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被 上訴 人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在上訴審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兩造曾經發生訴訟關係而為原判決所判及之人者為限。本件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並非原判決所判及之人,其上訴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