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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08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被 上訴 人 辛○○

戊○○丙○○丁○○乙○○庚○○右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林炳煌(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顏寶玉、林文忠、林文正三人,下稱林顏寶玉等三人)、林桂長、林桂富、林登發、林登旺、林登全(下稱林桂長等)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一九號土地原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添壽不定期租與林春長,林春長就該地並取得地上權。嗣林春長將上開土地上之房屋及地上權讓與其子即上訴人,茲因系爭土地地價、物價、稅負等均暴增,爰依司法院院字第九八六號解釋、民法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就系爭地上權按六個月一期調整地上權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元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租金如數調整,駁回林桂長等之訴,林桂長等未為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權僅存在於林春長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林間,上訴人雖因受讓林春長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從本於租賃關係訴請調整租金。至地上權部分既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林炳煌(已死亡,由林顏寶玉等三人繼承)、林桂長、林桂富、林登發、林登旺、林登全等六人之訴,林桂長等六人亦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則該部分之判決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即不得就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更為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本件被上訴人曾以租賃關係為由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春長提起調整租金之訴訟,嗣因另案認為租賃關係之當事人並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春長間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乃重新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系爭房屋原屋主於日據時代興建後,旋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春長買受並居住,且與地主間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台灣光復後為辦理土地總登記,乃規定凡基地與地上房屋所有權人不同時,即應辦理地上權登記,系爭地上權乃因而有之,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春長取得系爭地上權亦係因租賃關係而來,從而被上訴人起訴時,顯係依據上開事實而訴請調整地上權租金,雖表明欲調整者為「地上權租金」,然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應係租賃及地上權法律關係兼而有之,自不待言。而第一審僅就租賃關係部分為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上訴,則就地上權租金部分之法律關係已非原審所得審酌,原審即應就上訴人上訴之租賃關係部分為審酌,就此部分本件對林桂長等六人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林添壽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春長,嗣後由林春長取得系爭地上權,其權利範圍為六二‧三五平方公尺,林春長再將系爭房屋與地上權讓與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林春長之租金收據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地上權之取得經過,然否認有租賃關係與該地上權之設定曾約定租金之事實。惟查,上訴人之父林春長曾於原法院審理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案件審理中陳稱:登記簿上未有地租之記載,因近年地價暴漲,因此道義補貼部分賦稅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上開判決及林春長之上訴狀繕本各一份為憑。顯見林春長對該租金收據之真正並無爭執,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收據存根之真正,委無足取。而使用租賃物所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給付之名稱為何,自非所問。依被上訴人提出有林春長、林添壽二人具名之「存根」二份,分別載明:「茲收到繳付七六年下期、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一九內地號土地、十八坪、地基金(按即基地租金)新台幣二萬二千四百十九元正無訛。此致林春長先生,簽章林春長(秋)代」「茲收到繳付七七年全期、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一九內地號土地、十八坪、地基金新台幣四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正無訛。此致林春長先生,簽章林春長」,及上訴人甲○○於八十年二度對林添壽、林某之繼承人辛○○等六人就系爭土地「租金」所為之清償提存通知書、存證信函各二份在卷足憑,足證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之基地確有給付租金之情,上訴人辯稱所為租金提存係錯誤意思表示,林春長僅補貼賦稅,應屬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亦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地上權之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有給付租金等情,堪信為真實。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並非偏僻,其價值數年來已有大幅之增加,而上訴人之半年租金僅為二萬餘元,就現有之地價而言,顯屬偏低,被上訴人訴請調整租金,自為法之所許。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添壽應有部分僅五分之一,被上訴人繼承後應有部分亦僅五分之一,無法成立租賃關係並調整租金云云,然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林添壽將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春長,其債權契約當然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既因繼承而為出租人,上訴人又因受讓房屋與地上權,租賃關係自移轉於兩造間,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被上訴人請求以八十年度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年租金,經審酌系爭土地所在地○○○區○○街,係七米寬道路,坐落位置及卷附之法院就相鄰土地之租金之判決標準(參照卷附之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二號民事確定判決)等因素,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尚屬適當。又系爭地上權基地面積為六二‧三五平方公尺,租金以往一年分兩期給付,每期租金為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調整六個月為一期,地上權租金為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係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就系爭土地內之地上權面積六二點三五平方公尺,按六個月一期調整地上權租金為新台幣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元,第一審亦以調整地上權租金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然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及地上權關係,並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送原審之原始登記文件記載,本件地上權關係,係存在於林春長與林林之間,足證兩造間並無地上權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給付地上權租金之義務等語(見原審更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二一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或地上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土地之租金,究係依租賃關係或地上權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地上權之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嫌率斷。且上訴人係不服第一審所為調整地上權租金之判決提起上訴,原審自應就系爭地上權租金之有無予以審究,惟原審竟謂被上訴人訴請調整系爭地上權租金,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係租賃及地上權兼而有之。第一審僅就租賃關係部分為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上訴,則地上權租金部分之法律關係已非原審所得審酌,僅就上訴人上訴之租賃關係部分予以審酌云云,已有未合。且既謂僅就租賃關係部分予以論斷,復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之基地確有給付租金之情形及兩造間就系爭地上權之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亦有前後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以上訴人之父林春長在原法院另案中所稱:「登記簿上未有地租之記載,因近年地價暴漲,因此道義補貼部分賦稅」等語,倘林春長所稱道義補貼被上訴人應繳部分賦稅屬實,是否如原審所認定係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