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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81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七號

上 訴 人 立法院法定代理人 王金平上 訴 人 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費宗澄訴訟代理人 林菊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宗邁事務所)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立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與伊訂立「立法院新院址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委託契約書」,委託伊辦理立法院新院址興建工程規劃設計事宜。伊自訂立委託契約書起,即依約辦理各項工作,詎立法院因工程預算未獲院會通過,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通知終止契約,並請伊整理已完成之相關書圖等資料正本,速備送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辦理酬金計算。伊乃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立字第八三○五四一○號函檢附已完成之全部圖說,向立法院請求給付酬金,惟立法院迄今未為處理。依委託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工程設計或施工中,因甲方(立法院)因故須予變更計劃或終止時,其酬金除已給付部份外,正辦理中之工作於接獲甲方書面通知後,應立即停止,並將該項已完成全部圖說送交甲方執有,由雙方依實協議給付該部分之酬金」。爰參考行政院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下稱技術服務處理要點),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其服務成本包括:⑴直接費用〔直接薪資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三十七萬四百零六元、其他直接費用一千九百六十七萬八千六百零五元〕。⑵管理費用二千七百三十二萬八千九百十二元。⑶公費一千三百九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合計酬金共一億三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扣除立法院已給付訂金七百三十萬元,尚欠九千六百零一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等情。求為命立法院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立法院則以:因終止契約之酬金依委託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依實協議」給付,則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終止契約前,宗邁事務所究竟完成之工作若干,迄未提出以供兩造「依實協議」。系爭委託契約既經終止,自終止時起即對將來不生效力,宗邁事務所自不得於已失效力之契約而請求因契約履行所得受之利益。則其請求系爭委託契約履行所得受之「公費」報酬一千三百九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本息,即非法之所許。其既自認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已接獲伊通知停止承攬工作,則兩造之承攬關係應於是日終止,不因兩造委託契約第八條第一項有書面終止約定而受影響。系爭工程之發包興建工程經費,當年之預算為一百零六億六千二百九十八萬元,故宗邁事務所不能以其片面主張之工程費概算一百五十五億五千三百萬元;亦不應另以事後八十七年度特別預算之興建工程費概算所編列一百二十五億四千五百四十二萬四千元為核算之基準。宗邁事務所請求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其性質係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承攬工作完成後之報酬請求權。縱為承攬報酬請求權,而伊既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終止兩造之承攬契約,上開報酬請求權,自係包括在上揭法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內。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宗邁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因發生後逾二年再為本件之請求,時效已經消滅。中華顧問工程司之鑑定,有虛列、重列等不實現象。且系爭設計委託契約,亦明定係參照「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計算規劃設計酬金,而中華顧問工程司卻以「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為鑑定之標準,其論斷之基礎,自有未當。至於「公共工程會鑑定報告」應以伊原所編之預算為其核算基礎,即「乙方案」之五千四百八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七元為可採。惟其以預算之「八九%」為結算金額,尚非實際適當,應參酌「中華顧問工程司鑑定報告」以一般工程發包實際情況,其合理之結算決標價為「八○%」等語。資為辯解。

原審以:經查立法院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與宗邁事務所訂立「立法院新院址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委託契約書」,委託宗邁事務所辦理立法院新院址興建工程規劃設計事宜。嗣立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以台處總二八一一號函,對宗邁事務所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並要求宗邁事務所應將已完成之工作內容,送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核定報酬。宗邁事務所遂將已依契約完成如其八十三年一月六日立字第八三○一○一四號函附件所示之工作內容,且已將上開工作內容隨該函解送立法院,該函除正本給立法院外,副本並給中華顧問工程司,函文之外,均附有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內容物件(即已完成之全部圖說)之事實,有契約書及各該函影本為證。立法院及中華顧問工程司收受該函文及附件後,經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查,認宗邁事務所所提送之酬金計算資料過於簡略且欠缺基本依據,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三建字第○二八一號函行文立法院,要求宗邁事務所補送資料,該函說明即提到依據宗邁事務所八十三年一月六日立字第八三○一○一四號函副本(含附件)辦理,可證中華顧問工程司確有收到宗邁事務所送交如附件所示之圖說。立法院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以台處總○四五八號函宗邁事務所,該函載明:「依據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工八三建字第○二八一號函辦理,兼復貴所八十三年一月六日立字第八三○一○一四號函」等語。立法院並不爭執曾收受宗邁事務所上開函件,且有該院秘書長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台處總字第一九一三號函暨所附收受該函之收文簿影本在卷可憑。且中華顧問工程司上開公函,並未表示其解送之工作內容非屬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前完成之資料。足見立法院確曾收到宗邁事務所八十三年一月六日立字第八三○一○一四號函及其附件,又解送立法院之資料,皆屬宗邁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前完成者無誤。次查,立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台處總二八一一號函,向宗邁事務所表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後,兩造間即曾就酬金計算乙事屢有公文往返。宗邁事務所盼先就酬金之計算標準能與立法院取得共識,但立法院對之請款,幾經交涉,均置之不理。宗邁事務所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亦遭立法院以「本院未便同意辦理」予以拒絕,宗邁事務所無奈只好撤回仲裁之聲請,故宗邁事務所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謂其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本件立法院新院址興建工程浩大複雜,工程性質特殊,原預定在八十四年底施工完成,個案工作進度要求具急迫性。依兩造間契約所附「工作預定進度表」所示,宗邁事務所之工期相當緊迫,各項工作必須同時平行並持續進行,始得免於誤期違約,因逾期完成時必須依契約第七條約定,每日按規劃設計酬金總金額被扣千分之一違約金。故非如立法院所言必各項定案圖說先經核定確立後,始得據以繪製後續之各項工作。從而,立法院所辯:各項定案圖說未經核定確立,則其後續之各項工作之細部設計、詳細圖說等書圖即無從據以繪製,亦顯無繪製之必要云云,洵屬無理。按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同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此係依該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始適用一年之請求權時效。如當事人依契約之特別約定,終止契約請求承攬報酬時,則本於契約自由的原則,自應從其約定。本件系爭之委託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約定:工程設計或施工中,甲方(指立法院)因故須予變更計劃或終止時,其酬金除已給付部分外,正辦理中之工作於接獲甲方書面通知後,應立即停止,並將該項已完成全部圖說送交甲方執有,由雙方依實協議給付該部分之酬金。而立法院秘書長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台處總二八一一號,致函宗邁事務所明確表示:爰依「立法院新院址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委託契約第八條約定終止契約」等語,並非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宗邁事務所亦係依兩造間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請求給付已完成工作部份之報酬,並非請求損害賠償,此有起訴狀可證。宗邁事務所主張者,既為本於契約約定之「已完成工作部分之酬金請求權」,其性質自屬承攬人之報酬,則關於其時效期間當然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而宗邁事務所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距立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終止契約時,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茲依兩造所訂之系爭委託契約書第四條「設計酬金」:第一款約定:甲方參照行政院頒佈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計算規劃設計酬金,並以各該項工程發包總金額(即甲方與工程承包商所訂工程契約實際完工之金額扣除保險費、稅金、物價指數補貼等後之總金額為準)之百分比,其給付百分比訂定如次……⒈……⒉……⒊……⒋前述⒈⒉⒊目規劃設計之酬金如有疑義,應以行政院核定之書件為準。第二款約定:前款酬金均已包括建築師,及建築師委聘之各專業工業技師之規劃設計費、簽證費及本國稅法規定之稅捐在內。第三款約定:乙方(即宗邁事務所)辦理基地測量、地質鑽探及基地鑑界各項申請必須之規費憑據由甲方支付外,其他所需人員及管理等費用均已含括於本條規劃設計酬金內,不另支付。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委託契約書第四條請求給付酬金,自屬有據。該第四條「設計酬金」第一款既約定,參照行政院頒佈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計算,並以各該項工程發包總金額之百分比給付,則自應依此約定支付酬金。然第一審依據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為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依據,但查該鑑定報告係依據「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以成本加公費法核算酬金,與兩造所訂之系爭委託契約書第四條明定:「參照行政院頒佈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計算規劃設計酬金,並以各該項工程發包總金額之百分比給付。」互相矛盾,自非可採。依立法院之聲請,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此「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計算規劃設計酬金,鑑定其所應得之數額。該公共工程會鑑定報告關於本件酬金之鑑定結果,共提出三方案:甲方案:以宗邁事務所之編列預算金額一百五十五億五千三百萬作為計算基準。乙方案:以八十三年度立法院預算金額一百零六億六千二百九十八萬元作為計算基準。丙方案:以八十七年立法院特別預算金額一百二十五億四千五百四十二萬四千元作為計算基準。查立法院編列之八十三年度「立法院新院址興建工程」預算為一百零六億六千二百九十八萬元,此有「立法院新院址興建工程辦理過程及預算編列口頭報告書」暨附表四「立法院新院址工程概算」在卷可憑,兩造對上開預算之金額亦不爭執。而依上開系爭委託契約書之約定,其酬金以:「各該項工程發包總金額」之百分比給付。雖公共工程會鑑定報告認為:「乙方案為立法院新院址興建工程建案時所編列之預算,屬於先期作業階段估算之預算金額,因為立法院之計畫需求面積及計畫內容尚未完全確定,與本案最終設計成果內容差異較大,故建議不宜以乙案基準鑑定之成果認定規劃設計酬金」。惟按依憲法第七十條規定,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立法院就系爭工程編列之八十三年度預算金額,既為一百零六億六千二百九十八萬元,而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則立法院自應以此預算金額發包,而依系爭委託契約書之約定,其酬金自應以此作為計算基礎,故認以乙案為計算基準,始屬適法並符合委託契約之宗旨。而依「公共工程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乙方案」所示,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時,立法院所編八十三年度預算為其核算基礎。以此基礎核算酬金,符合預算法令及委託契約,理由已如前述,自應採為核算酬金之依據。但公共工程會就「乙方案」核算之酬金數額,於鑑定報告書將立法院八十三年度編列之「立法院新院址興建工程」預算一百零六億六千二百九十八萬元,誤為一百十五億六千七百四十四萬九千元,其核算結果誤為五千七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十八元。經函請其依正確之預算金額重新核算,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七)工程技字第八七一六二九○號函復,列出其正確之酬金總額為五千六百五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從而,宗邁事務所依據系爭委託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五千六百五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元之酬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宗邁事務所委託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作「地質鑽探」工作,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以亞新(大)字第八二○五四八號函,就已完成工作部分向宗邁事務所請款四百零三萬零四十八元,宗邁事務所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支付該公司,亦有立法院提出之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為證,立法院對此事實亦不爭執。依兩造之委託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及公共工程會鑑定意見,亦應給付宗邁事務所。雖立法院主張,宗邁事務所應給付工作內容,其始應給付報酬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但因宗邁事務所早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即以宗邁事務所立字第八三○一○一四號函,解送如附件所示工作內容予立法院,已如前述,故立法院自不得主張其尚未收受已完成之工作,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末查,立法院已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給付宗邁事務所七百三十萬元,此為宗邁事務所所自認,而宗邁事務所依系爭契約所完成之工作內容,其報酬可請求之金額為五千六百五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元,扣除已給付之七百三十萬元,再加上委託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作之地質鑽探之費用四百零三萬零四十八元,立法院尚應給付五千三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且宗邁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以立字第八三○一○一四號函,解送如附件所示工作內容予立法院,而立法院亦以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台處總○四五八號函表示已收受宗邁事務所上開文件,是以立法院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宗邁事務所請求自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宗邁事務所依系爭委託契約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立法院給付已完成之工作酬金五千三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超過此金額部分,則不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立法院給付八千零三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本息,就超過五千三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宗邁事務所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立法院之其他上訴。

惟查,上訴人宗邁事務所係依兩造所訂委託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請求給付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見第一審卷第二五頁),而該契約第八條第一項係約定:「工程設計或施工中,因甲方(立法院)因故須予變更計劃或終止時,其酬金除已給付部份外,……由雙方依實協議給付該部分之酬金」,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委託契約第四條,依其內容觀之,似係約定宗邁事務所於所委託之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完成後之設計酬金之計算方式。乃原審竟認宗邁事務所依系爭委託契約第四條請求給付酬金,自屬有據;依同契約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應予准許,已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是原審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參照行政院頒佈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其報酬,並據以為判決之依據,自屬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對自己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