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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94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田面積○‧八三四二公頃(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父郭昭良(原名郭壬辰)所有,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繼承取得。郭昭良未向被上訴人借用蓬萊稻谷五萬台斤,被上訴人竟以郭昭良所提供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等物件,將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設定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郭昭良、債權人為被上訴人,權利價值蓬萊稻谷五萬台斤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抵押權亦無存在之可言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命其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確認黃莊素蘭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命黃莊素蘭塗銷其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經判決黃莊素蘭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黃炳清二人於五十七年間向郭昭良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三四二分之七五三七,以黃炳清名義訂立買賣契約書。嗣郭昭良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買回應有部分八三四二之一三○,再訂買賣契約書。郭昭良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伊及黃炳清占有,惟因法令之限制,未能辦理移轉登記,為確保伊土地承買人之權利,經郭昭良之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依契約自由之原則,為法之所許,自非無效,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郭昭良所有,由上訴人繼承取得,設定權利人為被上訴人、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郭昭良,權利價值蓬萊稻谷五萬台斤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上訴人主張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自認郭昭良於五十七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對五十七年間所立契約書及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及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黃炳清耕作之事實不爭執;另據證人李正雄證稱:「當時我是介紹人,介紹郭昭良與黃炳清兄弟(即乙○○、黃炳清)買土地,因土地未辦登記,才以稻谷作為抵押……」;證人劉平順亦證稱:系爭土地確係因郭壬辰(即郭昭良)要出售予乙○○,才訂立買賣契約書,並由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予郭昭良,因被上訴人與黃炳清為兄弟,而以黃炳清名義訂立契約,當時被上訴人與黃炳清兄弟共同生活,伊很難確知究係被上訴人單獨購買或與黃炳清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惟確非因郭昭良積欠被上訴人或黃炳清債務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因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才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語。再參以前揭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承買人固載為黃炳清,惟系爭抵押權權利人則登記為被上訴人;且系爭土地一直由被上訴人及黃炳清耕作等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伊與黃炳清共同向郭昭良所購買,為擔保伊買受人之權利,恐日後物價波動,乃經郭昭良之同意,以稻谷計算權利價值,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堪以採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上訴人之「買受人之權利」,此所謂「買受人之權利」,不僅止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凡出賣人不辦理移轉登記或有其他原因,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時,所得請求賠償之權利,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郭昭良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復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同意待日後法令變更得移轉為共有時,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足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消滅。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系爭抵押權自仍繼續有效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應由締約之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負擔其義務。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黃炳清共同購買,單獨以黃炳清名義訂約,買賣契約書載明「買受人為黃炳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唯締約當事人黃炳清始得主張買受人之權利甚明。茲被上訴人既非締約之當事人,如何得行使「買受人之權利」?原審遑注意及此,遽認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對郭昭良亦有「買受人之權利」,自有未合。次查,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本件抵押債權載明權利價值蓬萊稻谷五萬台斤,原審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買受人之權利」,並謂此「買受人之權利」,包括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被上訴人因出賣人郭昭良違約所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惟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其抵押債權即屬確定,該抵押債權究屬如何之權利?其權利價值依據如何標準計算而為蓬萊稻谷五萬台斤?原審俱未釐清,並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徒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父郭昭良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