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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16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梁 樾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上 訴 人 光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道德上 訴 人 戊○○被 上訴 人 丙○○

乙○○丁○○兼 右三 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原名稱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業因「精省」作業,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有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下稱公路局)提出之陳報狀可稽。又上訴人公路局經原審判決其應與光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光復公司)、戊○○連帶給付,因上訴人公路局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光復公司、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公路局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光復公司、戊○○,爰併列光復公司、戊○○為上訴人,均合先敍明(按:光復公司本人所具之上訴狀,僅列第一審共同被告己○一人為被上訴人)。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路局將其花蓮縣第六十四號縣道(瑞港公路)六公里三百一十公尺至五百六十公尺間之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光復公司連工帶料承攬,上訴人光復公司再將其中土方工程部分交由上訴人戊○○以實作計價方式承攬,戊○○則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含機械租用一千四百元及工資四百元)僱用被害人高全福駕駛挖土機開挖現場山壁。高全福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路段六公里二百公尺處開挖山壁完竣準備收工時,山壁突然崩落壓及高全福所駕駛之挖土機,高全福之胸、腹及背部受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甲○○係高全福之妻,被上訴人丙○○、乙○○、丁○○等三人係其子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等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甲○○、丙○○、乙○○及丁○○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一次給予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計五百九十三萬五千零九十五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詳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判決(按:第一審就「先位聲明」中之五百十八萬四千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餘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又「備位聲明」部分,未經第一審及原審為裁判。另第一審共同原告己○部分,本院已以「裁定」駁回公路局及光復公司對己○之上訴確定)。

上訴人公路局則稱:系爭工程土方崩坍係不可抗力之天災,且施工之安全防護應由實際施工之上訴人光復公司負責,伊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語。

上訴人光復公司、戊○○亦謂:光復公司將其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土方部分交由戊○○承攬,戊○○再將土石破碎部分交由訴外人雲發土木包工業施作,高全福係按月受薪於雲發土木包工業,故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者為雲發土木包工業,被上訴人謂戊○○為高全福之雇主,與事實不符。又高全福之月投保薪資僅為一萬七千四百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平均月薪高達十三萬餘元,顯然過高。且被上訴人已領取勞保給付七十餘萬元,縱伊須給付補償,仍應抵充扣除。再者本件事故屬不可抗力,不應歸責於光復公司或戊○○;不論光復公司、戊○○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均與本件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上訴人戊○○另單獨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高全福薪資明細表,係在調解時,被上訴人表示欲請領保險而交給伊簽名,並非其確有該薪資。又系爭工程,一部分係由伊親自施作,一部分由雲發土木包工業之高全福施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十八萬四千元及公路局自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起、光復公司自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起、戊○○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戊○○為從事土木包工業之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向上訴人光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以每小時一千八百元(包括機械一千四百元,工資四百元)僱用高全福駕駛挖土機開挖山壁。嗣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高全福駕駛挖土機在該處開挖山壁時,戊○○竟疏未注意,未預先設置擋土支撐之防護設施,致高全福開挖山壁完竣準備收工之際,該處山壁突然崩落壓及高全福所駕駛之挖土機,高全福之胸、腹部均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戊○○自認無訛,且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其肇事責任,經囑託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鑑定,該所亦認定:「直接原因為土石崩落壓及胸腹部造成窒息死亡;間接原因則為未使表土保持安全之傾斜及未對有飛落之虞之土石予以清除,亦未設置堵牆、擋土支撐等,開挖前未實施地質調查,未及注意土石之滑動而開放交通管制」等情,有上開鑑定函及檢查報告各一紙可憑,上訴人抗辯本件災害之發生為不可抗力及高全福係向戊○○承攬系爭工程云云,為無可取。高全福之妻甲○○固係雲發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光復公司及戊○○雖因此提出雲發土木包工業承作工程之工作日報表(均經戊○○簽名)辯稱: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係將土石破碎部分之工程交由雲發土木包工業施作,高全福係受僱於雲發土木包工業云云,但經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及玉里稽徵所查詢結果,並無高全福向雲發土木包工業支薪或高全福操作之挖土機歸屬於雲發土木包工業之紀錄,此外,光復公司及戊○○又未舉證證明高全福係受僱於雲發土木包工業,參以被上訴人所提由戊○○出具之薪資明細表,亦記載戊○○係雇主,高全福係其員工等情,足見雲發土木包工業係高全福夫妻二人共同經營,該系爭工程係由事業單位即公路局(所屬業務單位第四區工程處)交付光復公司承攬,光復公司再就其中土方工程以實作計價方式交付戊○○承攬,而戊○○係僱用高全福操作其自有挖土機開挖現場山壁,應無疑義。是被上訴人甲○○、丙○○、乙○○及丁○○以渠等分別係高全福之配偶及子女,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自屬有據。高全福在系爭工程之工作時間係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事故發生時止,扣除事故發生之當日,共計九十六小時,有戊○○所提工作日報表十一紙可考,以被上訴人主張(戊○○亦不爭執)之每小時工資為四百元(包含加班部分),核計該工作期間高全福所得工資總額即為三萬八千四百元,工作期間之總日數自三月二十日起至三月二十九日止,共計十日,故高全福之平均工資即為三千八百四十元,四十五個月(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合計之)為五百十八萬四千元,從而,被上訴人甲○○、丙○○、乙○○及丁○○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固認定戊○○僱用高全福,每小時四百元,有上訴人不爭執之薪資表為證,惟戊○○業於第一審抗辯:「高全福受僱於雲發土木包工業」、「一部分自己做,一部分叫雲發土木包工業的高全福來做」、「原告(被上訴人)以戊○○為高全福之雇主,與事實不符」、「薪資表是在調解時,原告拿給我簽,說要請領保險,不是講薪資部分」(見一審卷五四頁正反面、八四頁反面),而戊○○及光復公司亦抗辯:「原告起訴狀援引勞工檢查所有關高全福平均工資之計算日薪四千三百九十六元,月薪高達十三萬餘元,但高全福之投保工資僅為一萬七千四百元,足見原告主張之高全福平均月薪顯然過高」等語(見一審卷八四頁反面、八五頁、一一七頁反面、一一八頁,原審卷四五頁),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遽以前揭情詞認戊○○係高全福之雇主,每小時工資四百元,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未合。況被上訴人自認雲發土木包工業係高全福所經營(見一審卷五四頁反面),似見戊○○所稱:「一部分自己做,一部分叫雲發土木包工業的高全福來做」云云,尚非全然無據,果爾,戊○○與高全福乃至高全福與該土木包工業間究屬何種法律關係﹖如高全福另有雇主,前開薪資表之記載是否屬實而得充為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即待釐清。原審未詳為研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