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
上 訴 人 丙 ○ ○
甲 ○ ○
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律師上 訴 人 丁 ○ ○
戊 ○ ○被 上訴 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為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丙○○、甲○○、乙○○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丁○○、戊○○,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四四九-二一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沈炎輝六人公同共有,渠等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達成分割協議,約定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六八六公頃由沈炎輝分得,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八六一四公頃,則由上訴人分得。旋沈炎輝於同年二月十四日與伊簽立切結書,將其就上開分割協議所得主張之權利讓與伊,伊隨後並於法院拍賣程序中標得沈炎輝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辦妥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情。爰依讓與及分割協議之約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協同伊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辦理分割登記為伊單獨所有之判決。並以倘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分割。
上訴人則以:沈炎輝並未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之協議同意切結書(下稱協議書)上簽章,分割協議既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依法不生效力。且伊係受訴外人陳宗教施用詐術,始在協議書上簽章,已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再者,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契約所定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僅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就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其訴之聲明,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議書、土地分割協議位置圖、切結書等件為證。協議書上雖未有沈炎輝之簽章,惟依證人即協議書之見證人陳宗教證稱:沈炎輝於上開分割協議當時有在場,且對協議內容表示同意等語,顯見沈炎輝已與上訴人成立分割之協議。上訴人雖辯稱協議書係受陳宗教施用詐術而簽訂等語,然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協議書訂立已一年十個月,仍有部分所有權人迄不履行為由,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因非法定撤銷事由,不生撤銷之效力。再者,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六人已成立分割協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被上訴人亦經法院拍賣程序,標得沈炎輝之公同共有權,辦妥公同共有移轉登記,取得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並另與沈炎輝訂立切結書,承受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至於上訴人是否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為上訴人行使權利之問題,非被上訴人所得干預。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為命各共有人互為辦理協同分割登記之聲明,於法不合云云,為無可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讓與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辦理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洵屬正當,爰維持第一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所為其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且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應由共有人全體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因之,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倘僅請求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仍不能達消滅各共有人間共有關係之目的,自非法之所許。原審就此持相反之見解,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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