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民有小港第一零售市場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己 ○ ○上 訴 人 戊 ○ ○
子 ○ ○
壬 ○ ○
辛 ○ ○
戌 ○ ○
亥 ○ ○
卯 ○
丁 ○ ○
寅 ○ ○
未 ○ ○辰○○○
庚 ○ ○
甲 ○ ○
巳 ○ ○
午 ○ ○丙○○○
丑 ○ ○
酉 ○ ○
申 ○ ○
乙 ○ ○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蘇 盈 貴律師被 上訴 人 癸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下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上訴人民有小港第一零售市場管理委員會、己○○、戊○○、壬○○、辛○○、戌○○、卯○、寅○○、未○○、辰○○○、庚○○、甲○○、巳○○、丙○○○、申○○、乙○○,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送達上訴人子○○、亥○○、酉○○,及於同年六月二日送達上訴人丁○○、午○○,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四五頁至第五九頁、第六一頁至第六四頁、第六六頁),上訴意旨謂上開上訴人未接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等語,為無可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