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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82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上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河德訴訟代理人 陳永星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給付加班費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廚師工作,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退休,工作年資為八年六個月又七天,工作期間內,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退休後,復拒絕給付退休金。上訴人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退休金五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計七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星期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同意被上訴人退休,僅係為被上訴人辦理申領老年給付後退保時,承辦人員誤填退保原因為退休,且被上訴人亦繼續於伊公司工作,嗣因被上訴人無故連續曠工達三日以上始遭伊解僱,伊自不負給付退休金之責;此外,被上訴人並無超時工作之情形,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伊請求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止,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廚師工作,為兩造所不爭。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准伊退休,未給付伊退休金,且其於退休前每日均有加班,上訴人未給付加班費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惟查:⑴關於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上班時間係每日早上六時半左右,離家先前往桃園市場買菜,直至九時或十時以後才回到公司打卡,故以早上七時為其每日開始工作之時間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依卷附被上訴人出勤卡上所載下班時間,即有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即指附表一之三)所示(八十三年八月四日至十五日間除外)之延長工時。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返回公司後,公司另派助手協助洗菜、揀菜、切菜,至十二時前完成午餐,耗時僅二小時許。晚餐皆下午四時許始工作,下午五時十分即準時用餐,約需一小時許之工作時間即足,其開飯後已無事,餐後收拾工作另有助手負責,被上訴人不願即打卡離廠返家,每每留在公司看電視、睡覺、聊天,甚至與外勞打牌,伊公司均未過問,是工作時間均任由被上訴人調配,難以出勤卡下班所載時刻計算工作時間,其每日工作實僅需

五、六小時,顯然少於八小時,根本無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十二時完成午餐後,雖有助手幫助洗碗,惟助手未至時,被上訴人仍須自己洗碗至下午二時,自四時開始準備晚餐,至五時四十分洗碗完畢,其後仍要書寫採買單等之工作流程等情,業據證人鄭美妍證實,衡與事理相符。縱認被上訴人自下午二時至四時間為其休息時間,惟此二小時休息經與打卡上班前二小時之採買及來回交通時間之工作時間互抵後,其自每日打卡上班算至每日打卡下班時,確有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延長工作時間。但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至十五日之期間內,上訴人公司於出勤卡上載有「上半月份出勤卡遺失」及「正常上班」等字樣,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該段時間內有延長工作之情形,應予扣除。至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工作完畢後仍不下班返家,而拖延上班時數云云,與常理有違,應難採信。依此延長工時計算結果,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為二十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⑵退休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已表明退休之意,業經證人鄭嘉銘證述無訛,而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生,其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代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並於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載明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退職,退職時之職稱為廚師,退職原因為「屆齡」,有勞工保險局之被上訴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六保給字第六○一五一六○號函可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屆齡係指被保險人年資合計滿一年,並滿六十歲退職者,被上訴人屬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年滿六十歲雇主得將之強制退休之條件。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即向勞工保險局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保,其於退保申報表中退保原因欄之記載為「退休」,此亦有勞工保險之電腦異動清單、退保表可按。可知上訴人確係於代被上訴人申領老年給付後,行使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之權利,強制被上訴人退休。蓋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即為「退職」,若上訴人不欲以強制退休之方式使被上訴人退職,自無代被上訴人申領老年給付之理。其嗣後在退保申報表載明退保原因係『退休』,而非退職,顯見其係同意被上訴人退休無疑。上訴人辯稱:伊承辦人員於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上退職原因記載「退休」,係指被上訴人自勞工保險退休,非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退休云云,顯非可採。至上訴人另辯稱:嗣被上訴人仍於上訴人公司繼續工作,並無任何休息,至八十五年六月初始提出請假單,以「有病身體欠佳」為由要求停薪留職三十日,伊准其所請,屆期被上訴人又未具任何書證要求續予停薪留職二月,伊自難再允許,函請被上訴人上班,不獲置理,遂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退休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原因,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退休,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已終止,嗣後有何繼續工作之事實,乃另一勞動契約之締結,要難對已退休終止之前勞動契約,有何影響。縱被上訴人嗣因曠工遭上訴人解僱,惟此係後一兩造勞動契約之問題,上訴人仍不免給付本件退休金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廚師之工作,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退休,工作年資為八年六個月又七天,上訴人應給付依附件四計算之五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退休金云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廢棄發回部分(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辯稱:「依伊之工作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工作時間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員工(工會)同意,並詳敍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超過四十六小時……」、「伊公司員工有加班需要,均依公司規定填載加班申請單,經核准後按月給付加班費,被上訴人每月均依公司規定填載加班申請單,伊亦按月發給加班費,被上訴人未曾有何異議……」、「伊公司所需食品在大園鄉即得購得,在大園鄉採購為方便,毋庸遠赴桃園市購買,被上訴人所以捨近就遠,確係以送子女上學為考慮……,不得將此時間計入其工作時間」云云(見原審卷第七○頁反面、第一九六頁、一審卷第六○頁、一八七頁正、反面),參諸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見一審卷第三○一頁正、反面)、被上訴人加班申請單(見原審卷第七三-一二○頁),以及上訴人公司地址、被上訴人住所均在大園鄉等情,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上訴人此等重要防禦方法,疏未調查審認,表示其取捨之意見,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殊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上訴駁回(退休金)部分:

原審以被上訴人至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已屆滿六十歲之強制退休年齡,被上訴人有意退休,上訴人旋即代被上訴人以「屆齡」為退職原因,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並以『退休』為原因向勞工保險局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保為由,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屆齡退休,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判決其他贅論部分,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