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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93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律師

李弘仁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際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解決華僑俱樂部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公司)股權移轉及上訴人之先父黃堯山與伊之債務糾紛,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二日訂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交際費,伊則應提供統一發票以核實報銷。詎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十二月止,並未依約給付交際費七十萬元等情。依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給付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之交際費二十八萬元本息,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嗣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止,應給付伊之交際費共二百零三萬元,均已屆清償期,並未給付,而就未到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伊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等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二百零三萬元,並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按月給付伊七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後,另訴請伊給付盈餘分配金,已違反不得行使股權之約定,伊自得拒為對待給付。且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十二月止之交際費,伊已委託林正冬轉交被上訴人,有談話錄音為證。至八十五年一月起之交際費,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統一發票供伊報稅,依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伊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及擴張之聲明,係以:兩造所立協議書第三條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除保留在華僑公司股權出資額十八萬元之所有權外,願拋棄一切對黃堯山及乙○○之債權。惟上述十八萬元之股權不得請求乙方(即上訴人)過戶」等語。被上訴人雖訴請上訴人給付福利金、盈餘分配金,惟既非向華僑公司請求不得過戶之出資額應享之福利金,自非上開協議中所約定拋棄之債權,上訴人不得憑此拒絕給付交際費。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以前及八十三年間,均以支票給付交際費,八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之七十萬元則未給付等語,經向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查詢,該行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函覆:自八十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二年二月止,有上訴人之支票經提示兌領之紀錄,八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則無等語。上訴人雖抗辯該七十萬元係委託訴外人林正冬以應交付伊之租金代為給付被上訴人云云。然林正冬證述並無其事等語。足證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付八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之交際費,應屬實在,故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依協議書第二條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應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每月七萬元之交際費,但甲方須提供乙方統一發票以核實報銷」等語,被上訴人並無先行交付統一發票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已提出八十四年三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份止之統一發票,其中八十四年三月份至十二月份計五十張,金額共計三十萬一千八百零四元;八十五年一月份為二百零八張,金額共計九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四元;八十六年一月份計三百十五張,金額共計九十一萬九千八百零八元;八十七年一月至十月份止計一百八十七張,金額七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九元,足夠每年八十四萬元以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五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份止之交際費二百零三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再者,上訴人除未付上開七十萬元之交際費外,亦拒付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之交際費二十八萬元(該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則其就未到期之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按月給付交際費七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曾與林正冬以電話通話,言談中林正冬證實八十二年三月起確有給付被上訴人七萬元等語,並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見一審卷第八六、八七頁,及證物袋),攸關上訴人已否付清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之七十萬元交際費,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已嫌疏略。次查兩造所立協議書第二條,係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萬元交際費,但被上訴人須提出每月總數為七萬元之統一發票供上訴人核實報銷(指報稅之意)。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須先提供統一發票,伊始有給付交際費之義務等語,並提出律師函、郵件回執、被上訴人函等件為證(見一審卷第五一至五四頁,原審上字卷第六一、九二頁,更字卷第二六頁背面、七三頁)。被上訴人陳稱:「兩造於訂立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均按月將統一發票寄交上訴人之律師後,上訴人即開立支票交由其律師寄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陳明,……」等語(見原審更字卷第三一頁背面),亦未否認其須先提出統一發票。果爾,倘被上訴人並未按月即時提出可供上訴人報稅之統一發票,縱於事後提出足額之統一發票,惟上訴人已無法以之核實報銷,能否謂上訴人仍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交際費七萬元,即非無研求之餘地。被上訴人係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統一發票乙袋(見原審更字卷第六四頁背面),原審未詳加審究,遽認被上訴人並無先提出統一發票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八十四年三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份止之統一發票,足夠每年八十四萬元以上核實報銷,即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五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份止之交際費二百零三萬元及其利息,亦嫌速斷。又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伊給付被上訴人交際費之約定,係附有被上訴人須先提供統一發票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於條件未成就前,不得請求給付云云(見原審上字卷第六一、九二頁,更字卷第七三頁)。倘非虛妄,被上訴人得否就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之交際費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尚非無疑。原審就此並未究明,遽准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於理由中認被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按月給付交際費七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於主文中漏未諭知,係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法院依法以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交際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