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秉才右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一○三二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三一地號土地(下稱一○三一號土地)相鄰,伊土地四週均為他人土地圍繞,無出入通路,非經被上訴人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下稱甲部分土地)以達橋燕路之必要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甲部分土地留作通路供伊通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一○三二號土地,經由毗鄰之同段一○三三地號土地,即可到達同段一○三五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以下稱一○三三、一○三五號土地),其間距離僅三十五公尺,對鄰地之損害較小;如通過伊所有之甲部分土地,則距離公路長達七十五公尺,且伊種植甘蔗,採機械耕作之一○三一號農地,將因此被剖為二塊,無法機耕,對伊損害太大;又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取得系爭土地,理應依循前土地所有人通行一○三三號土地以達產業道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一○三二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無進出之通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情,固堪信為真實。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經查,上訴人所有之一○三二號土地之東側、南側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三一號土地毗連,西側與訴外人歐善忠所有之一○三三號土地連接,北側緊鄰大型之溝渠;其附近可通行之道路有二,一為坐落一○三三號土地西側之寬約四公尺、碎石泥土路面、南北向之產業道路,可連接橋燕公路;一為坐落一○三一號土地南側之寬約十二公尺、柏油路面、東西向之橋燕公路。而依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由一○三二號土地南端直線穿越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三一號土地達橋燕公路,其全長約七十至七十五公尺許,如自一○三二號土地西北側,直線穿越相鄰之一○三三號土地至前述產業道路,則全長僅三十五至三十七公尺許;另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三一號土地,面積二‧九四九八公項,其上種植甘蔗,以機械耕作,並有灌溉用之渠道及深水井等設施,上訴人如經由甲部分土地通行,勢須在該一○三一號土地中間開築道路,則原來將近三公頃寬廣無阻而適於機械耕作之土地,將被阻斷並剖成較小之二區塊,被上訴人主張此將影響機械耕作之進行,嚴重減低其土地之經濟效益等語,應堪採信;衡酌上情,足認上訴人主張之通行位置,對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三一號土地損害甚鉅,上訴人自應選擇通行一○三三號土地西北側以達產業道路。又為產業道路之一○三五號土地雖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其地目劃編為「道」,已供不特定人通行多年,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原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隨時可禁止他人通行該產業道路為由,主張其唯有經由甲部分土地通行至橋燕公路云云,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甲部分土地,非有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除主張自被上訴人所有之甲部分土地通行可至橋燕路外,尚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一○三一號土地西側轉北側可達產業道路(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並提出地籍圖說明之(置原審卷證物袋),乃原審就上訴人是項主張是否可採,全未斟酌,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理由不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