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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8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丙 ○ ○被上訴人 丁 ○ ○即董

甲 ○ ○陳乙○○即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於民國五十年間,上訴人已有配偶林世銀,倪周鏞亦有配偶即被上訴人董英蓮,足見該二人當無結婚之意思,且證人高李瑞英證稱:「我們晚上去吃飯而已,沒看到什麼儀式」云云,而上訴人於另件「偽造文書」刑事案中又直承與倪周鏞僅為同居關係,益證渠二人並未舉行結婚儀式。上訴人以訴外人吳依妹於其結婚當日晚宴到場道賀,可證明曾舉行公開儀式,聲請訊問證人吳依妹,即無必要,及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為何不予審究之理由,因認上訴人與倪周鏞僅為同居關係,上訴人非倪周鏞之配偶,對於倪周鏞之遺產自無繼承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