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李國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有償委任伊自由調配時間處理法務事務,約定願參照訴外人大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建公司)僱用伊處理相同法務事務之支付薪資標準,即每月支付薪資及每年年終加發二個月之同額車馬費為報酬,伊並曾受任為被上訴人標買不動產,約定報酬為所得價值及利潤百分之十五,嗣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又與訴外人大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城公司)、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聯公司)、謝仁河共同出具承諾書,同意以委任期間每日支付伊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及按標價百分之七‧五作為委任之報酬,惟被上訴人嗣卻否認與伊間有上開委任關係存在,迄未依約給付報酬,致伊對被上訴人有償委任處理法務事務及標買事務報酬請求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確定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伊自七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完成受任各大小事務,依約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伊處理法務事務之報酬共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元。縱被上訴人否認該有償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五百六十六條等規定,亦應參照大建公司僱用伊處理相同法務事務支付報酬標準,給付伊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元。詎被上訴人拒不給付報酬,且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接獲伊限期十日履行之催告函後,仍不履行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自七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就被上訴人營業上發生之法務事務及營利目的標買不動產有償委任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元及加付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聯公司)及訴外人大建公司、大城公司、住聯公司四家企業之負責人謝仁河,承辦該等公司之法務工作,僅能領取一份薪資,是上訴人自不能再以前開提供勞務之事實,向伊等請求給付任何報酬。且上訴人曾以其於七十四年五月八日受伊等及謝仁河之委任,辦理法院所拍賣台北市○○○路○段○○○號地面層及地下層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標買事務,請求伊等按標價百分之七‧五,及自七十四年五月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日八百元,連帶給付三十八萬九千三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又伊等否認有上訴人所稱之承諾書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迄今,受任為被上訴人處理法務事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曾以其自七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分別受僱於被上訴人志聯公司及訴外人大建公司、大城公司、住聯公司擔任法務高級專員工作,並按月支付車馬費及其他報酬,一直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終止僱傭契約為止等由,請求該等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工資、車馬費、解僱預告費、資遺費等,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勞訴字第十九號、原法院八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三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判決認定志聯公司、大建公司、大城公司及住聯公司為關係企業,均由訴外人謝仁河為負責人,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即由謝仁河僱用,承辦該四家公司之法務工作,僅能領取一份薪資,並已領取,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民事卷宗可稽。上訴人所主張受委任處理法律事務之情事,既經前揭確定判決認係與謝仁河間之僱傭關係,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則其再以同一事實主張與志聯公司間自七十一年迄今有委任契約存在,即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乙○縱為志聯公司之負責人,然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乙○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或乙○為何應與志聯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其主張與乙○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乙○並應與志聯公司負連帶責任,亦不可採。次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有標買不動產委任關係存在,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對其受任為被上訴人標買十二件不動產皆以所得價值及利潤百分之十五作為約定報酬之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大城公司、謝仁河、住聯公司共同出具內載同意以委任期間每日支付上訴人八百元及按標價百分之七‧五作為委任報酬之承諾書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既不足採,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償委任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上訴人請求志聯公司給付工資、車馬費、解僱預告費、資遺費等,係以其與該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為依據,且志聯公司於前揭事件中否認該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亦以上訴人受僱於謝仁河而奉其命處理包括志聯公司在內之法務事務為由,並非以志聯公司與上訴人間另有其他法律關係,否認彼等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故上訴人在上開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所為確認其與志聯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追加,縱因不合法被裁定駁回確定,原審依該事件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認定上訴人不得再就同一事實主張與志聯公司間有委任契約存在,自難認有上訴人所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又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大城公司、謝仁河、住聯公司共同出具之承諾書存在,則其未命乙○提出該承諾書,亦難謂有違誤。至於乙○部分,上訴人於第三審始提出乙○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法則不得審酌。次查參與原判決之法官王淇梓、郭松濤及劉清景,均有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其判決法院之組織並無不合法之可言。而判決之宣示,係僅就已成立之判決對外發表,不影響判決之基礎,是參與原判決宣判之法官魏麗娟,雖未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但要難因之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萬六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並未對之為裁判,依法除得聲請補充判決外,不得提起上訴。準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