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丙○○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方胡於民國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後,兩造之姐妹均依民間習慣拋棄繼承,另兩造之母方王冬花亦允諾將來所有遺產由兩造每人各分三分之一,惟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因伊等在外經商,恐生意失敗,累及祖產,乃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詎被上訴人竟予否認,並於領取附表所示編號九、十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後,拒絕交付伊等各應分得之徵收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三千元,伊等乃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號土地信託關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之規定,伊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該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等情,爰求為確認伊等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號土地及上訴人丙○○就附表所示編號八號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二十萬三千元及加付遲延利息,暨移轉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與伊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之土地原為兩造之父方胡所有,因上訴人於四十八年間方胡過世後,屢次變賣家產幾已殆盡,全體家族成員乃一致認為應將該等土地保留予伊,以期公平,故而由伊單獨取得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兩造間就該等土地並無所謂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兩造之父方胡死亡後之五十年十月二十日,辦理由被上訴人繼承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係為證明上訴人甲○○已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讓渡予被上訴人,而出具予被上訴人收執,其制作名義人為甲○○,故該切結書應僅係甲○○單方面所制作之私文書,其內容是否全部屬實,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妹鄭方金治所為之證言,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且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果有信託關係存在,何以上訴人就該信託關係之發生原因,先謂渠等無自耕農身分,繼稱為登記方便,嗣又改稱恐經商失敗累及祖產,前後陳述不一;對於被上訴人先後將方胡所遺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四七、四一三地號二筆土地,出賣移轉登記在訴外人戴建宗、方金龍名下,上訴人又何以均無任何異議,故上開切結書並不足以証明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確有信託關係存在。次查證人方平僅證稱前揭七七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讓渡經過,以及其曾聽聞兩造之母方王冬花談及方胡所遺不動產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已,並不及於方胡所遺不動產實由兩造共同繼承,為登記方便或恐累及祖產,而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參以方平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拆屋交地事件中所為之證詞,其不知甲○○之上開讓渡土地權利何來,亦不知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關係事實,其證言自不足資為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有何信託關係存在之認定依據。復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信託登記承諾書,其上「乙○○」之印文,與被上訴人在台南縣安定鄉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卡上「乙○○」印文、六十二年一月間被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上「乙○○」印文及被上訴人於五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台南縣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上蓋用之「乙○○」印文,經鑑定結果,認前者與後三者均不能吻合,有憲兵學校檢驗鑑定書可稽,是被上訴人抗辯該信託登記承諾書非其所制作,印章亦非其所有,即非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信託登記承諾書係屬真正,自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末查証人林萬全所為之證詞,不僅與前開調查所得不符,且其既不清楚其配偶即兩造之姐妹方枝梅是否拋棄繼承,則其又如何知悉附表所示之土地只是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矧林萬全若確實知悉本件詳情,何以上訴人於本件及前揭拆屋交地事件歷經二年七月之審理期間,均未依法聲請傳訊或向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提及,其證詞顯有疑義,應不足採。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証人鄭惠淵,則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必要再傳訊。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確有信託關係存在,其主張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號土地及上訴人丙○○就附表所示編號八號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二十萬三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移轉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用以證明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之切結書,其制作名義人雖為上訴人甲○○,但係甲○○出具予被上訴人收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對該切結書記載土地為兩造所有,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一情,似應知悉。倘被上訴人確已知悉切結書載有上開內容,而未表示異議予以收執,則能否以其係甲○○單方面所制作之私文書,認為不足採,已非無疑。又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中主張:兩造之父方胡所遺之財產,僅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四七、二八五之二及四一三地號三筆土地,於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後甚至二年後,始由兩造之母方王冬花出賣,故被上訴人及證人鄭方金治辯(證)稱係上訴人變賣家產幾已殆盡,全體家族成員一致同意歸被上訴人取得,顯屬不實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訴外人戴金泉、方子婿在前揭拆屋交地事件到場作證之筆錄為證(見一審卷一○一至一二四、一三八頁),其主張若屬可採,則鄭方金治所為之證言與被上訴人所辯縱然相符,得否據以認定前揭切結書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不無疑義。且出賣方胡所遺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既係方王冬花所為,而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未提出異議亦符情理,可否以上訴人無異議,謂該切結書不足作為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之認定依據,亦非無疑。乃原審以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係甲○○單方面所制作之私文書為由,參酌鄭方金治之證言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出賣登記在其名下之方胡遺產,並無任何異議,認為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自屬可議。況上訴人於原審復主張:上開切結書係被上訴人囑託代書鄭惠淵所寫,除作為甲○○讓渡前揭七七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證明外,亦證明兩造之父方胡之遺產僅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仍保有各三分之一權利等語,並聲請傳訊鄭惠淵(見原審卷三四頁背面),核與該切結書得否作為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之認定依據,亦至為關切。乃原審竟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傳訊之必要,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