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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16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康 勝 男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向上訴人抵押借款,亦未簽發任何本票與上訴人收執,詎上訴人竟與伊女范秀蘭(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死亡)及訴外人曾德盛、劉漢政、曾美珠、黃美娜等人共同串通,由范秀蘭向伊竊取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三三之三二○號土地暨其上建○○○鎮○○街○○號二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並盜領伊之印鑑證明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偽簽伊名義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到期面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票號○七五四四七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資為偽冒伊向上訴人借款六百萬元之事實,復將系爭房地虛予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抵押權登記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以該本票屆期未付款為由,聲請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進而拍賣伊所有之系爭房地。現該房地業經法院執行終結,由第一審共同被告許堂樑(被上訴人已於第一審撤回許某之起訴)拍定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本票顯非由伊簽名、捺印或蓋章,伊之系爭房地遭拍賣後致受有價額計一千一百萬元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上開抵押借貸及系爭六百萬元本票票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暨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一百萬元及自法院核發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偽造本票或共同虛設抵押權登記情事,被上訴人確有向伊借款六百萬元,有關辦理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至李曉萍代書事務所所為,伊委有交付該借款無誤。被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印鑑章遭其女盜蓋而偽造本票之事負舉證責任。縱認被上訴人未出面向伊借款,但依被上訴人之女范秀蘭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系爭房地已由執行法院實施拍賣,經伊受償三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為兩造所不爭,該抵押權更因拍賣而塗銷,即無所謂抵押借貸關係,且上開本票債權亦在伊受償之範圍內隨之消滅,被上訴人就此已消滅之法律關係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其簽名、捺印或蓋章等情,已據訴外人黃美娜、劉漢政、范秀蘭、陳江雪玉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具見該本票包括被上訴人簽署部分之筆跡,均出自劉漢政一手偽造,本票之指印及印文均非出於被上訴人之手,被上訴人實未簽發該本票,且不知上述抵押借款之事,自不應令其負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債務之責。次查上訴人究有無交付上述六百萬元借款其事﹖茲依上訴人及其姊陳江雪玉在上開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時之陳述,上訴人始先稱六百萬元乃出諸賣屋價金,早於十年前即託交陳江雪玉云云,繼則謂其中少部分係向銀行提領,其他部分係向朋友借貸等語,嗣又曰係向訴外人鄭銘煌、陳含笑收回之抵押貸款,不惟前後所述互相矛盾,復與陳江雪玉所陳該款係自訴外人陳令姣處取得後親交被上訴人之說詞不符。且證人陳令姣更證稱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未交付陳江雪玉六百萬元現金屬實,參之被上訴人之女范秀蘭於上述刑事案件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十日偵查期日曾稱:「八十三年十二月初某日,我對母親說楊梅富岡買地,欠五、六百萬元,我向我母親借權狀向甲○○借六百萬元,可能加利息才增至八百萬元,利息是請曾美珠拿去代繳,後來我到台中,沒告訴我母親……本票是我朋友劉漢政蓋的,指印也是他蓋的,我母親不知情」、「……借款之過程我母親知道,權狀是我母親給的……以後借錢之事是我接洽的,介紹費是我付給劉漢政的,其他六百萬元是我拿去的,我母親並不知道」各等語觀之,已難謂上訴人確將上述六百萬元借與被上訴人無疑。即依上訴人及范秀蘭、李曉萍、陳江雪玉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就系爭借款所交付之地點、收款人及携款等情節之供述,亦互有歧異。而經調閱上訴人及其姊陳江雪玉夫婦銀行往來帳戶暨申報所得稅資料顯示,既均無鉅額款項之往來,又無鉅額之所得,益見其無貸借系爭借款現金之能力。且上訴人及其配偶八十三年度申報所得僅為七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陳江雪玉夫婦同年度亦祇申報為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另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平均存款餘額大多僅有數千元,直至八十四、八十五年後始偶有數百萬元之往來,並於一天即轉帳支出,尤不足採為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確有資力貸借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依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與系爭房地抵押權已因拍賣而塗銷及其受償三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不得以之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等上開情詞置辯,惟本件上訴人既虛構被上訴人親至李曉萍代書事務所辦理借款及簽發本票,則首應審究者,端在系爭借款及簽發本票其事實之真偽而已,自不生所謂「表見代理」之問題。且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被上訴人所請求確認之系爭本票債權並未全部消滅,被上訴人仍有被催索之可能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執此抗辯,要非足採。又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認依許堂樑在第一審所陳如由其買回優惠為一千一百萬元,但出賣他人則索價一千二百萬元以上等語及許某確以此市價轉售他人(一審卷二九頁)以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堪認其主張以一千一百萬元計算系爭房地之損害賠償價額為正當。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並無抵押借貸及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萬元本息,即非無據,均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間無抵押借貸及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部分,原審既認定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拍賣,上訴人因之受償三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並因拍賣而塗銷抵押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具見上訴人對經受償之該三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本票或借貸債權之法律關係業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猶就此法律關係存否非不明確部分提起確認之訴,自有未合。原審見未及此,遽認被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有可議。其次,原審固以系爭本票非由被上訴人簽名、捺印或蓋章及上訴人無資力迄未交付系爭六百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等上述理由,判定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與抵押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查上訴人曾於原審辯稱其借與被上訴人之借款係由陳江雪玉交付,陳江雪玉銀行存提款數額百萬元至一千六百萬元以上者常有等語,並提出載明各該數額之陳江雪玉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泛亞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市信用合作社、郵局暨上訴人在台灣銀行暨郵局之往來存摺影本為證(分見原審卷㈡九七、九九-一二五、一三○-一三五頁)。原審逕謂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平均存款餘額泰半僅有數千元云云,已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且原審既認定系爭本票之印文屬被上訴人印章無誤,並謂被上訴人之女范秀蘭於上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供稱:「八十三年十二月初某日,我對母親說楊梅富岡買地,欠五、六百萬元,我向母親借權狀向甲○○借六百萬元」「借款之過程我母親知道,權狀是我母親給的……六百萬元是我拿去」等語,似見上訴人無盜用印章以偽造本票並有交付系爭借款其事。另上訴人復於原審辯稱由范秀蘭、曾美珠、劉漢政、黃美娜、陳江雪玉在偽造文書案件之供述,足見被上訴人自持權狀、印鑑等資料向其借款,縱未出面借款,亦可知被上訴人不論事前或事後均知借款及設定抵押之事實,被上訴人事前之交付權狀及印鑑行為乃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其女范秀蘭,且事後知悉范女借款並設定抵押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范女收受借款與被上訴人收款無異,被上訴人迄未就系爭本票之偽造及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同上卷一五九-一六三頁)。倘非虛妄,則能否因系爭本票非由被上訴人簽名或用印及非由被上訴人親收借款,遽謂兩造間無系爭本票或借貸關係並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即非無疑。原審未詳為調查明晰,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又關於損害賠償價額之計算,第一審共同被告許堂樑僅於該法院證稱:「(系爭房地)如果要賣給被上訴人要九百九十萬元,如果要賣給別人要一千二百萬元」等語(見一審卷二九頁),似祇提及「九百九十萬元」或「一千二百萬元」出賣,而非業以該價轉售他人屬實,原審逕以「一千一百萬元」之價額作為判定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鵠的,既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且與卷內證人之證詞不合,尤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與卷內所存資料不符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8