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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8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坐落桃園縣○○鄉○○○段二七之三三三號土地及其○○○鄉○○街○○○巷○號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房地,乃由兩造薪資或出售由兩造薪資所購之其他資產所買得,該房地實為兩造所共有之財產,兩造既不能證明其各人之出資額,依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應推定其每人之應有部分為均等。從而,上訴人本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超過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為更名登記,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