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
上 訴 人 乙 ○
送達代被上訴人 丙○○原姓名潘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北縣○○鎮○○○段第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六○○○鎮○○○段第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均為伊所有,嗣伊向地政事務所查詢時始發現上開土地,分別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及丙○○。惟伊與被上訴人間均無贈與關係存在,亦不知各該土地何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情。爰求為㈠確認伊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系爭第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甲○○就該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確認伊與被上訴人潘全省間就系爭第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潘全省就該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則以:系爭第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伊於七十八年間向訴外人潘松根購買,潘松根謂其有處分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限,因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地上權,始以贈與為原因,經上訴人同意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另被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即以系爭第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伊父親潘松根,為求節稅,乃經上訴人同意,逕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伊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原屬其所有之系爭第一○一及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各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一審卷七至二三頁),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又其中關於被上訴人甲○○部分,上訴人否認有贈與之情事,被上訴人甲○○亦自認系爭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向訴外人潘松根購買,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一審卷五六至五八頁),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並無贈與之原因事實,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甲○○間無贈與之債權關係存在,亦堪取信。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無因性,是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查系爭第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地政機關移轉登記卷中所附土地登記聲請書,係以上訴人為贈與人,被上訴人丙○○為受贈人,由代理人林美嬌作成不動產移轉書面,上訴人所蓋印章印文與印鑑證明之印文,以肉眼觀之,即知係同一枚印章所蓋之印文。另系爭第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卷中所附之土地登記聲請書,係以上訴人為贈與人,被上訴人甲○○為受贈人,由代理人蔡燦銳作成不動產移轉書面,上訴人該份聲請書之印鑑證明係援用另一登記件,即援用另筆以被上訴人甲○○為權利人,上訴人為義務人之白匏湖段第八四、八六、八七、一○三、一一六-一、一一八、一二三-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聲請書中所附之印鑑證明,系爭第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卷中上訴人之印文,亦與所援用之印鑑證明中上訴人之印文完全相同,均有調閱之各該登記全卷可考(影本見原審更一字卷一○一至一二四頁)。另經原審法院函查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係何人申請一節,據臺北市南港戶政事務所函覆:「乙○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由本人親自至本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並領取印鑑證明十份,另於七十八年八月八日以委託方式,由受委任人潘全省代領當事人乙○印鑑證明五份。」,有該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南戶字第八七六○七一一四○○號函及附件附卷足稽(同卷七一至七五頁),依上開登記全卷及印鑑證明觀之,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已由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二人達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另由證人潘松根證稱:「辦理移轉系爭土地的印鑑證明都是我母親乙○自己去領的,本來是要贈與給我的,我以機車載我母親去代書那,並有對他說明一○一地號是要賣的,二○五地號是要給長孫(指被上訴人丙○○)的,差不多同時辦理」、「白匏湖段同時尚有其他土地要賣,所以我跟母親講一起賣較省事」、「賣這些土地是經我母親同意的」等語(原審上字卷六五頁)。及分別承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代書林美嬌證稱:「○○○鎮○○○段○○○○號土地為乙○的,這部分是由誰和誰去辦理的?)當時是潘松根帶他媽媽乙○來辦的。」、「(有無跟她說明狀況?)有,我當時在辦時,我有親身聽到,我有跟她說這要給她的大孫子潘全省,那時他媽媽無異議,那時他證件皆很齊全的帶過來,即乙○的證件都有很齊全的帶過來,亦有印鑑證明。」、「(這章是誰拿出來的?)當時是乙○帶過來放在桌上,因為潘松根有跟她說的很詳細,乙○都沒有異議,我才幫他們辦理。」(原審更一字卷三八頁背面、三九頁正面);蔡燦銳證稱:「○○○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六所有權及其他很多筆的部分本來為乙○的,後來移轉買賣給甲○○,這部分是你辦理?)對。」、「(去辦是誰去?)潘松根帶他媽媽乙○去,我們盡我們的專業服務,潘松根將這些情形跟他媽媽講了後,經他媽媽同意後去辦理,基本上我們就是這樣子的處理程序。」、「(你後來有無跟乙○說明?)基於我們的專業,我們跟他敘述清楚後,我想透過潘松根已經跟他媽媽說的很清楚。」等語(原審更一字卷四十頁背面、四一頁正面)。益證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所為之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書面,意思表示確屬一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為之不動產移轉契約,既確係出於上訴人之意思,且所蓋用之印文亦均與印鑑證明相同,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上訴人又迄未主張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經撤銷。又上訴人另案告訴被上訴人二人及潘松根、潘今年、蔡惠伶等人盜用上訴人印章偽造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他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聲請書等偽造文書案件,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六六六號處分書附卷足考(原審上字卷四二至四八頁),另有調閱之該偵查案卷宗足稽。上訴人既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作成書面,上訴人又迄未主張其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問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無應予塗銷之原因存在,則上訴人仍請求判決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分別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