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丁○○
乙○○戊○○丙○○己○○甲○○被 上訴 人 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西蜀被 上訴 人 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造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林公司)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改由李文造擔任,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宏林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在上訴人建物旁之鄰地興建房屋,並在八十四年七月間開始預壘椿之施作,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開始挖地下室,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在八十四年九月間即先後陸續發現有龜裂、滲水等現象,有的牆面裂縫更高達二公分寬,部分頂版更有裂縫、滲水、剝落等之現象,乃為被上訴人宏林公司施工不慎所造成,致各戶受損害。上訴人所有之上述房屋因被上訴人施工不慎造成毀壞,上訴人雖以修復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之一,但房屋因鄰地施工不慎造成毀壞,在上訴人居住心理壓力下及購買者有瑕疵品認定之影響,將造成房屋資產價值之減少,依上訴人委託尚上不動產鑑定公司(下稱尚上公司)詳予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所有建物效益價值損失分別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又被上訴人原委託結構技師吳鎮鯤及蔡秋雄鑑定修繕費用顯然過低,依尚上公司鑑定結果,修繕費用,應分別詳如附表四始為合理,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三及附表四之賠償金額合計如附表五。又被上訴人以結構技師鑑定之金額已提存之部份詳如附表六,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已提存部份扣除後,所得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七。又被上訴人宏林公司為實際施工者,因施工不慎造成上訴人房屋之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另被上訴人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為宏林公司之定作人,理應負起監督施工之責,且預為防免損害鄰房,而被上訴人宏林公司既係依定作人聯虹公司之指示施工,被上訴人聯虹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即應與宏林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七所示金額,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宏林公司則以:本件系爭鄰房損害爭議,兩造曾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指定信任之結構技師公會為損害鑑定機構,並以鑑定修復賠償金額做為賠償依據,被上訴人已依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議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之規定,按附表六所示之鑑定金額予以提存。至上訴人所提尚上公司抽象報告內容,因尚上公司並非專業工程鑑定機構,無專業之鑑定能力,且尚上公司所提之修繕費用竟以所有權人主觀需求及尚上公司自創毫無任何依據之評比係數等因素,將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金額予以抽象調整如附表四所示之修繕費用,於法顯屬無據。被上訴人聯虹公司則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伊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卻主張應與被上訴人宏林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宏林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在上訴人系爭建物旁之鄰地興建房屋,致原告之系爭房屋有龜裂、滲水等損害,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損害鄰房會勘記錄、結構技師公會、尚上公司之鑑定書為證,並經第一審至現場履勘屬實,故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另本件系爭房屋損害爭議,二造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五年間二次協調會決議系爭受損房屋委請結構技師公會進行房屋損害鑑定,俟鑑定修復賠償金額做為賠償依據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四年工建施字第一五一三八九號、八十五年北市工建施字第四九五四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又被上訴人宏林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委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上訴人系爭房屋受損修繕費用,詳如附表㈡所示,被上訴人宏林公司已依法提存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雖上訴人另委請尚上公司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之效益損失、修繕費用之金額詳如附表三、四所載,此有該公司鑑定書可稽,並經該公司鑑定人王鴻源結證在卷。然兩造經協調既同意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作為修繕賠償之依據,顯見兩造參與協調者均認該公會之鑑定應較可靠,自以該公會鑑定書所列之修繕費用為可取。此修繕費用被上訴人宏林公司已如數提存(上訴人並具狀表示業已領取)賠償所受損害,上訴人自不得再另行請求修繕費用。又尚上公司鑑定書所列之建物效益價值損失部分,係指縱使修繕完畢,對於建物市場價值仍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使購買者因受損不願以正常市場價值購買,造成價值減損及居住者居住之心理壓力而言,核屬抽象,與我國現行損害賠償以具體可計算者為限之原則不符,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又本件被上訴人聯虹公司僅係將房屋委託被上訴人宏林公司承攬興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聯虹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被上訴人聯虹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前段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言。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宏林公司之行為,導致系爭房屋受損,被上訴人聯虹公司並無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之客觀事實存在,上訴人據此主張應推定聯虹公司有過失,顯有誤會。從而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各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能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毋庸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