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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08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徐新丁被 上 訴人 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美香原係伊農會新庒分社臨時職員,被上訴人為其職務保證人。李美香自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任職期間,連續詐取伊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七十六萬元,其僅清償本金二千八百七十六萬元,伊乃向李美香請求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賠償,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判決李美香應給付伊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被上訴人既均為李美香之職務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等情。爰依職務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李美香挪用上訴人之款項總金額為二千四百三十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事後李美香業已交付上訴人二千八百七十六萬元,是李美香就上訴人所逾收之四百四十五萬二千零六十二元,與其對於上訴人所應給付之相當於利息損害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得互為抵銷,而主債務人李美香對於上訴人所有之抗辯,伊自得主張之,且嗣後李美香已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抵銷,李美香對上訴人之上開債務已消滅,伊自無庸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而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係引自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民事判決所為關於李美香應給付上訴人之利息,而上開民事判決於理由欄第二點項下明白記載,上訴人對於李美香所辯,其實際侵占款項為二千四百三十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等語,並未爭執,業據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所辯訴外人李美香所挪用之款項總金額為二千四百三十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等情,自堪信為真正。至上訴人主張以刑事判決所認定李美香所詐取之金額作為其所受損害多寡之憑據乙節,因於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仍須視當事人所提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及其所受損害之多寡來加以判定,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並不足以拘束民事法院。查前開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上訴人與李美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以李美香辯謂其侵占之金額為二千四百三十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而認定李美香侵占之金額為二千四百三十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判令李美香賠償上訴人利息之損害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本息確定。則李美香應賠償被上訴人之侵占款二千四百三十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連同利息之損害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合計負欠上訴人之本金債務為二千六百七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惟李美香向上訴人清償之金額為二千八百七十六萬元,不獨有上訴人之總幹事薛春吉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可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則李美香負欠上訴人之債務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且上訴人亦已無何損害,李美香之職務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自無庸再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及其遲延利息,應屬無理,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審其餘之贅論,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敍明。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