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定村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被 上訴 人 智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通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謂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太郎作為履行貸款後支付廠房與基地價金之保障(見原判決理由㈢),復謂謝明通(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辦妥銀行貸款後,僅再給付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餘款五百七十萬三千元拖延未付,由於陳太郎猶欠蕭上霖款項,乃將系爭本票餘欠五百七十萬三千元移轉與蕭上霖,足證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結算後將系爭本票交與陳太郎抵償欠款(見原判決理由㈣),可見原審係謂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將系爭本票交付陳太郎供作保證之用,嗣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結算後,再將系爭本票交付(簡易交付)陳太郎作為抵債之用,並無理由矛盾情事。又原判決理由㈥已敍明上訴人係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為請求,則原判決第八頁反面第五行至第六行所謂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利得云云,其中「第一百二十二條第四項」顯係「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誤寫,僅生應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之問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