東會,選任李吳明珠為監察人,林元生、王凱正、高李麗珍三人為董事,組成董事會,並互選林元生為董事長,惟該董事會始終並未召集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監察人李吳明珠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通知各股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有股東八人出席,代表股份總數三百零四萬四千二百股,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僅十四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六百萬股,顯已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一致決議解任原董事林元生、王凱正、高李麗珍、及選任王群珍、吳俊賢、廖英語為董事,再由各該新任董事互選王群珍為董事長,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畢變更登記。查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由董事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及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參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集期限之規定時,應受罰鍰之處分,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會有於上開法定召集期限內召集股東常會之義務,殊非原董事長林元生得以其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始投資加入,對公司八十五年度預決算如何執行均無所悉,實際負責該年度營運之總經理王炳燦又無法提出確實之財務報表,監察人李吳明珠亦未提出預決算執行情形,致八十五年度之決算一直無法提出於董事會議決,更遑論送監察人核定,故無法召集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等詞,而拒絕召集。況被上訴人公司之八十五年度財務報表,業經一心財稅會計事務所高春輝會計師完成查核,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作成查核報告書,並已由該年度之公司負責人林智勝簽章後,致送被上訴人公司,有該查核報告書可憑,尤見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會並無不為召集股東常會之正當理由。縱如原董事長林元生所稱:李吳明珠有未經伊同意,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發支票四紙,私自兌領九百五十萬元,要僅屬原董事長林元生於當時得否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該公司對於李吳明珠提起民、刑事請求或追訴而已,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會亦難執以不為召集股東常會,上訴人既自認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會始終並未召集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自有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常會之情事。又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百二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股東常會由董事會應於前開法定期限內召集之,並應由董事會造具營業報告書等各項表冊,以供監察人查核,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並無臨時股東會得承認、決議上開表冊之規定,上訴人復自認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會決議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集臨時股東會,僅係在討論現金增資三千六百萬元案,並有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及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顯難與股東常會同視,自難執以主張原董事會並無不為召集股東常會之情形。被上訴人公司營運及財務既於八十六年間發生重大困難,該公司原董事會理應召集股東常會,造具營業報告書等各項表冊,送請監察人查核,提出於該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以資解決該公司困境,並保障股東之權益,惟該董事會竟不為召集股東常會,難認已盡職,監察人李吳明珠向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林元生所提出增選董事二人之議案,復為林元生所拒絕,自有改選董事之必要。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會既有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常會之情事,並有上開必要情形,則監察人李吳明珠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及保障股東之權益,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揆諸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自屬有據,其召集程序即無違反法令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固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惟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股東會之召集,既為董事會之職權,該第二百二十條所謂「必要時」,自不得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否則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查依卷附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三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連選得連任」(見一審卷四頁),又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方始召集臨時股東會,選任李吳明珠為監察人,林元生、王凱正、高李麗珍三人為董事,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依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李吳明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發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通知單之記載觀之,該次臨時股東會僅在討論解任原董事及選任新董事等事宜而已(見一審卷八頁),並未就董事會所應造具營業報告書等各項表冊,請求股東會承認或就公司營運及財務發生重大困難等議案為討論,能否以被上訴人董事會未召集八十六年股東常會及監察人李吳明珠向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林元生提出增選董事二人,為林元生所拒,即認監察人李吳明珠有為解任原董事及選任新董事而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非無研求之餘地。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臨時股東會有無召集之必要﹖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李吳明珠可否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召集該次臨時股東會﹖本件訴訟是否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均猶待詳查審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