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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90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碩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資祥被 上訴 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成立,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開始營業,被上訴人乙○○、甲○○均為伊公司股東,出資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一百七十五萬元,惟乙○○未交付股金,甲○○則僅交付五十萬元,依公司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規定,伊得請求乙○○、甲○○各給付五十萬元、一百廿五萬元之股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又甲○○自公司成立後至八十六年元月十四日止,陸續向伊借貸款項數十餘次,僅償還部分,共計積欠六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伊亦得請求甲○○如數清償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乙○○給付伊五十萬元及加計自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命甲○○給付伊一百九十萬零五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加計其中一百二十五萬元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其餘六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自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均已繳足出資額,被上訴人甲○○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成立,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開始營業,被上訴人二人均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甲○○出資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元,乙○○出資額為五十萬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各一份在卷可證(一審卷八至十頁),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公司成立時,於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將全部股款五百萬元存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分別向台北縣政府、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調閱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及開戶資料屬實(原審卷九八至一○一頁、外放證物)。按公司成立時,應由各股東繳納股金,上訴人公司成立時既已籌足全部資本額五百萬元,堪信各股東已繳足股金。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五百萬元股款係上訴人為符合設立登記之條件,先由負責人詹資祥以公司名義向第三人借款五百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取得存款證明書後,持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該五百萬元已在完成設立登記手續後領出返還予貸與人等語,惟此主張縱屬實在,亦係各股東與借款人間之別一法律關係,尚難認係股東未繳納股金。從而上訴人請求甲○○、乙○○各給付股金一百廿五萬元、五十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上訴人又主張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二月四日間,陸續向其借款,除清償部分外,尚積欠六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固據提出明細分類帳一紙、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四十九紙為證(一審卷十一、三十至九三頁),惟被上訴人甲○○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經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依轉帳傳票之記載,係「張先生借款」,金額各四十四萬元、五十萬元,均經甲○○簽名覆核,編號四、九、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卅五、四十五,轉帳傳票記載為「暫付款」、「張先生」,金額各卅萬元、廿萬元、十八萬元、六萬五千元、一百萬元、六萬元、五萬元,合計共二百七十九萬五千元,證人林巧玲證稱均係甲○○向上訴人之借款(一審卷九九、一一二頁),應可採信。同附表編號八,依轉帳傳票之記載,係政達公司之債務,雖證人林巧玲證稱係政達公司向甲○○借,張先生再向上訴人調款等語,然該傳票既已載明「政達公司(甲○○)」,堪信係上訴人借予政達公司,該「(甲○○)」之記載,無非記明該筆借款係甲○○代為處理,自不得認係甲○○所借。同附表編號三、四十七,依轉帳傳票之記載,係訴外人李連琪之債務,證人林巧玲亦證稱此係甲○○之朋友應付之款,自與甲○○無關。編號五、六、十一、十五、十七、十九、廿、四十二、四十八,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均係「甲○○還款」,此部分固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編號七、十部分,依上訴人之主張,既係「甲○○還款退票」,尚不得列為甲○○之另筆借款。編號十八部分,據證人林巧玲證稱係甲○○代上訴人向他人借款而未借到,因利息已經支出,故記載張先生借款等語,應屬上訴人與該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甲○○無關。編號廿二、廿四、廿八、卅、卅二、卅四等項所列之「暫借甲○○業務獎金」,據證人林巧玲證述係甲○○向上訴人公司預支之業務獎金,既屬業務奬金,即係應給付甲○○者,縱係在給付期前預先支給,亦非屬借貸關係。編號廿一係暫付甲○○二月電話費,編號廿三、廿六、廿九、卅一、卅七、卅八、卅九、四十一、四十三、四十

四、四十六、四十九,轉帳傳票之記載,均係暫付甲○○勞健保費,編號廿七、卅三、四十,係暫付甲○○汽車罰單,縱係如林巧玲所證係應由甲○○負擔,而由上訴人先行墊付,亦屬墊款、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尚不成立借貸關係。綜上所述,甲○○共計向上訴人借款二百七十九萬五千元,上訴人自認已經清償三百六十八萬元,已超過上訴人對甲○○之上開借款債權。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甲○○清償六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其利息,亦屬無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交付股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