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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91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丁○○

甲○○簡詔群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被 上訴 人 建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畯陸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就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二三○─一號、二三一號、二三二號、二三二─二號、二三三號、二三四號、二三五號、二三九─四號土地九筆(下稱系爭土地),授權訴外人王成節為代理人,與伊訂立合建房屋預約,伊並交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與王成節代收,雙方約定俟日後正式簽約時,上述擔保金轉為合建契約之保證金,倘日後因故無法簽約,地主應將該擔保金一次以現金無息退還伊。嗣上訴人非但遲不簽訂正式合建契約、拒不交付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另將其中二三二號、二三三號、二三四號、二三五號土地與訴外人甲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琦公司)合建,興建七層樓公寓住宅,致兩造間合建關係無法進行,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收據附註第五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關於「連帶」部分之請求,及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之利息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成立合建契約後,伊已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中八筆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另一筆二三九─四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交付與否,並不影響合建之規劃。乃被上訴人因見不動產低迷,竟遲不申請建造執照,復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原判決誤載為五月十四日)表示無意合建,經伊定期催告其履行,仍置之不理,伊始依法解除合建契約,再與甲琦公司訂約合建,即無違約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委任訴外人王成節處理系爭土地之合建房屋事宜,王成節於同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興建房屋,上訴人分得合建房屋總值百分之四十六之房屋,正式契約另行簽訂,被上訴人當日即交付擔保金一千六百萬元與王成節代收,並約定如日後正式簽約,該一千六百萬元擔保金轉為保證金,嗣兩造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等情,有授權書、收據及合建房屋契約書可稽。惟因系爭土地中之二三九─四號土地一筆,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彭春英等數十人共有,兩造乃協議於該土地分割完成後,一併規劃建築,於該土地分割完成前,被上訴人得暫不設計規劃及暫緩申請建造執照,上訴人暫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或施工。詎上訴人於該二三九─四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前,竟於八十三年二月及同年七月催告被上訴人履約,其催告自不適法,其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所為之解除契約,亦不生解約之效力。則上訴人於兩造合建契約尚屬存續中之八十三年九月、十月間,既就除二三九─四號土地以外之系爭土地八筆,另與訴外人甲琦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其建物並已全部建造完成,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復稱該二三九─四號土地,係供道路使用云云,顯見兩造間之合建關係,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兩造所立收據附註第五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一千六百萬元即無不合。因甲琦公司及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隨時得動工建屋,被上訴人已無從再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上訴人即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返還該保證金一千六百萬元,乃其遲延迄未給付,被上訴人據此請求其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收據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辯稱:二三九-四號土地面積三三○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係屬訴外人所共有,該土地為狹長地形,寬約五公尺,夾在其他土地中間,適合作為道路使用,且有爭執之面積僅約三十坪,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三,對於整體規劃影響至微,因該土地之分割訴訟尚未解決,雙方約定合建之初即言明規劃為道路用地,被上訴人在其餘系爭土地上申請建造執照及合建房屋並無困難,有被上訴人規劃之設計圖可證,伊不需交付該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至其餘八筆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伊早已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遇房地產不景氣,銷售困難,始不欲興建,有甲琦公司規劃相同方式分為四宗建築之建造執照可按云云,並提出設計圖為證(見第一審卷七一頁、七二頁、八六頁背面、八七頁正面、九六頁、原審卷三二頁背面、三三頁正面、六○頁背面、六一頁正面、七四頁背面、九四頁正面)。此與判斷上訴人有無交付二三九-四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於該土地分割完成前,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或施工﹖其解除契約是否生效﹖所關頗切,原審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就卷附收據記載:「茲收到建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與地主全權代表人王成節就……土地合建房屋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整無誤。俟日後正式簽約,此擔保金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整則轉供契約上之保證金。附註:……五、若日後因故無法簽約時,地主應將此擔保金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整一次現金無息返還建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見第一審卷八頁)等內容,被上訴人係主張:上開收據之性質為雙方預為簽訂房屋合建本約之預約云云(見第一審卷一四九頁、一五○頁正面、原審卷四六頁、四七頁正面、一二九頁、一三一頁正面)。而兩造嗣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兩造所訂立該收據之契約性質如何﹖究係預約抑或本約﹖倘如被上訴人所稱之預約,且兩造確已另簽有合建房屋契約書之本約,被上訴人得否逕依上開預約性質之收據附註第五條約定請求返還保證金﹖實滋疑義,非無進一步調查說明之必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之給付是否有確定期限﹖苟其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原審遽認上訴人自渠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領得系爭土地建造執照之翌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亦核與前揭規定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