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
上 訴 人 壬 ○ ○訴 訟代理 人 鄭仁壽律師上 訴 人 丙 ○ ○
己 ○ ○
乙 ○ ○
甲 ○ ○
辛 ○ ○
庚 ○ ○
癸 ○ ○
丁 ○ ○
戊 ○ ○卯○○○辰○○○巳○○○
丑 ○ ○未○○○酉○○○
子 ○ ○
寅 ○ ○被 上 訴 人(即被選定人) 申 ○ ○
午 ○ ○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劉錦綸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本件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即原承租人李水益之繼承人壬○○以次十八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壬○○合法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原審共同訴訟人丙○○以次十七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水益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向原地主鄭鴻源等人承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六、六-二、六-三、六-四、六-六號五筆耕地,雙方訂有「中壢鎮石字第四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嗣其中
六、六-二、六-三、六-六號等四筆土地分割為:六-一○、六-一一、六-一二、六-一六、六-一七、六-一八號等筆,再由六-一八號分割出六-六○、六-六
一、六-六二、六-六三、六-六四、六-六五、六-六六號等筆。伊現為六-四、六-一○、六-一一、六-一二、六-一七號五筆耕地之所有人。因李水益承租上開耕地後,並未自任耕作,而將之建屋出售或轉租他人,系爭耕地租約應全部歸於無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伊所有系爭五筆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按: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即被選定人古金旺、馮子意等人,原分別提起二宗訴訟,各自請求上訴人應將前述六-四、六-一○……六-六六號等十四筆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為「註銷登記」及「返還土地」,經第一審就該二宗訴訟合併辯論而為判決後,被上訴人及古金旺、馮子意等人乃於更審前原法院審理中「變更聲明」,求為確認該十四筆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而古金旺、馮子意等人請求確認六-一八、六-六○、六-
六一、六-六三、六-六四、六-六五、六-六六號等七筆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業經更審前原法院判決古金旺、馮子意等人勝訴,並由本院另件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裁定駁回壬○○之上訴及聲請回復原狀確定。至六-六二號土地部分,古金旺、馮子意等人對其前受更審前原審之敗訴判決,未再聲明不服,亦告確定。其餘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發回之六-四、六-一○、六-一一、六-一二、六-一六、六-一七號等六筆土地部分,均屬被上訴人所求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者,與古金旺、馮子意等人無涉。又被上訴人已於更審前之原審「撤回」六-一六號一筆土地部分之訴,故原審所審理之範圍係以六-四、六-一○、六-一一、六-一二、六-一七號等五筆土地為限)。
上訴人壬○○則以:伊父李水益非但未將系爭耕地違法轉租,且其中六-一一、六-一七號二筆土地,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分割確定,已由各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並經政府徵收辦畢徵收登記。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其他上訴人丙○○以次十七人於原審均未提出任何攻擊或防禦方法)。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七號即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六-四、六-一○、六-一一、六-一二、六-一七等五筆土地之共有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其中共有人鄭偉成、鄭宏成均已亡故,其繼承人亦如附表二所示,即鄭宏成之繼承人為鄭旭鐘、鄭旭文、鄭娟娟、鄭世德、鄭詠才、鄭世美、鄭世玲等七人(下簡稱鄭旭鐘等七人),鄭偉成之繼承人為鄭美茂、鄭連幸惠、鄭浩仁、鄭南雄、鄭國雄、鄭輝雄(更名為鄭輝騰)、洪鄭秀華、鄭麗華等八人(下簡稱鄭美茂等八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選定書(見附表一)在卷可憑,渠等就系爭五筆土地之爭訟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是渠等選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要無不合。再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因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查,兩造對於系爭五筆土地租賃債權存在與否互有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租佃爭議於七十八年五月二日申請調解,嗣後調解不成立而提起請求註銷系爭租約之訴,並於上訴二審中變更為確認租約不存在之訴,其中古金旺等人業經更審前原審判決勝訴確定,又系爭部分土地經徵收(系爭六-四及六-一二號土地業經徵收、六-一一號土地經判決分割後徵收),但有三分之一補償費未發放,伊不循訴訟,無法具領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上訴人壬○○亦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尚存在。準此,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租賃關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非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之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李水益承租前開土地後,不自任耕作違法轉租他人建屋或自行建屋出售之事實,已據訴外人江萍、王姜淑嫦、卓士妹等於曾敦修、古金旺訴請其拆屋還地事件中陳述明確,除有上訴人壬○○不爭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同年度上字第一二一六號與七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十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外,並經更審前原審調閱該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拆屋還地事件全卷查明。且經更審前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六-四號、六-一○號二筆及其他四筆即六-一一、六-一二、六-一六、六-一七號等四筆土地,臨中美街者,供店舖使用,而後面之房屋經環繞四周一圈為住家使用,均為平房,有勘驗筆錄為憑,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數幀,並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鑑定圖一件在卷可考。上訴人壬○○否認其父李水益違法轉租,即無可採。按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否則原訂租約應屬無效。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被上訴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謂系爭五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因被上訴人之亡父李水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五筆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自非無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壬○○雖又以,上開六-一一號及六-一七號二筆耕地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分割,由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土地之所有權確定,尤以其中六-一七地號土地,李水益原亦為共有人,且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復系爭土地業經政府公告徵收,經政府查估列冊核發補償金並辦畢徵收土地登記在案,該耕地三七五租約自因公告徵收而消滅,被上訴人自無權起訴請求確認。再伊父李水益承租土地中除田、旱地為種植農產物用外,其餘建地及墓地部分係建築用地,並非耕植農產物用地,則該土地雖訂有三七五租約,但無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可言,此部分應依民法規定為終止租約始可訴訟等語置辯。然查,土地分割判決固有使分得土地之人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效力,但對原存在之三七五租約關係尚不生影響,而部分土地縱經政府徵收在案,因尚有補償費未發放完畢,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是上訴人壬○○抗辯,耕地三七五租約自因公告徵收而消滅云云,亦無可取。再系爭土地縱由耕地變更為非耕地,在系爭土地之租約經依法註銷前,不能謂原耕地租約當然無效,上訴人壬○○抗辯,系爭土地已無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可言,亦不足採。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如附表一所示)與上訴人間分別就系爭六-四、六-一○、六-一一、六-一二、六-一七地號土地,於中壢市公所以「中壢鎮石字第四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末查,原審對上訴人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含辯論意旨狀、準備程序筆錄),除卯○○○、巳○○○、寅○○、壬○○以郵務送達外,餘均以郵務送達與公示送達方式併行,惟上開郵務送達通知書除庚○○、巳○○○、寅○○、壬○○,由其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簽收外,餘均寄存於該當事人住所地之警察派出所,均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一一二頁至一三一頁),則上開郵務送達已合法發生效力(公示送達部分即屬贅行),原審據以准許被上訴人之聲請,對未到場之上訴人丙○○以次等十七人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尚無不合。雖原判決當事人欄載己○○、辛○○、庚○○、癸○○、丁○○、戊○○、辰○○○、丑○○、未○○○、酉○○○、子○○、丙○○、乙○○、甲○○「現住居所不明」,係屬誤引,然不影響其原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選定當事人後,其餘未經選定之當事人脫離訴訟(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本件被上訴人既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選定為當事人,則被上訴人即為該全體當事人為原告,而非代該全體當事人起訴,是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須請求法院對其為之,即可對全體當事人發生效力,毋庸對該全體當事人逐一為之。準此,本件僅須確認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可,毋庸確認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如附表一所示)與上訴人間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審主文雖為此諭知,其真意仍在確認兩造間之租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雖有贅述,仍不足以影響其判斷結果,仍應予以維持。再者,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所載意旨,係指執行程序終結,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本件法律關係尚屬存在之情形有間,自無從予以援用。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