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春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被 上訴 人 眾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育成訴訟代理人 李淑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攬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國宅處)「建國北路A、B基地公教住宅建築工程」,將其中「模板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承包,固為兩造所不爭,唯上訴人主張因工程進度落後,兩造乃約定系爭工程每層之施工期間為八天,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之每層施工期間應為十五天置辯。查上訴人提出之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協議紀錄暨預定進度管制表(即附件)為影本而非原本,該會議紀錄有「詳附件」三字,而無現場監工兼會議記錄人王鑑龍之簽名,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同為影本,其上無「詳附件」三字,但有王鑑龍簽名之會議紀錄,顯不相同,證人王鑑龍亦證稱不記得是否有「附件」,而上訴人所舉證人工務所主任黃明東、國宅處工程人員蕭慶衡之證詞,均不能為兩造有上開附件所載施工期間每層為八天之約定之證明。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建春被訴偽造文書罪嫌,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其未參與上開協議亦未制作協議書或附件,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則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可採,被上訴人依原約定應於每十五天完成一層系爭工程。核計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日數,於A、B基地分別為十九日、九日,依工程合約書第二十條每遲延一日,應以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合計為新台幣三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元,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上開範圍內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