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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沈佩香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使用借貸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四十三年間向地主魏本澄、魏本濤、魏本相承租台北縣土城市○○○段內藤寮坑小段一八五、一八五-三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伊於同年入伍服役,乃將系爭土地借與上訴人耕作。四十五年間伊退伍後,與上訴人共同耕作至五十一年間,因伊與上訴人不和,乃離去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獨自耕作。現上訴人已老邁無力耕作,伊乃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於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後,於四十三年間入營服役,將系爭土地交由伊耕作。被上訴人於四十五年間退伍後,偶有至系爭土地耕作,至五十一年間被上訴人表示不再耕作而離去,由伊繼續耕作,租金由伊付給地主,至六十四年間因租約屆滿,伊乃與地主簽訂新約,租期十年,地價稅由伊繳付,十年租期屆滿後,伊仍繼續耕作,已成為不定期租賃,伊並非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四十三年間向地主魏本澄、魏本濤、魏本相承租系爭土地,嗣因入營服役而將之借與上訴人耕作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陳達浪證述屬實,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屬真正,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四十三年間入營服役,將系爭土地交伊耕作後,伊已另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並非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云云。查被上訴人自承其於四十三年間有表示將系爭土地借與上訴人耕作使用,四十五年間退伍後,曾與上訴人共同耕作一段時間,但在五十一年間離家時,並未說要將系爭土地借與上訴人耕作,固可認被上訴人已無意於耕作,惟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均未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縱使被上訴人於五十一年間離家時並未再為借與上訴人耕作之意思表示,但原已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因此而終止。又借貸契約既未終止,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問題。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其耕作時,其已另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合同書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舉證人丁正安、李順源、涂順成所為證言,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丁正安曾共同向地主魏本相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土地租賃契約為真正,所辯要無足取。綜上所述,兩造於四十三年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以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

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貸契約成立時開始進行。查被上訴人似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見一審卷四頁正面)。果爾,原審認被上訴人在終止契約前,其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不生消滅時效開始進行之問題。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返還使用借貸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