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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87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揚名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庚○○己○○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田面積○點六○三八公頃、同段八八三號田面積○點三七八八公頃、同段一○一二號田面積○點二九四四公頃、同段一○一三號田面積○點○六六九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上訴人乙○○、己○○、庚○○(下稱乙○○等)之父戴讚向被上訴人戊○○之父陳金竹所承租,陳金竹去世後由戊○○繼承為出租人;戴讚去世後,系爭租賃權應由伊與被上訴人乙○○等及訴外人戴德義、劉呂碖、黃呂款、汪呂伴等十人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乙○○等竟偽報伊拋棄繼承並出具不實之切結書,於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台南縣歸仁鄉公所辦理租約變更手續,由被上訴人乙○○承租系爭八七五號土地、被上訴人己○○承租系爭八八三號土地、被上訴人庚○○承租系爭一○一二及一○一三號土地;旋於七十六年八月七日向戊○○買受,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伊之承租繼承權及優先購買權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位聲明求為⑴確認被上訴人乙○○就八七五號土地、被上訴人己○○就八八三號土地、被上訴人庚○○就一○一二及一○一三號土地,於七十五年五月六日在台南縣歸仁鄉公所辦理之承租人變更登記,所生租賃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乙○○、己○○、庚○○應辦理變更登記之註銷登記。⑵確認被上訴人乙○○、戊○○就八七五號土地,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庚○○、戊○○就八八三、一○一二、一○一三號土地,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乙○○、庚○○、戊○○應辦理各該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塗銷登記之判決。如無理由,則以備位聲明求為:⑴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丙○○、丁○○各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⑵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甲○○、丙○○、丁○○各二百零七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等三人則以:戴讚入贅於兩造之母呂省,故兄弟姊妹間或從父姓或從母姓,財產亦約定呂姓兄弟繼承呂省遺產,戴姓兄弟繼承戴讚遺產,故系爭土地除其中八七五號因戴德義在台北工作由乙○○取得耕作權外,其餘八八三號由己○○繼承,一○一二、一○一三號則由庚○○繼承,且伊均為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人,已依法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並無不法。嗣因庚○○、己○○將土地轉租訴外人林進基,經戊○○查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該租約因而無效,戊○○欲收回耕地申請租佃委員會調解,經調解後由乙○○、庚○○分別買受系爭土地,此項買賣並非本於耕地租賃關係而來,自不生租約變更登記無效及買賣無效之問題,且上開轉租行為於七十四年間發生,如因此致其餘繼承人之租賃權喪失而應構成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逾二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伊爰為時效之抗辯,又其侵權行為十年時效已過等語。被上訴人戊○○以:確實有買賣,調解中賣與承租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表、優先購買權放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兩造(戊○○除外)之父戴讚入贅於呂省,因此兄弟姊妹間或從父姓戴,或從母姓呂,至於財產部分,亦依民間習慣,約定呂姓兄弟繼承母親呂省名義部分,戴姓兄弟則繼承戴讚名義部分。因之,呂省於五十二年二月九日死亡,所○○○鄉○○段○○○○號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被上訴人己○○、庚○○及訴外人戴德義之應有部分,即再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等呂姓兄弟取得。而戴讚名○○○鄉○○段○○號土地,則於五十九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己○○、庚○○及戴德義三人取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又戴讚於三十八年間向陳金竹承租之系爭土地三七五租賃權,除其中八七五號土地因戴德義在台北市工作不能耕作而交由長子即被上訴人乙○○耕作外,其餘八八三號則由被上訴人己○○耕作,另一○一二號、一○一三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庚○○耕作等情,業經證人呂碖(兩造之大姊)於第一審證稱:「我是知姓呂的地分給姓呂的,姓戴的分給姓戴……那些田是我父親早就給他們種了」屬實。而證人戴德義在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七號被上訴人乙○○等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他們三人耕種該塊土地你們有無同意?)在父親未過世以前,就是他們在耕作了,本來這塊土地要給我及姓戴的,因為我在台北工作,暫時給姓呂耕種」等語甚明,並有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備註欄記事可證;且乙○○自七十四年至七十五年就八七五號土地,己○○自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就八八三號土地,庚○○自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就一○一二、一○一三號土地與台灣糖業公司仁德廠(下稱台糖仁德廠)訂約種蔗,亦有台糖仁德廠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仁農字第三二○○一○○一號函可資佐證。再參之,原地主即被上訴人戊○○在上開乙○○等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證稱:「系爭土地伊係於四十四年間自伊父陳金竹繼承取得,伊自父親過世後,即係向被告(即乙○○等)收取該土地之租金」,及證人即轉承租人林進基亦證稱:「伊在系爭土地耕種係向庚○○承租」等語明確;即上訴人亦自認,父戴讚於六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死亡後,系爭土地係由乙○○等耕作云云,應認證人呂碖及戴德義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由呂姓及戴姓兄弟七人輪流耕作云云,洵難憑採。次按「耕地租約原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依前條第四款申請登記者,除填具登記申請書並附原租約外,應由繼承人提出村里長證明其能自耕之證明書。」為修正前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下稱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條第一款所明定。系爭土地既自始由乙○○等耕作,按之內政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七○○○六六號函釋:「關於耕地承租人死亡,如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其繼承權,亦不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可照貴府所擬意見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表明如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由其自負法律責任後,准由現耕繼承人繼承耕地承租權,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以維護耕地三七五減租之成果,復請查照。」則乙○○等於七十五年五月六日依據當時頒行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四、五條規定開具切結書,並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自為法之所許,並不構成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原審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因而判決被上訴人乙○○、庚○○二人無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乙○○等係以現耕人之身分,出具切結書之方式申辦租約變更登記;故繼承系統表是否記載上訴人拋棄繼承,於乙○○等獲准辦理系爭耕地之租約變更登記並無關聯。從而,上訴人主張,乙○○等在繼承系統表上偽指上訴人拋棄繼承權,侵害上訴人繼承承租權之權益云云,顯不可採。再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庚○○及己○○於七十四年間,將承租之八八三號、一○一二號、一○一三號三筆土地轉租於訴外人林進基耕作栽種甘蔗,經原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戊○○於取得台糖仁德廠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仁農字第九三一○一○○二號函為證後,於七十五年八月十日以被上訴人(庚○○、己○○)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調解收回(土地),有調解申請書可證。嗣經台南縣歸仁鄉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結果,由被上訴人己○○買受八八三號土地(其後己○○放棄承買權,由被上訴人庚○○買受),被上訴人庚○○承買一○一二號、一○一三號土地,有卷附調解筆錄可證。另被上訴人乙○○亦因同一情況下,不得不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戊○○購買八七五號土地,有被上訴人乙○○、庚○○與戊○○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而被上訴人庚○○、己○○轉租耕地與林進基種植廿蔗之事實,不唯有上開台糖仁德廠函件可稽,且經次承租人林進基證實在卷,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庚○○雖在台南縣歸仁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中聲稱:「係朋友關係,因身體不適委託其農機代耕,並無轉租及拿租金情事」等語,實為避免耕地被依法收回所為之遁詞。則上訴人主張,並無轉租及被上訴人乙○○所耕作八七五號土地毫無轉租發生調解糾紛,第一審判決又指乙○○因耕地租約當然無效而承買八七五號土地,其理由矛盾云云,洵非有據,實難憑採。復按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故損害之發生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損害賠償之問題。又按不當得利之成立亦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致受損害為必要。故如一方未受利益,即令他方受有損害,即不成立不當得利。此亦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之當然解釋。則上訴人本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乙○○等依租約變更登記所生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應註銷該等變更登記,顯非可採。縱令乙○○等於七十五年五月六日開具切結書獲准承租人變更登記仍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而認上訴人應同時於七十五年五月六日取得共同承租權而言,然該租約既因被上訴人庚○○、己○○之轉租而當然無效,乙○○等前此基於「臺灣省耕地租約變更登記」規定而取得之承租人變更登記承租權及上訴人基於民法繼承規定而應取得之承租權,均因原租約無效即已全部喪失(自無承租人優先承買權之問題可言)。被上訴人於原租約發生無效之效果後,另行成立買賣契約,自無侵害上訴人之租賃權及優先承買權可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亦非有據。另被上訴人之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其受利益,亦係基於合法買賣行為而生之自然漲價部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或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是以,上訴人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乙○○、庚○○二人賠償伊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亦非正當。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位聲明訴請確認乙○○等所為承租人變更登記,所生租賃關係均不存在,並應辦理該變更登記之註銷登記,及確認被上訴人乙○○、庚○○與戊○○間所為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辦理各該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註銷登記;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乙○○、庚○○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受之利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