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何 國 華訴訟代理人 蘇 德 建上 訴 人 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 兆 熊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被 上訴 人 午 ○ ○
庚 ○ ○
己 ○ ○
戊 ○
卯 ○ ○
丑 ○ ○
申 ○ ○
辰 ○
癸 ○
子 ○
辛 ○
壬 ○
丙 ○ ○
巳 ○ ○丁○○○
乙 ○ ○
酉 ○ ○
未 ○ ○
甲 ○
寅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臺灣銀行就第一審判決附表㈠編號第二六超過新臺幣三十六萬零七百十五點五元本息、違約金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臺灣銀行之其他上訴及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臺灣銀行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於民國六十二年十月九日邀同被上訴人甲○、申○○、陳與咸(於訴訟繫屬第一審時死亡,由上訴人癸○、子○、辛○、壬○承受訴訟)、未○○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活存質押透支約據」,約定由友聯公司以新台幣(幣別除另有載明外,下同)三千九百七十九萬元之透支限度內,透支之期間自六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六十三年十月九日止,所透支之金額應按年息一分二厘計息;於六十二年十月九日邀同甲○、申○○、陳與咸、未○○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活存質押透支約據」,約定由友聯公司以六千二百萬元整為透支限度,透支期限自六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六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所透支之金額,應按年息八厘五毫計息;於六十二年九月間邀同甲○、申○○、陳與咸、未○○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委任保證契約書」,由友聯公司於一千四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進口稅)及二千七百五十一萬四千二百元(貨物稅)週轉額度內,委請伊依照行政院外銷品沖退稅辦法之規定向稅收機關擔保記帳經伊貸款或保證進口之原棉之關稅臨時稅港工捐或用紗貨物稅。友聯公司並願出具由裕僑紡織製衣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金額四千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之本票,交伊存執,如友聯公司違反該契約之規定或伊提示前開本票不獲兌付致伊代其墊付時,其願於接到伊通知時立即償付決不推諉,如有延滯並願依照伊信用放款之最高利率償付利息及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失,伊並有就友聯公司存在伊之款項或委任伊代收之款項及伊應付其任何一切款項內扣償之權利等情。求為命友聯公司及甲○、申○○、陳與咸、未○○連帶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下稱附表㈠)編號第一至第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擴張聲明如原判決第五頁上訴聲明二所示之判決。又友聯公司於六十二年十月十八日邀同甲○、申○○、陳與咸、丑○○、辰○、酉○○、乙○○、丁○○○、寅○○、巳○○、未○○、庚○○、己○○、午○○、戊○、丙○○、吳立法等十七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定期質押放款借據」,由伊貸與友聯公司六百萬元,借貸期限自六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六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止,到期應清償本息,利息則按年息一分二厘計算,詎友聯公司迄未清償如附表㈠編號第五所示之本金,並自六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於六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又邀同申○○、甲○、陳與咸、丑○○、辰○、酉○○、乙○○、丁○○○、寅○○、巳○○、未○○、庚○○、己○○、午○○、戊○、丙○○、吳立法等十七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定期質押放款借據」,由伊貸與八百七十萬元,期限自六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六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止,雙方並約定該借款按年息一分六厘五計算,於借款後每月付息一次,詎友聯公司迄未清償如附表㈠編號第六所示之本金,並自六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本件伊為友聯公司就其提供之質押物墊付保費十九筆,依伊與友聯公司所訂定期質押放款借據第十四條之規定,伊自得逕將所墊付之保費,列入所欠金額,並按該借據第三條規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如附表㈠編號第七至第二五所示;又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三日止,伊又墊出如附表㈠編號第二八至四七所示之保費共二十筆。再友聯公司於六十二年十月十八日邀同甲○、申○○、陳與咸、丑○○、辰○、酉○○、乙○○、丁○○○、寅○○、巳○○、未○○、庚○○、己○○、午○○、戊○、丙○○、吳立法等十七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活期質放款借據」,由伊貸與一千七百十萬元於友聯公司,借貸期限自六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六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止,雙方並約定於該借據約定期限以內所借各筆借款,應自借用日起四個月內以外銷出口結匯所得價款,清償各該借款本息,借款之利息則按年息八厘五毫計算,於歸還該借款之本金時給付。詎友聯公司逾期未全數清償,迄今計積欠如附表㈠編號第二六所示之金額等情。求為命友聯公司、甲○、申○○、陳與咸、丑○○、辰○、酉○○、乙○○、丁○○○、寅○○、巳○○、未○○、庚○○、己○○、午○○、戊○、丙○○,應連帶給付如附表㈠編號第五至二六暨第二八至四七所示之結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擴張聲明如原判決第五頁上訴聲明三所示之判決。另友聯公司於六十年五月十七日以溫禮賢(於訴訟繫屬原審時死亡,由卯○○承受訴訟)、申○○、未○○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委任保證契約」,由伊於美金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之範圍內為友聯公司開發保證函予以保證,雙方並約定友聯公司應於各期付款到期日前五日,自行負責辦妥所有申請及結購外匯手續,並應將結匯所需之新台幣,按照結匯時之各規定,送交與伊國外部匯付。詎友聯公司迄未全數清償,總計仍積欠如附表㈠編號第二七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求為命友聯公司、卯○○、申○○及未○○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擴張聲明如原判決第五頁上訴聲明四所示之判決。
上訴人友聯公司則以:伊因負欠對造上訴人臺灣銀行及其他銀行之債務無法清償,乃於六十六年間遵從臺灣銀行之要求,將伊所有之工廠出租與澤豐化工棉製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豐公司),租金每月一百六十萬元,租期自六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算,上項租金扣減百分之十五之租賃所得稅、扣減每月維持費用二十萬元以及修護費一千五百萬元,第一年之租金以一百六十萬元之六折計算,第二年起即以每月一百六十萬元足額計算,上項租金由臺灣銀行逕向澤豐公司收取,並分配與臺灣銀行及其他銀行用以償債。而臺灣銀行要求伊將工廠出租與澤豐公司,伊不得不予同意,但前後八年只收到租金一千三百五十五萬二千元用以償債,至七十四年十二月底始將工廠交還,使伊遭受巨大之損失,臺灣銀行自知伊吃虧太大,乃於七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在臺灣銀行二樓禮堂舉行「友聯公司抵押債權償債事宜會議」,對於利息及違約金部分達成如全部依約清償則同意豁免。詎臺灣銀行嗣後反悔,不與伊算帳,使伊無從清償,阻止伊完成清償之條件。因之臺灣銀行請求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於法無據。因臺灣銀行推翻協議,伊不得已向臺灣省議會緊急陳情,臺灣省議會認為伊所請有理,乃於七十八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在該會朝琴館一樓建設委員會會議室舉行「友聯公司請願案原調處小組」會議達成結論,利息自起訴日往前追溯五年,即自七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利率均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違約金,即自起訴日起至七十八年五月四日止之利息免收,此項記錄經兩造與會人員簽名認可,臺灣銀行自應遵守。則臺灣銀行起訴狀附表第⑴⑵⑶⑷所載之債務,本金既已全部清償,違約金及利息自不得再事請求,且均已逾五年請求時效而消滅。又臺灣銀行所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如超過五年者,伊均以時效消滅為抗辯。臺灣銀行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應受該契約拘束。臺灣銀行收取之租金,應抵充本金,而不應先抵充利息。臺灣銀行撥付澤豐公司之修復費用,均不符約定修復費用支用之程序,不得自伊應得之租金扣還歸墊,應歸還伊以抵充債務本金。依租賃契約免息還本之約定,本件利息、違約金逾廠房收回之日(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部分,臺灣銀行不得請求;退萬步言,利息、違約金應有短期時效之適用,違約金應依法免除或核減。臺灣銀行雖以伊曾於協商和解之往來函件中提請豁免利息,認伊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惟臺灣銀行既未同意該和解條件,和解即未成立,不得以該和解進行中所為讓步之主張作為判決之依據。本件起訴狀所附請求金額表編號第二七本金,應以美金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元為準按償還時之最高匯率,折算新台幣清償。臺灣銀行保證之本件織布機買賣係以美金為支付貨幣,該筆墊款係外幣墊款,應由伊依償還時最高匯率以新台幣價購美金清償甚為明確。又起訴狀所附請求金額表編號三、四欄,係臺灣銀行代澤豐公司墊付原棉進口關稅、貨物稅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不得向伊請求。關於請求金額表編號1、2、3、4等四筆利息債權,臺灣銀行無請求權等語。資為辯解。
被上訴人卯○○則以:友聯公司早於六十二年間將其公司之債權債務全部轉讓與新成立之友聯公司,旋新成立之公司於次年即宣告停業,是新友聯公司既已停業而不存在,自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又友聯公司與臺灣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友聯公司、臺灣銀行與澤豐公司間租賃契約之成立,已使債之標的更改為給付「收取租金權」,是為債之更改。如非債之更改,臺灣銀行亦有免息還本之意思,因此伊僅應就美金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之本金債權,按償還時之最高匯率,折計新台幣負保證之責。臺灣銀行主張友聯公司訴請澤豐公司還廠,雙方已達成和解。臺灣銀行就伊部分,係提出六十年五月十七日之「委任保證契約」書為憑。惟查上開契約,並無伊之父溫禮賢親自簽章,僅有印文一枚,但該印章並非伊之父所有,自不能憑此主張伊即須擔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縱認上揭之印章為真正,伊亦因臺灣銀行與友聯公司為債之更改後,已免其擔保責任。若友聯公司與臺灣銀行間之上述約定,非屬債之更改,臺灣銀行對伊請求,亦因時效消滅,不得再為請求。臺灣銀行就消滅時效未完成部分之違約金,亦不應請求等語。資為辯解。
被上訴人午○○則以:伊從未至臺灣銀行開戶亦未留存任何印鑑卡,該印鑑卡並非伊本人所書寫,有關「印鑑證明書」,是伊向申○○購買其座落台北市○○區○○路○巷○號及三號兩棟房地產,而將印鑑證明及印章交申○○辦理房地產過戶手續之用,過了三天後申○○便把印章歸還伊,伊從不知道這枚印章被盜蓋。伊從未與臺灣銀行任何人往來,不可能在任何文件簽字或蓋章,臺灣銀行所留存印鑑聲明書上,沒有伊簽字,該印鑑聲明書亦係申○○所偽造等語。資為辯解。
原審以:查臺灣銀行於六十六年二月八日以六六銀業字第二九八-二號函通知友聯公司租賃相關事宜,並於主旨欄詳載友聯公司應「……即照說明所列各項,辦理簽訂租廠契約手續。」另於說明㈠中詳述該租廠契約條款係以如下程序訂定:租賃雙方首先依據各債權銀行、公司商獲之租廠條件,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認「租賃契約書」初稿,該「租賃契約書」初稿簽訂後,由臺灣銀行邀集各債權銀行、公司於六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再度會商討論後修正通過,有上開函件可稽。觀之該租約條款之內容,除廠房租賃相關事務,亦包含兩造間債務清償相關事項,如租約第一條有關租期屆滿續租之約定為「期滿後如經徵得抵押權銀行之同意,承租人得優先續租。」第五條有關修復費用之控管與核撥約定「須由臺灣銀行、友聯公司、澤豐公司三方面會同估價後核實撥付」第七條有關租金收入之處理運用約定為「友聯公司除保留二十萬元維持費外,其餘之淨額作為抵償修復費用、貸款之本金及償債之用」第八條有關原棉貸款處理之約定為「由臺灣銀行與承租人洽商處理」……等,均明訂須由臺灣銀行參與共同履行。且該租約簽訂後,臺灣銀行亦履行下列契約行為:①派任專員駐廠稽核修復費用支出。②按月代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並統籌將租金分配於債權銀行。③將存於海關倉庫之原棉,直接轉交予澤豐公司提領使用,並向澤豐公司收受原棉價款抵償債務。綜上,臺灣銀行以其債權人之地位主導該廠房租賃事件之進行,並共同履行契約,非僅已具有締約之法效意思,並已向友聯公司、澤豐公司為表示行為,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自應屬該租賃契約之實質當事人,縱其未於形式之契約書面上署名,仍應受該契約之約束。次查,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臺灣銀行雖以友聯公司曾於協商和解之往來函件中提請豁免利息,認友聯公司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惟觀之友聯公司於六十六年二月三日出具之「同意書」內明載:「本公司茲切實聲明本公司結欠貴行棉貸債務,在貴行未獲得全部受償前,本公司仍繼續負責償還,絕無異議」等語。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函向臺灣銀行提出具體償債辦法,載明:「……清償方式:舊欠之利息請予豁免。利息之計算:代償人分期之利息請准予記帳,如均能按期履行債款全部清償後利息准予豁免,否則仍予追收」等語。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七十二年友發黃字第二十一號函表示「……具體可行之償債辦法,經本公司董事會慎重研討,認為在工廠收回之前,一切均屬空言,依目前訴訟日程估計,收回工廠當在年底,仍請府察實情並本以往愛護德意俟本公司收回工廠後再行提出。」、「……本公司為具體償債計劃案,特於本(四)月二十一日召開董事會慎重討論。」、「……敬請體察本公司事實上時間上以及代償人之顧慮等困難,賜准展延至本年底收回工廠後提出具體可行之償債辦法,以利施行。」等語。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友發黃字三○三號函向臺灣銀行表示:「……本公司為求償債計劃切實具體可行,不敢稍涉迂闊擬以較長時間將工廠出租,以租金收入悉數清償債務。」等語。上開洽商和解函件所載內容既均為洽商和解過程中,係為達成和解所擬讓步之主張,必於和解成立始生效力,臺灣銀行既未同意該和解條件,亦無法舉證證明和解已成立,和解即未成立,不得以友聯公司和解進行中所為之讓步,而認為友聯公司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又友聯公司之函件記載「敬請惠予准予免計利息違約金」、「以往之利息、違約金及分期償還期間內之利息均暫予記帳,如全部依約清償,則准予豁免」等語,無法證明友聯公司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而友聯公司亦辯稱,其真意無非於和解成立且未依約清償之狀況下,方同意支付利息、違約金等語,則友聯公司必和解成立時始願拋棄時效利益。今和解既未成立,臺灣銀行主張友聯公司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採。又按利息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之違約金既係本金債務遲延後依原約定利率之一定比例按日計算,定期發生之債務,亦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此觀臺灣銀行起訴書狀所附「請求金額表」,各欄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雖有其不同之利率及計收期間,惟其計收方式完全一致自明,則友聯公司就已逾五年請求權時效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時效之抗辯,並無不合。臺灣銀行自起訴之七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回溯五年即七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之利息、違約金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臺灣銀行擴張後之上訴聲明第
二、四項請求友聯公司等再給付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且友聯公司依臺灣銀行之指示將廠房出租,並約定以租金收入償債,臺灣銀行應無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權利,再觀之鑑定人陳錫師會計師之鑑定報告亦如此之認定,鑑定報告中意見一表示:編號1及編號2,係原棉貸款之未償還利息。……此項貸款至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帳面結欠本息計八千八百二十九萬九千四百二十六點八三元(利息計至六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對內停息日止),協議由友聯公司將質押之進口原棉讓與澤豐公司生產,而轉由澤豐公司代為清償;……但自六十三年十月一日(臺灣銀行對內暫停計息日)起至澤豐公司開始償還日止之利息,仍應由友聯公司負責償付之情形觀之,友聯公司應負擔此項借款尚未償還之利息。惟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該項利息請求權,如因時效而消滅,則有相反之結果。鑑定報告意見二表示:編號3及編號4,係臺灣銀行信託部就編號1及編號2之質押原棉,相關之委任保證契約,為配合澤豐公司提領原棉代補繳記帳關稅及貨物稅之應付利息。緣其間之被保證人,因原棉貸款契約內容之變更(債務人由友聯公司變更為澤豐公司),已由友聯公司變更為澤豐公司。……且該筆墊款已由澤豐公司按期償還等,故臺灣銀行對友聯公司似無利息之請求權,亦無違約金可言。則友聯公司就已逾五年請求權時效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時效之抗辯,並無不合。依前述之鑑定報告意見二所示:編號3及編號4,係臺灣銀行信託部就編號1及編號2之質押原棉,相關之委任保證契約,為配合澤豐公司提領原棉代補繳記帳關稅及貨物稅之應付利息。緣其間之被保證人,因原棉貸款契約內容之變更(債務人由友聯公司變更為澤豐公司),已由友聯公司變更為澤豐公司。……且該筆墊款已由澤豐公司按期償還等,故臺灣銀行對友聯公司似無利息之請求權,亦無違約金可言。則友聯公司就已逾五年請求權時效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時效之抗辯,並無不合。依前述之鑑定報告意見二所示:編號3及編號4,係臺灣銀行信託部就編號1及編號2之質押原棉,相關之委任保證契約,為配合澤豐公司提領原棉代補繳記帳關稅及貨物稅之應付利息。緣其間之被保證人,因原棉貸款契約內容之變更(債務人由友聯公司變更為澤豐公司),已由友聯公司變更為澤豐公司。……且該筆墊款已由澤豐公司按期償還等,故臺灣銀行對友聯公司似無利息之請求權,亦無違約金可言等情觀之,附表㈠編號第三、四,係臺灣銀行代澤豐公司墊付原棉進口關稅、貨物稅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自不得向友聯公司請求。又查,友聯公司之唯一財產豐原廠奉臺灣銀行之指示出租與澤豐公司,旨在以所得租金償還各銀行、公司之債務,租期三年半中,臺灣銀行及其另二家分行(中山、豐原)獲分配得九百餘萬元,依鑑定報告意見四表示:友聯公司廠房出租予澤豐公司,……,租金收入每月除依法扣除租賃所得稅及友聯公司為維持公司開銷需要,所保留之二十萬元維持費用外,其餘之淨額,……。由上觀之,①租金收入應優先抵償修護費用貸款之本金。②關於償債之用,則臺灣銀行責成友聯公司出租全部廠房機器與澤豐公司,其目的為保障其債權之收回,……,職是,該租廠期間之月租金收入不敷抵償當時每月債務利息下,自應予沖抵友聯公司之債務,始符責成出售全部原棉及出租全部廠房機器與澤豐公司,得以確保債權銀行之權益及友聯公司獲得出租全部廠房機器實益之本意,及承擔支配其質押物之應有責任,故該租廠期間(六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至七十年七月十四日)之所有債權應不再計算利息。③自六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收取之租金,已逾修護費用約定限額一千五百萬元,其後收取之租金,收入應即用以償債。惟臺灣銀行遲至七十年三月三十日及七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始分二次分配予各債權銀行,未合常理等情。且依租賃契約第七條有關租金處理一項約明「全部租金收入……其餘之淨額,再作為抵償修復費用貸款之本金及償債之用。」,已表示租金之淨額應抵償澤豐公司依契約先行墊付之修復費用,友聯公司向臺灣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友聯公司積欠之其它債務。另臺灣銀行所提「友聯公司逾期後繳款明細及抵債情形表」編號一、四、五、六、七各項均有抵償本金之記載,其中編號七即為租金分配款。臺灣銀行將友聯公司之償還款,不論租金收入或其它清償款均用以抵充本金之事實,足證兩造確有以租金收入抵償本金之約定。另參酌臺灣銀行另提之中山分行、豐原分行二案中亦為如此之記載,以及銀行團另一成員(第一銀行)於收到租金分配款時,亦用以抵充本金,亦可證兩造有以租金收入抵償本金之約定。再查,依租賃契約第五條關於修復費用一項約明:「整修廠房、修復機器、申請復電及舊欠電費等,所需費用約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由承租人設法墊付,並儘先在租金內分期扣還歸墊,惟修復費用須由臺灣銀行、友聯公司、澤豐公司等三方面會同估價後核實撥付。」,已明白表示:修復費用支用之範圍僅限於整修廠房、修復機器、申請復電、繳納舊欠電費等四項。修復所需之費用由承租人先設法墊付,其款付之費用自臺灣銀行應得之租金收入中分期扣還歸墊。修復費用先由臺灣銀行、友聯公司、澤豐公司等三方面會同估價同意,由澤豐公司墊款進行修復,臺灣銀行再就修復項目、金額審核無誤後始得核實撥付。而臺灣銀行於代收租金後,並未依前述條款「三方面會同估價、核實撥付」之約定程序核實撥付修復費用,即擅撥付一千五百萬元予澤豐公司使用,並逕由代友聯公司收取之租金中扣抵清償,顯違反兩造之約定,臺灣銀行雖提出所謂「友聯紗廠整修費用概算表」,為其已依「三方會同估價、核實撥付」之約定程序撥付修復費用之證明,惟該所謂「友聯紗廠整修費用概算表」,所列金額共二千二百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元,與租約所定一千五百萬元有差距,且其所列修復項目與租約所定項目亦大有出入,僅屬應行修復項目之概算,尚不足作為其已履行三方會同估價、核實撥付義務之根據。臺灣銀行亦自承收到該「友聯紗廠整修費用概算表」之日期為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惟其於收到該概算表十日前(六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即擅將五百萬元撥交澤豐公司使用,其未經「三方會同估價、核實撥付」之約定程序撥款甚明。另經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意見六表示:經查核結果,臺灣銀行無法提示澤豐公司支付修護費用憑證,計五百萬元。清查其餘一千萬元之支出憑證,計有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二點五元係澤豐公司承租使用工廠期間之電費、購買員工制服、購買棉被蚊帳、購買餐具……等與租約所訂修復項目不符且與租廠無關之費用,其合法性,殊滋疑義。則此部分,不應由友聯公司負擔。臺灣銀行雖稱:五百萬元之修復費用,於鑑定人陳錫師會計師以無憑證可供鑑定為由而予刪除,惟該五百萬元之支出憑證嗣後已由臺灣銀行找出並呈報法院,然法院竟置此不顧而將該五百萬元全予刪除,亦非的論云云,惟依前所述,臺灣銀行於代收租金後,並未依前述修款「三方面會同估價、核實撥付」之約定程序核實撥付修復費用,即擅撥付一千五百萬元予澤豐公司使用,並逕由代友聯公司收取之租金中扣抵清償,顯違反兩造之約定。且臺灣銀行所提出之「友聯紗廠整修費用概算表」,所列金額共二千二百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元,與租約所定一千五百萬元有差距,且其所列修復項目與租約所定項目亦大有出入,僅屬應行修復項目之概算,尚不足作為其已履行三方會同估價、核實撥付義務之根據。則臺灣銀行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而友聯公司確係向臺灣銀行借款之主債務人,其未依約返還欠款,自應負給付違約金及利息、遲延利息之責,其辯稱免息還本應持續算至澤豐公司返還租賃物之日止(即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自不足採。友聯公司另辯稱:本件計息利率應依台銀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計算。於兩造所訂之約據所訂期間依期繳納者為「利息」,未依期償還時應繳納者為「遲延利息」。「利息」依約據所載之利率計算。若發生不依期償還之情事,則應廢棄原定利率,改按銀行「現在及將來」規定,給付「遲延利息」云云,查,依臺灣銀行起訴所請求之二十七筆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兩造所訂之約據上載明係採固定利率(見第一審證二至八號)。至友聯公司稱,「活期質押放款借據」第二十八條表示係採浮動利率云云。惟第一審證七號借據,僅與附表㈠編號第二六所示之遲延利息相關,與臺灣銀行之其餘請求無涉,而依前開借據第三條規定,附表㈠編號第二六請求之遲延利息應按照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亦即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改按原利率(因友聯公司未依期還本,應就未還部分改照借用當時六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銀行新台幣質押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加二成計算,是該筆遲延利息亦係採固定利率。又系爭放款借據記載「本借款按年息××計算,於借款後每××付息一次,以取得貴行利息收據為憑,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願照貴行現在及將來規定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現在遲延還本違約金照應還款額自應還款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計算,遲延還本利息按年息××計算)」,非僅一般利息,即使遲延利息,亦係照固定利率計算。而其中所稱「貴行現在及將來規定」,應係指有關利息(含一般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清償給付規定。而「利率」之部分既已明訂,當無變動可言。若發生不依期償還之情事,則應廢棄原定利率,改按銀行「現在及將來」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則顯失公平,且不符兩造所訂之約定。另友聯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答辯狀中亦自承原證八號(即委任保證契約)並無明文係採浮動利率等語,則友聯公司上開所辯,自屬無據。另友聯公司辯稱,本件起訴狀所附請求金額表編號二七本金,應以美金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元為準按償還時之最高匯率,折算新台幣清償等語。經查,依兩造所訂之保證委任契約第二條約定「委任人應於前條所稱到期日前五日,自行負責辦妥所有申請及結購外匯手續,……。如有遲延而由貴行墊款,應按委任人償還時之最高匯率,負給付新台幣與貴行之責任……。」有委任保證契約可按。則本件臺灣銀行之墊款,自應依該約定,以臺灣銀行代墊國外廠商之外匯金額,依償還時之最高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雖有不公平處,惟兩造契約既如此約定,臺灣銀行仍須依契約之約定。另臺灣銀行於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台北郵局第二四○○七號存證信,亦係催告友聯公司速向外匯局申請外匯,以便購買外匯歸還墊款。綜上,臺灣銀行保證之本件織布機買賣係以美金為支付貨幣,該筆墊款係外幣墊款,應由友聯公司依「償還時」最高匯率以新台幣價購美金清償,另鑑定人之報告亦為如此之認定。則友聯公司上開所辯,自屬有據。復查,依卯○○之父溫禮賢於五十八年四月八日留存於臺灣銀行之印鑑卡,其印章經核與契約書上之印文完全一致,同時亦與溫禮賢提供予臺灣銀行留存之區公所印鑑證明書之印鑑相符,有印鑑卡、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在卷可資比對。又蓋章與簽名生同一效力,據溫禮賢留存印鑑聲明書亦聲明,該印鑑具有絕對效力,則卯○○所辯,委任保證契約,並無其父親自簽章,僅有印文一枚,但該印章並非其父所有云云,自不足採。溫禮賢既為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須負保證責任。而卯○○為溫禮賢之繼承人,自應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債之更改,係以當事人有更改之意思為要件,臺灣銀行否認之,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卯○○辯稱臺灣銀行有債之更改之意思,自不足採。又委任保證契約(即起訴狀中請求金額表編號第二七)本金部分業已清償及臺灣銀行拋棄動產擔保抵押權云云,惟經臺灣銀行否認,並主張:當時係六十年,友聯公司自國外進口織布機一八六台,值美金二三八、○八○元,以當時匯率水準一美元比三八元新台幣約略計算,當時價值亦僅約新台幣九百萬元,現今八十七年,該機器現價值約一千二百萬元,該機器非但不因老舊、過時、折舊、毀壞而減損其價值,反而增加三百萬元,顯與常情有違,且未舉證證明;又對於臺灣銀行拋棄動產擔保抵押權乙節,未舉證證明。可知卯○○所辯,委任保證契約本金部分業已清償及臺灣銀行拋棄動產擔保抵押權云云,顯非事實。則友聯公司抗辯,本件起訴狀所附請求金額表編號第二七本金,應以美金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元為準按償還時之最高匯率,折算新台幣清償等語,為可採信。另被上訴人丑○○對於臺灣銀行有同意主債務人友聯公司緩期清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不足採。丑○○自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免其責任。丑○○曾於放款單據上簽章同意就主債務人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有活期質押放款借據、定期質押放款借據在卷可證,且證人洪根枝於亦證稱丑○○之保證契約係由其親自對保等語,則丑○○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丑○○辯稱,其保證之本金債務有三筆,即六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為六百萬元,六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一千七百十萬元,及六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之八百七十萬元。臺灣銀行之請求權分別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及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罹於時效,其利息請求權則更早罹於時效云云。惟查,本件臺灣銀行係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訴請求,均於丑○○所抗辯之時效完成前,而有關利息部分,如前所述,臺灣銀行自起訴之七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回溯五年即七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算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丑○○就其保證部分,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其所辯,自屬無據。按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對保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契約書之作成,亦不以由當事人本人自寫為必要,簽名更得以蓋章代之。查,午○○不否認保證契約上其印章為真正;且本件契約並不以對保為生效要件之規定,午○○不得以對保與否作為免負保證責任之理由。又午○○於六十二年間,曾出具臺北縣土城鄉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蓋用於臺灣銀行留存印鑑卡上,有該印鑑卡在卷可稽,且與借據上所簽蓋之印章相同,午○○並當庭承認在契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雖辯稱從未至臺灣銀行處開戶,相關文書非其本人書寫,印鑑聲明書亦係申○○所偽造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既無法證明係申○○所偽造,且留存於臺灣銀行之文件及契約上,均有午○○之印文,則午○○空言否認其保證責任,自不足採。綜上,午○○已承認契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而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午○○自不可以其未簽名而不負連帶保證之責。綜上所述,臺灣銀行自起訴之七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回溯五年即七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算,如附表編號之利息、違約金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則臺灣銀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所提擴張聲明狀擴張後之上訴聲明第二、四項請求友聯公司等再給付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臺灣銀行擴張後之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其中擴張聲明狀附表編號第二六至三五所示之保費共十筆,係臺灣銀行墊付之保費,除已起訴之部分及擴張之聲明部分外,係臺灣銀行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又墊出之保費,臺灣銀行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擴張聲明狀附表編號第五至一六、第一八至二五,因抵充或時效完成,臺灣銀行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臺灣銀行擅自撥付澤豐公司修復費用中之五百萬元,既未經三方面依約會同估價後核實撥付,臺灣銀行即不得擅自自澤豐公司交付之租金中優先扣抵;其餘撥付之一千萬元中之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五角,係澤豐公司租廠期間所支出之電費,增加電路補助費及工人之制服費用要與租約第五條所稱之修復費用不符,自亦不得由租金中抵扣,此亦經陳錫師會計師查帳核對鑑定屬實,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上開兩項合計六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五角,不得自租金中扣抵,應列為友聯公司償還臺灣銀行債務之用。再依臺灣銀行製作之分配明細表列載其總行、豐原分行、中山分行之分配比例為百分之九三點二一、百分之四點一二及百分之二點六七,上開由臺灣銀行收取之六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五角,應抵充本金為五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另臺灣銀行自陳七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及七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兩次分配租金收入,經查其中共七百七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元用以抵充時效已消滅利息,有臺灣銀行提出之友聯公司廠房租金抵償明細表附卷為憑,此款依上開說明,亦應用以抵充本金。再據臺灣銀行所提之「友聯公司繳款明細及抵債情形表」3中顯示,其中尚有一筆七十年六月三十日繳交之清償款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並未依約用以抵償本金,此筆亦應用以抵充本金。合計上開得用以抵充本金之金額為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此款應優先抵充最先屆清償期(六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之如附表㈠編號第五本金五百七十萬四千四百九十一元,餘款七百九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再抵充於六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屆清償期之如附表㈠編號第二六本金,因此附表㈠編號第五之本金可全部抵充,而附表㈠編號第二六本金,經抵充後,應由九百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十三元減為九百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另臺灣銀行撥付澤豐公司之一千五百萬元,依前所述,均無法舉證其有依契約「三方會同估價、核實撥付」之約定程序撥付,第一審雖判令友聯公司返還上述未符支用項目之六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二點五元,並用以抵充本金,然其餘八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七點五元,臺灣銀行既未依約進行估價,確實審核,即撥款予澤豐公司,臺灣銀行自應就其不當行為負責,將該款返還友聯公司以清償原判決附表㈠編號第二六債務本金,清償後該附表㈠編號第二六之本金應再減為三十六萬零七百十五點五元。因此臺灣銀行就原判決附表㈠編號第五之本金,連同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無理由,不能准許。就編號第二六之本金請求,經扣抵後為三十六萬零七百十五元,利息自七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友聯公司未依約定之期限償付本息,已屬違約,臺灣銀行依約定自可向友聯公司請求約定之違約金,雖臺灣銀行安排將豐原廠租予他人收取租金抵償,但此並不足以影響友聯公司違約之事實,友聯公司辯稱於廠房出租期間,並無違約情事,臺灣銀行不得再向友聯公司請求違約金乙節,並非可採,另約定之違約金為約定利率之一成或二成,核與一般金融機構之約定相當,無過高之情事,並無酌減之必要。附表㈠編號第二七係友聯公司之美金貸款,屆期無力清償,經友聯公司之請求,由臺灣銀行代為結滙清償之代墊款,有友聯公司致臺灣銀行函及結滙計算單影本在卷為憑,依前所述,兩造既已約定,則本件臺灣銀行之墊款,自應依該約定,以臺灣銀行代墊國外廠商之外匯金額,依償還時之最高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雖有不公平處,惟兩造契約既為此約定,臺灣銀行仍須依契約之約定。附表㈠編號第一至四之利息,係臺灣銀行代友聯公司墊付進口棉花關稅所孳生之利息(編號一、二之利息,已因時效消滅而喪失請求權,已如前述),友聯公司雖辯稱該批棉花嗣由澤豐公司提領使用,提領後逾外銷退稅期間,還未將加工品外銷,致不能將該稅金退還,友聯公司不負支付利息之責云云,惟各該批之棉花係友聯公司早於六十三年上半年間陸續進口,友聯公司於六十三年下半年即因營運不良而停工,該批棉花至六十六年間始由臺灣銀行洽商澤豐公司代為處理,該時早已逾加工外銷沖退稅之期間(一年六個月),嗣臺灣銀行墊付之關稅係由澤豐公司代友聯公司償還臺灣銀行,然利息及違約金仍應由友聯公司償付,友聯公司上開辯解,亦非可採。從而,臺灣銀行請求友聯公司、甲○、申○○、辛○、壬○、癸○、子○、未○○連帶給付如附表㈠編號第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友聯公司、甲○、申○○、辛○、壬○、癸○、子○、丑○○、辰○、酉○○、乙○○、丁○○○、巳○○、未○○、庚○○、己○○、午○○、戊○、丙○○、寅○○連帶給付如附表㈠編號第六至二五及編號第二六,本金其中之三十六萬零七百十五點五元即依此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編號第二八至四七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請求友聯公司、溫禮賢、申○○、未○○連帶給付如附表㈠編號第二七所示,以美金五三、五九○元按清償時匯率折算之新台幣計算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擴張請求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銀行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將附表㈠編號第二六,關於命友聯公司、甲○、申○○、辛○、壬○、癸○、子○、丑○○、辰○、酉○○、乙○○、丁○○○、巳○○、未○○、庚○○、己○○、午○○、戊○、丙○○、寅○○應連帶給付臺灣銀行,超過三十六萬零七百十五點五元本息、違約金部分,及附表㈠編號第二七,關於命友聯公司、卯○○、申○○、未○○應連帶給付超過以美金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元按清償時匯率折算之新台幣計算之本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均廢棄,並駁回臺灣銀行就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另命友聯公司、甲○、申○○、辛○、壬○、癸○、子○、丑○○、辰○、酉○○、乙○○、丁○○○、巳○○、未○○、庚○○、己○○、午○○、戊○、丙○○、寅○○應再連帶給付臺灣銀行如臺灣銀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所提擴張聲明狀附表編號第二六至三五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復駁回臺灣銀行其餘之上訴暨部分擴張之訴,及友聯公司之上訴。
茲分敍如左: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本件友聯公司廠房出租之租約第五條固約定之「修復費用先由三方會同估價,……核實撥付」,然其真意似以實際上是否為修復之支出及有無支出憑證,作為認定之標準。此由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意見六表示:經查核結果,臺灣銀行無法提示澤豐公司支付修護費用憑證,計五百萬元。清查其餘一千萬元之支出憑證,計有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二點五元係澤豐公司承租使用工廠期間之電費、購買員工制服、購買棉被蚊帳、購買餐具……等與租約所訂修復項目不符且與租廠無關之費用,其合法性,殊滋疑義。則此部分,不應由友聯公司負擔自明。惟原審以臺灣銀行撥付澤豐公司之一千五百萬元,因均無法舉證其有依契約「三方會同估價,……核實撥付」之約定程序撥付,臺灣銀行自應就其不當行為負責。惟對於臺灣銀行之嗣後已呈報之五百萬元之支出憑證,是否為修復之支出,未加審酌;其餘八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七點五元,是否未符支用項目,亦未見原審有所說明,遽以臺灣銀行未依約進行估價,確實審核,即撥款予澤豐公司,應將該款返還友聯公司以清償附表㈠編號第二六債務,顯有未洽。故判令返還友聯公司上述未符支用項目之六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二點五元,以其百分之九三點二一計五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臺灣銀行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及七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兩次分配租金收入共七百七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元用以抵充時效已消滅利息,暨據臺灣銀行所提之「友聯公司繳款明細及抵債情形表」3中顯示,其中尚有一筆七十年六月三十日繳交之清償款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並未依約用以抵償本金,均應用以抵充本金。經合計上開得用以抵充本金之金額為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此款應優先抵充最先屆清償期之如附表㈠編號第五本金五百七十萬四千四百九十一元,餘款七百九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再抵充附表㈠編號第二六本金,因此附表㈠編號第五之本金可全部抵充,而附表㈠編號第二六本金,經抵充後,應由一千七百十萬元(原審誤載為九百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十三元)減為九百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復就臺灣銀行應自行負責而撥付澤豐公司之一千五百萬元,扣除上開經鑑定不得自租金扣除而應抵充本金之五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後之臺灣銀行既未依約進行估價,確實審核,即撥款予澤豐公司八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七點五元,臺灣銀行自應負責,而將之以清償附表㈠編號第二六債務本金,清償後該附表㈠編號第二六之本金應再減為三十六萬零七百十五點五元。惟因上述之臺灣銀行將兩次分配租金收入共七百七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元用以抵充時效已消滅利息,暨「友聯公司繳款明細及抵債情形表」3中顯示,其中尚有一筆繳交之清償款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並未依約用以抵償本金,均應用以抵充本金。其用以抵充附表㈠編號第五本金五百七十萬四千四百九十一元,僅剩下二百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再以之抵充附表㈠編號二六之一千七百十萬元,尚有九百多萬元未清償,原審僅命給付三十六萬零七百十五點五元本息、違約金,自有未合。臺灣銀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前揭理由駁回臺灣銀行之其他上訴及友聯公司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友聯公司於六十六年、七十一年、七十二年、七十六年間發函臺灣銀行提出具體償債計畫或償債辦法,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全部債務,係為與臺灣銀行達成和解所提出之償債計畫或償債辦法;友聯公司亦陳稱,其真意無非於和解成立之狀況下,方同意支付利息、違約金等語在案,核與一般單純之承認有別。今和解既未成立,臺灣銀行主張友聯公司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要非可取。臺灣銀行及友聯公司,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各自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於原判決其他贅論,或有不當之部分,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臺灣銀行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友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