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庚○○
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己○○丙○○戊○○
辛 ○癸○○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黃等一、黃冬至會為兩造共同祖先即第八世祖黃鼎一時所設立,詎上訴人為圖不法利益,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偽造上開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其先祖黃再興、黃木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二年間獨資設立,並將原派下三百餘人,偽造為其房親系統十六人,並選任彼等為管理人,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報備查,上訴人之管理人資格並非合法選任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庚○○對祭祀公業黃等
一、上訴人壬○○對祭祀公業黃冬至會之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黃等一、黃冬至會確係伊二人之先祖黃再興、黃木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二年間單獨出資設立,伊等業經依法申報及公告之派下全部或多數決選任,取得管理人資格並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報,公告確定,為合法之管理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壬○○係以祭祀公業黃冬至會係其先祖黃木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二年間,因於每年冬至時分,族人相約祭祀之故而集資設立,目前派下共有壬○○、黃鎬洋、黃鎬量、黃鎬仁及黃鎬智等五人;上訴人庚○○亦以祭祀公業黃等一係其先祖黃再興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二年所集資設立,目前派下共有庚○○、乙○○、丁○○、丙○○、黃枝標、黃金池、黃金湖、黃金魚、黃存文、黃洽錄及黃送材等十一人,上訴人均由其申報之上開派下員分別選任為各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辦理申報公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祭祀公業黃冬至會、黃等一沿革等文件附卷可按。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公業沿革表係自行製作而成,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公業係其先祖黃木、黃再興所分別集資設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查上訴人之先祖黃再興、黃木均為十六世,系爭祭祀公業如係彼等所設立,則同為十六世之黃老樹(被上訴人甲○○、己○○、癸○○之曾祖父)、辛○適、黃朝榮、黃朝周(黃三義之祖父)及第十七世黃遜慶(被上訴人甲○○、己○○之祖父),並非設立人黃再興、黃木之祖先,其等與黃再興、黃木應屬同輩堂兄弟,竟亦同列在公廳之祖先牌位上。又第十六世之黃朝周、黃朝榮、黃老樹等人及第十七世之黃遜慶如非該二公業之派下員或設立人,則非直系卑親屬之上訴人二人何必同依公業禮俗予以祭拜,此有上訴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九號刑事案件書寫所祭拜之祖先名字及其所提系統表之記載可按,足徵上訴人及其他派下員(含被上訴人丙○○、丁○○、乙○○)所祭祀者,尚包括被上訴人甲○○、癸○○、己○○等人之祖父及曾祖父。且查黃再興於明治二十九年已入贅於沈氏治,有戶籍謄本可稽,已繼承沈姓之財產及奉祀沈氏祖先,上訴人庚○○卻以出贅之祖父黃再興為祭祀公業黃等一唯一之設立人,自有所不實。此外,依黃氏家族系統表所載,黃鼎一為兩造之第八世祖,至第十三世祖黃殿時,部分移居苗栗,而移居苗栗後之子孫,每年均有派人參與祭祀公業祭拜儀式。且系爭公業原由黃周即黃木之兄弟管理,黃周死亡後始交由黃木管理等情,亦據證人黃三義及黃春田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係其先祖黃木、黃再興所設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上訴人既未經系爭公業派下全數或多數選任,其管理人資格之取得,依法未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等管理權不存在,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兩造對於祭祀公業黃等一及黃冬至會存在之事實,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非上訴人之先祖黃木及黃再興,派下員並非僅上訴人所呈報員林鎮公所所指之人,而係有三百餘人等情,而系爭祭祀公業究竟為何人所設立﹖其派下員應有多少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均與上訴人是否經派下員合法選任之合法管理人而有管理權及被上訴人是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之認定攸關,原審疏未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