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
大集交通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清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新臺幣六百八十萬八千三百七十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嗣於審理改稱係MH-二一三號計程車),搭載伊返回臺北市民生社區,行經臺北市○○○路、建國北路口,因繞路與車資問題與伊發生爭吵,竟持長條棍毆打伊,致伊手臂受傷,無法彈琴演奏,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伊因而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零一元、醫藥費二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三百十七萬九千八百零一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大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集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未盡選任監督義務,自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三百十七萬九千八百零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法院前審判命甲○○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四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及精神慰藉金十五萬元,合計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元本息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八十萬八千三百七十元本息,及大集公司給付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前審將上訴人前開上訴之範圍發回後,上訴人於原審追加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零二元、演奏收入一千五百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合計三千二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零二元本息。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復就其中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八十萬八千三百七十元本息,及大集公司給付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甲○○則以:伊固有於臺北市○○○路、建國北路口,因繞路與車資問題,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然並未持長條棍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右手臂擦傷,係因其下車後猛踢伊之計程車,伊將車往前開動,上訴人踢空而跌倒在地所致,上訴人僅受瘀青之傷,並不影響工作且無精神痛苦之可言,竟請求高額之醫藥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大集公司以:上訴人與甲○○發生爭執時,甲○○係駕駛CT-二四一號計程車,嗣因上訴人對甲○○求償困難,竟誣指甲○○所駕駛者,為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此與事實不符,伊非甲○○之僱用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甲○○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載伊返家,於前開時地因繞路與車資問題與伊發生爭執,竟持長條棍毆打伊,致伊右上臂、右背部、右大腿、左大腿等處受有瘀青之傷害各情,業經證人苗位昌於甲○○所涉傷害案件警訊時供述明確,甲○○因上開傷害行為,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且有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判決書可稽,並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七號傷害案件全卷查明,堪信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為真實。雖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甲○○於糾紛發生時係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非CT-二四一號計程車,該MH-二一三號計程車係大集公司名義所有,大集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車號00-000號計程車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繳銷MA-五一○號車牌後所重領,有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七北監一字第○五四八六號函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稽,顯然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上訴人與甲○○發生糾紛時,尚無該車號00-000號計程車之存在。上訴人與證人苗位昌於前開刑事案警訊時,亦均供稱甲○○係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足證上訴人事後改稱甲○○當時係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為不足採。又甲○○係經營個人計程車行,並非受僱於大集公司,除經甲○○供明外,並有甲○○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計程小客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臺北市監理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七六四五四二四○○號函及所附之CT-二四一號營業小客車電腦車籍資料可稽。經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下稱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檢送甲○○八十二年、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查無向大集公司受領報酬之所得資料,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檢送之大集公司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無支付僱用甲○○薪資之資料,有該國稅局南港稽徵所及中和稽徵所覆函並結算申報書可稽,難認甲○○與大集公司間有何僱傭關係,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甲○○確係受僱於大集公司,其主張大集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不足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甲○○故意傷害上訴人之身體,自應負賠償責任。查上訴人雖受有右上臂十八公分乘五公分、右背部二處各約五公分、右大腿五公分乘三公分、左大腿二公分乘一公分瘀青之傷害,然經二次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有喪失或減少彈奏鋼琴之勞動能力,第一次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至該院復健部門診就診,該院醫師依其病歷之記載,判定:「門診檢查結果發現除右上臂三角肌有壓痛現象及同部位皮下結締組織較硬外,關節功能、神經功能與活動功能均正常,並無喪失或減少彈奏鋼琴之能力。」並隨函檢送上訴人在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中山醫院、博仁綜合醫院、楠桐中醫醫院、內湖綜合醫院及空軍總醫院等就醫之病歷影本。第二次鑑定意見認為:「林女士雖主訴其右手臂曾患挫傷,但臨床身體檢查上除右側三角肌下部有局部壓痛外,其他肌力檢查、肌腱功能及關節活動功能均正常;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所做之肌電圖檢查和右臂神經肌肉功能檢查結果亦均正常。綜合以上所述,判斷林女士並無喪失或減少彈奏鋼琴之能力。」有該院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八六)校附醫秘字第六一七○號函、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六)校附醫秘字第一○七二五號函及所附病歷可稽。是二次鑑定結果,均一致認為上訴人身體除右側三角肌下部有局部壓痛外,其他肌力檢查、肌腱功能、關節功能均正常,並無喪失或減少彈奏鋼琴之能力。上訴人雖謂該鑑定不實,然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曾前往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中山醫院、博仁綜合醫院、楠桐中醫醫院、內湖綜合醫院及空軍總醫院等多家醫院就醫,經各該醫院之專門醫師診視,並製有前揭病歷可憑,上訴人親至臺大醫院接受鑑定,經該院醫師為其做肌電圖檢查及右手臂神經肌肉功能檢查並參酌前開病歷,以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並無喪失或減少彈奏鋼琴之能力」,自堪採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鑑定報告有何不實,其以喪失或減少彈奏鋼琴之勞動能力,訴請甲○○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即非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右手臂受傷,無法彈奏鋼琴,相關之演奏會未能如期舉行,精神遭受無比的痛苦等語,業經原法院前審審酌上訴人為大學音樂系畢業,受傷前擔任鋼琴教師,每月收入約十萬元,曾於八十年間在臺北市立社教館文化活動中心舉辦個人鋼琴演奏會,及甲○○為國小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薪水扣除開銷後約為一萬二千元,並上訴人受瘀青之傷害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認甲○○賠償十五萬元,足以彌補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請求甲○○再給付精神慰藉金,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給付工作能力損害、精神慰藉金,及請求大集公司連帶給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關於上訴人訴請大集公司賠償部分:經核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該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甲○○給付六百八十萬八千三百七十元本息部分: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查上訴人迭次主張臺大醫院之鑑定不實,伊右手仍未恢復正常,無法彈奏鋼琴,經陽明醫院復健科醫生診斷為「右側橈神經感覺神經傳導速度異常」云云,並提出該醫院甲種診斷書為證(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一七頁、一一八頁、一七二頁、一七三頁、一八七頁)。乃原審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之可採與否,仍未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且未斟酌上訴人所提陽明醫院診斷書記載之情形,遽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鑑定報告有何不實,即為其不利之判決,自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