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82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簡茂發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被 上訴 人 丑 ○ ○

癸 ○ ○

C ○ ○

f ○ ○

壬 ○ ○

G ○ ○

T ○ ○

U ○ ○天 ○ ○R○○○g○○○丁○○○

戌 ○ ○

申 ○ ○

午 ○ ○

卯 ○ ○即

F ○ ○

e ○ ○

辛 ○ ○

O ○ ○

N ○ ○

M ○ ○

辰 ○ ○

D ○ ○

X ○ ○

V ○ ○

W ○ ○甲○○○

E ○ ○乙○○○

未 ○ ○

Q ○ ○

a ○ ○

子 ○ ○

庚 ○ ○地 ○ ○

己 ○ ○

戌 ○ ○

L ○ ○

巳 ○ ○黃 ○ ○

A ○ ○

J ○ ○

I ○ ○宙 ○ ○

寅 ○ ○

S ○ ○宇 ○ ○玄 ○ ○

酉 ○ ○

B ○ ○

H ○ ○

丙 ○ ○

戊 ○ ○

b ○ ○

亥 ○ ○

K ○ ○

Z ○ ○

P ○ ○

Y ○ ○

d ○ ○

c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價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中變更為簡茂發,有教育部聘書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八九、四九○、四九七及五○○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二、八九二平方公尺、二六四平方公尺、一二六平方公尺及一三二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丑○○、戌○○、申○○、卯○○及訴外人黃則錂(即被上訴人癸○○、C○○、f○○及壬○○之被繼承人)、黃金鳳(即被上訴人G○○之被繼承人)、黃海生(即被上訴人T○○及U○○之被繼承人)、黃禮森(即被上訴人天○○、R○○○、g○○○及丁○○○之被繼承人)、黃純(即午○○之被繼承人)、黃泰昌(即被上訴人F○○、e○○、辛○○、O○○、N○○及M○○之被繼承人)、黃禮屋(即被上訴人辰○○、D○○、X○○、V○○、W○○、甲○○○、E○○及乙○○○之被繼承人)、黃良(即被上訴人未○○、Q○○及a○○之被繼承人,共有土地僅四八九、四九○地號二筆)、黃禮賢(即被上訴人子○○、庚○○、地○○、己○○及戌○○之被繼承人)、黃江海(即被上訴人L○○、巳○○、黃○○、A○○及J○○之被繼承人)、黃金福(即被上訴人I○○之被繼承人)、黃禮池(即被上訴人宙○○、寅○○、S○○、宇○○、玄○○及訴外人黃四貴、程林涼之被繼承人,黃四貴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酉○○、B○○、H○○及丙○○,程林涼之繼承人為前揭黃禮池、黃四貴之繼承人及被上訴人戊○○)、黃金交(即被上訴人b○○、亥○○、K○○、Z○○、P○○及訴外人黃則興之被繼承人,黃則興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Y○○、d○○及c○○)共有。伊於民國四十餘年間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購買該等土地,惟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系爭土地分別位於台北市○○○路○段○○巷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四九○地號土地)、龍門國中工程用地(四八九、四九七、五○○地號土地)範圍內,先後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被徵收,並發放地價、地價補償、加成補償費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七、六八二、六七五元;一六五、九七五、四九五元;六、三九九、三五一元;

六、七○四、○八二元予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領取完畢,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彼等或其被繼承人所領取之地價及補償費等情,爰求為命㈠丑○○給付伊五百零九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癸○○、C○○、f○○及壬○○連帶給付伊五百零九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G○○給付伊二千八百九十五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T○○及U○○連帶給付伊一千五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天○○、R○○○、g○○○及丁○○○連帶給付伊五百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自七十八年二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㈥戌○○給付伊二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十五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㈦申○○給付伊二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十五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㈧午○○給付伊一千八百零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㈨卯○○給付伊五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㈩F○○、e○○、辛○○、O○○、N○○及M○○連帶給付伊七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零九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辰○○、黃柄楠、X○○、V○○、W○○、甲○○○、E○○及乙○○○連帶給付伊七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零九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Q○○及a○○連帶給付伊一千二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子○○、庚○○、地○○、己○○及戌○○每人連帶各給付伊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並連帶給付伊七百零一萬零六百六十三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L○○、巳○○、黃○○及A○○每人連帶各給付伊九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J○○給付伊九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彼等均應就本項給付負連帶責任,及均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I○○給付伊一千五百三十萬四千六百零六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宙○○、寅○○、S○○、宇○○及玄○○每人連帶各給付伊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酉○○、B○○、H○○及丙○○連帶給付伊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宙○○、寅○○、S○○、宇○○、玄○○、酉○○、B○○、H○○、丙○○及戊○○連帶給付伊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及均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b○○、亥○○、K○○、Z○○及P○○每人連帶各給付伊二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元,Y○○、d○○、c○○每人連帶各給付伊九十五萬三千九百四十三元,彼等均應就本項給付負連帶責任,及均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並未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或其他人,亦從未交付所有權狀及收取任何價金,而上訴人主張有買賣之事實,則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以實其說,且所提之申請書上簽章亦非真正。又上訴人對伊等縱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亦因上訴人逾十五年不行使該請求權,而早已罹於時效消滅,其「代償請求權」即失所附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有無買賣之事實,各執一詞,惟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倘係可採,則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縱屬真實,其請求亦非有據,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四十六、七年間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地價補償費等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及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發放,既為上訴人所自認,則自四十六、七年間起,算至七十六、七十七年間系爭土地被徵收,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得領取補償金時止,已逾十五年,上訴人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申請減免地價稅之申請書及申請函縱為真正,可認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分別於五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五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上開承認時重行起算,然至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前揭得領取補償金時止,亦已逾十五年,上訴人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自罹於時效而消滅。雖上訴人以系爭地價補償費等代償請求權為新發生之債權,其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土地被徵收時起算,主張該代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但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係基於公平原則,規定由債權人取得代償請求權,令債務人返還因標的物給付不能而取得之代替利益,故所謂代償請求權固屬新生之請求權,惟本質上仍為原來債權之繼續。而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公平,倘債權人久不行使其債權,法律即不予保護,故於原來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因原來債權繼續之代償請求權發生,而謂債務人不得行使原有之時效抗辯權,不僅有欠公平,亦有違消滅時效之立法旨趣。因此,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代償請求權,若於原來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以前發生,其消滅時效期間固得因其係新生之請求權而重新起算;反之,若於消滅時效完成以後始發生,則應視債務人有無行使原有時效抗辯權定之。如前所述,系爭地價補償費等代償請求權發生時,上訴人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且被上訴人亦已為時效之抗辯,依上說明,上訴人上開時效未完成之主張,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既足採取,則本於該請求權所生之代償請求權亦失所附麗,上訴人應無得行使代償請求權之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代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代償請求權,通說認係新發生之權利,故其消滅時效應自代償請求權可行使,即債務人之原有義務發生給付不能時起算。查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先後被徵收,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因此所取得之代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依上說明,即應自上開徵收時起算。而上訴人之代償請求權若自系爭土地被徵收時起算,則距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十五年,亦即該代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似未完成。次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故上訴人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縱如原審所認定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亦仍然存在。而上訴人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若仍然存在,能否謂本於該請求權所生之代償請求權失所附麗,亦非無疑。乃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代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不足採取,該代償請求權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行使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