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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78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鉅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翊華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電焊工作,因上訴人承攬第一審共同被告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紡公司)所屬化纖總廠(下稱遠紡公司化纖總廠)之動火工程,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奉命在遠紡公司化纖總廠廢水處理廠沼氣燃燒設備配管工程施工,該配管接合本應以「法蘭接頭」設計其配管,上訴人因「法蘭」準備不足,為趕工需要而命梁增標改依電焊方式製作配管。伊在一樓半高欄杆外八寸圍牆上電焊配管時,上訴人並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伊於動火時發生氣爆,致伊被烈焰灼傷,且被爆炸威力推跌至地面,造成身受二度灼傷,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上訴人竟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發函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並自八十四年十月起未再支付伊薪資,但其終止行為不僅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三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且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在案,故上訴人與伊間之勞動契約現仍繼續有效。伊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受傷後,醫療迄今仍未痊癒,醫生認需長期治療有終身不能擔任原有如電焊之粗重工作之虞等情。伊自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遠紡公司連帶給付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強制退休之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之平均工資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六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本件意外事故係被上訴人擅自偽填用火申請單,且對梁增樑勸阻勿在現場電焊配管,罝若罔聞,擅自於禁火區動火所致。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勞工災害補償。且依被上訴人所提頭份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出院,需休養二個月,及半年內不宜從事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終生無法痊癒。況本件工程因該次氣爆,不僅原施做部分全毀,且波及周邊之設施,上訴人為繼續完成該工程及回復周邊被破壞之設施,共計多支付工資三十四萬九千二百一十二元,材料及工程款七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加上原已施做部分工資五萬三千六百八十三元,共一百一十七萬七千五百一十五元,扣除上訴人因該工程所領工程款二十三萬元,上訴人尚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九十四萬七千五百一十五元之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即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當時醫囑須手術治療,惟被上訴人拒為開刀即出院,竟遲至一年後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始至頭份劉醫院進行脊椎手術,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因其過失遲延就醫,致擴大損害,上訴人對其損害自可主張過失相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接受手術後迄今已一年,觀其神智正常,行動尚稱裕如,應已回復工作能力,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月四日、九月十九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銷假上班,逾期未為,即視為無正當理由而曠職,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通知終止勞雇關係。本件事故係被上訴人之故意犯罪行為(偽造動火單)及重大過失所致,不得請求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上訴人公司之勞工,上訴人承攬遠紡公司所屬化纖總廠之廢水處理場沼氣燃燒設備配管工程之配管焊接工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在廢水處理場沼氣燃燒設備配管工程工地現場焊接動火時發生氣爆,導致職業災害,致被上訴人被烈焰灼傷並摔落地面,造成身受二度灼傷,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七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上訴人之勞工,且於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而受傷,自得對上訴人請求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意外事故係被上訴人擅自偽填用火申請單,且對梁增標勸阻勿在現場電焊配管,置若罔聞,擅自於禁火區動火所致,其於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應不得請求補償費,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即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當時醫囑須手術治療,惟被上訴人拒為開刀即出院,竟遲至一年後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始至頭份劉醫院進行脊椎手術,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因其過失遲延就醫致擴大損害,上訴人對其損害亦可主張過失相抵云云,並據提出工資支出明細表為證。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開刀即出院之情事,且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自無可採。上訴人復辯稱:本件工程因該次氣爆,不僅原施做部分全毀,且波及周邊之設施,上訴人為繼續完成該工程及回復周邊被破壞之設施,共計多支工資三十四萬九千二百一十二元,材料及工程款七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加上原已施做部分工資五萬三千六百八十三元,共一百一十七萬七千五百一十五元,扣除上訴人因該工程所領工程款二十三萬元,上訴人尚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九十四萬七千五百一十五元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按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從而上訴人主張以修復工程費用與職災補償金相抵銷云云,即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將終身喪失工作能力,僅係不宜擔任粗重出力及長期站立之工作。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查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之該次終止勞動契約即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續。上訴人公司又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一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銷假上班,嗣於同年九月四日再發函被上訴人表示願調整被上訴人之職務為室內辦公職員並限被上訴人於函達五日內銷假上班,該存證函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憑,惟被上訴人並未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前返回上訴人公司工作,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茲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調整被上訴人工作性質後仍拒絕返回上訴人公司工作,即非屬「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則被上訴人拒絕返回上訴人公司工作顯有終止其與上訴人勞動契約之意,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僱傭契約應僅存續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止,亦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應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止共計七百十一日,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即不得再請求。而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之每日平均工資為一千四百六十元,有薪資袋附卷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一百零三萬八千零六十元(其計算方式為1460×711=0000000)。又被上訴人已領取傷病給付四十一萬六千零九十二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資補償應扣除已領取之傷病給付,經扣除四十一萬六千零九十二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六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六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補償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縱其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亦不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