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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86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丙 ○

丁○○乙○○共同指定送達代

之一)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八一之一四號,面積四千七百零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原係被上訴人祖父王送所有,經渠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九年(民國三十三年間)將之出賣與其他共有人丙○(即上訴人)、曾才教(即上訴人丁○○之父)及邱賜(即上訴人乙○○之伯父、訴外人邱金典之父。邱金典繼承後轉賣與乙○○)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四八分之五、四八分之三、四八分之四,合計四八分之一二。依當時有效施行於台灣之日本民法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上開土地買賣,縱未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已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因被上訴人已繼承王送之應有部分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祖父王送既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丙○等三人,亦迄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該三人。果渠等確曾買受,其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土地七十二年下期至八十三年之地價稅收據影本共十四紙為憑。惟查證人陳萬教於第一審結證,「(問:王送有無將青草崙段土地出賣予丙○?)有的,當時我有在場,是他們三人拿錢向丙○(應係王送之誤)買」「日據時代(結束前)二、三年前間買的」,嗣於原審則先後證稱,(問:王送曾否把系爭土地賣給丙○等三人?)有的,我知道此事」「日本戰敗前二、三年左右,在丙○家」「(問:多少錢買的?)忘了,但確實有買」「(問:有無其他的人看到?)沒有,僅有我在旁邊,帶小孩遊玩」「(問:有無看到交付現金?)有的,數目多少,我不知道」,及「(問:當時你幾歲?)太久了,我忘了,當時我帶小孩在旁邊玩,我大約十幾歲左右」「(問:當時有無寫契約?)沒有」「(問:當時何人付錢給何人?)有付錢,三個人共同向王送買土地」「(問:買賣何地知否?)王送住的那一塊地,已分成三份在使用了」云云,僅足證明丙○、曾才教、邱賜三人曾向王送購買土地,然對於買賣土地有關地號、實際面積、每人買受比例、買賣全部價金若干?是否全部交付?確實買賣時間等重要事項,並不能為必要之證明。況該證人係二年生,當時應已三十一歲,却自陳買賣時伊大約十多歲,且其僅在旁帶小孩玩,實難以確知買賣之事,所證尚無足信。至證人周陳鶯於第一審雖結證,「王送與丙○等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情事」,然於原審則證稱,「知道王送賣系爭土地之事,因王送本來要賣我們,我們未買,才由丙○等三人買受,但當時我不在場」「不知道價金多少,僅聽王送說賣得之價金,花光後死掉,才要交付土地」「沒有人仲介」等語,核屬傳聞證據,亦無足採。再者,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光復後)第一次總登記,共有人為王送、邱賜、曾才教、丙○、周石、陳紅六人,果有上開買賣,理應同時辦理過戶登記,方符常情。而王送於四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始因繼承取得王送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既知以實際使用人丁○○之名義代王送繳納地價稅,多年來,竟未向王送或其繼承人為移轉登記之請求,更與常情有違。另上訴人所提七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之地價稅納稅通知書影本載明納稅義務人仍為王送,非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且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三十四年至七十一年間長達三十八年之地價稅係由其所代繳,衡諸經驗法則,即應認定上開稅款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所繳納,殊不因上訴人曾代繳地價稅,而得謂上訴人有向王送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末按通常交易土地之慣例,係於於買賣同時交付土地,何以系爭土地係約定在王送死亡後方為交付﹖況被上訴人之父王長成係於王送死亡八年後之四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始遷出台南市安南區本籍,上訴人並未依約於王送死後即請求移轉登記,反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八十五年)之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均與常情相違。從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祖父王送於日據時期(三十三年間)成立買賣契約,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訴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尚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縱令其因歷時已久或年邁體衰致記憶稍有不清,其證言仍非不可採信。又法院斟酌調查證據結果,依其心證,取捨證據,判斷事實者,尚不得與經驗法則相悖,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查證人陳萬教於事實審既已結證,伊確親身聞見王送於日據時期日本戰敗前約二、三年(即民國三十三年間)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賣與丙○等三人,並當場看到價金交付云云,原審亦認定此項證言足以證明丙○等三人曾向王送購買系爭土地情事,竟又以其就買賣之地號、面積、價金等與其本身無涉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屬可議,且該證人係民國二年00月0日生(見原審卷六七頁),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原審結證時,已近八十六高齡,距上開交易發生時日,歷時更逾五十餘年,則其於原審受命法官詰訊其於交易當時之年齡時,答稱:「太久了,已忘了」,「大約十幾歲左右」,衡以其為一介鄉下老農,一時記憶不清,致有出入,應不悖情,能否以此謂其所證系爭土地買賣之事為不可採﹖亦待釐清。參以上訴人迄仍執有其以實際土地使用人代繳地價稅之地價繳納通知單及渠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猪寮、住宅、工廠使用,逾五十年,被上訴人及其先祖均無異議等情(見一審卷一四至二八頁;原審卷八六頁),能否遽認證人陳萬教、周陳鶯所證均屬虛偽,衡諸經驗法則,尤非無疑。乃原審未詳調查審認,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