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戊 ○ ○
丁 ○ ○
己 ○ ○
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清 進律師
高 碧 卿律師被 上訴 人 庚 ○ ○
乙 ○ ○右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楊 淑 美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㈠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上級法院,亦不得就該裁判之當否加以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雖陳稱「依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並移轉登記」等語。惟查兩造既有訂立書面之同意書,且被上訴人並已提出該同意書作為主張事實之證據,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優先承買權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毋庸得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二審上訴聲明即無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云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㈡當事人在第二審就第一審訴之聲明,於實質上加以減縮,而不變更訴訟標的者,自為法之所許。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於上訴聲明,將系爭土地中之六一○之
一、六一○之二號土地,請求命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減縮為「請求確認兩造買賣關係存在」,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云云,核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㈢第一、二審均認定兩造另行訂立之同意書,係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建物)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原審以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依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存在,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即無主文與理由不明確或矛盾之違法。㈣原審依同意書之內容及見證律師陳德聰之證詞,認定兩造所約定之指定登記名義人係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目的在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並非行使指定權,且依同意書之文意,被上訴人對於自己受移轉登記,係比照訴外人李勝豐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於自己取得自耕能力時移轉,足見所謂指定登記名義人,當係指被上訴人以外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而被上訴人迄未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系爭二筆農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名義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因自己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而使契約無效之問題等語。本件此與司法院第一廳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廳民一字第○六七二號函所述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㈤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目的在使該第三人有參加訴訟之機會,並使之發生同法第六十三條之效力。原審雖未將上訴人告知訴訟之聲請狀送達於第三人李勝豐,但已以證人之身分通知李勝豐到庭,兩造訴訟代理人均曾詰問李勝豐,原審亦就上訴人抗辯其將系爭六一○之三號土地上兩棟建物之應有部分,係贈與而非出售予李勝豐,被上訴人對建物無優先承買權,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能援用其與李勝豐間之贈與契約云云,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是李勝豐縱未以參加人之身分參加訴訟,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