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對造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訴外人蔣依君結婚,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復與伊相親,旋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與伊結婚,重為婚姻,該婚姻無效,伊並得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之損害等情。求為:(一)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二)命甲○○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並命甲○○賠償乙○○二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駁回乙○○其餘之訴;甲○○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乙○○就其敗訴部分中之三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就婚姻無效部分,變更為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備位聲明:駁回甲○○之上訴)。
上訴人甲○○則以:乙○○曾告訴伊犯重婚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兩造之婚姻為合法之婚姻,不生重婚問題;縱認係重婚,亦屬婚姻無效,並非婚姻不存在,乙○○訴請確認婚姻不存在,於法不合,伊自無庸賠償。又本件婚姻係女方家長催促成婚,伊無過失可言,乙○○意欲詐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婚姻無效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乙○○以甲○○重婚為原因事實,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而兩造在台北市貴族飯店結婚,婚後居住於台北市○○○路○段○○○巷五之三號二樓,其結婚原因事實發生地,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並不受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之限制。乙○○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於法亦無不合,甲○○雖表示不同意,並不影響乙○○變更聲明之法效。查:(一)甲○○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與訴外人蔣依君結婚,於同年六月十七日離婚,兩人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度結婚,而甲○○與蔣依君離婚,並未辦理登記,甲○○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再與乙○○結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之登記」,而此登記要件係離婚之生效要件,非經登記,縱然有書面及二以上證人簽名,離婚仍不生效。甲○○雖與蔣依君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協議離婚,惟未依法辦理離婚登記,有甲○○戶籍謄本可稽;蔣依君戶籍謄本(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六四號卷)亦載:「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與甲○○結婚,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申登。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與甲○○離婚申登」等字樣,足見甲○○與蔣依君之婚姻關係,至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始行消滅。是甲○○確於與蔣依君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與乙○○結婚,乙○○主張:兩造之婚姻係重婚云云,堪以採信。(二)已有有效婚姻而再行結婚者,謂之重婚。而刑法重婚罪之處罰,係以故意為構成要件,則是否受刑法上重婚罪處罰,與重婚法效無必然關係。乙○○告訴甲○○犯重婚罪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係以甲○○無重婚之主觀犯意,不構成刑法重婚罪責為由,並非謂兩造之婚姻非重婚。甲○○辯稱:乙○○告訴伊犯重婚罪一案,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兩造之婚姻為合法云云,並不可採。(三)甲○○與蔣依君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第一次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已載明應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足認甲○○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與蔣依君第二次協議離婚時,已明知離婚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且甲○○與蔣依君婚姻關係存續中,先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與訴外人吳桂鳳在國賓飯店訂婚,至今未解除婚約,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與乙○○結婚,甲○○明知其有配偶,再與乙○○結婚,至為顯然。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者,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乙○○得變更訴之聲明,以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代替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有如前述;乙○○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應予准許。至第一審就乙○○原來聲明所為之裁判,因合法的訴之變更,當然失其效力,無庸更為裁判,則甲○○對第一審所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部分之判決上訴,及乙○○備位聲明部分,即無須另為裁判。其次,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明甚。甲○○明知而與乙○○重婚,乙○○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查,甲○○為中醫師,其現雖就讀於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二年級,惟仍執行中醫師業務,擔任新楠桐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八十五年新楠桐中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共計三千二百二十五萬九千零五十七元,其全年薪資所得為一百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八十六年新楠桐中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共計三千九百七十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其全年薪資所得為二百九十二萬零二百四十元,並於竹東鎮有建地二筆;乙○○為東吳大學企管系畢業,並無工作,因甲○○重婚,深受精神上打擊與痛苦,因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二百五十萬元為適當,乙○○請求甲○○應再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不應准許(乙○○就其敗訴部分中之二百萬元本息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而,關於婚姻部分,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關於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部分,駁回兩造各自之上訴,核於法並無違背。查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用語不當之情形,如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不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之婚姻無效之訴,為確認之訴,其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又關於婚姻無效與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乙○○於原審就婚姻無效部分為聲明之變更,自為法之所許。甲○○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另兩造就原審合法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分別指摘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均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